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原告與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間申請返還擔保品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一0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惟其得請求給付之對象,僅限於該行政訴訟中之被告,尚不及他人。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擔保品事件,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被告丙○○、乙○○,均非該行政訴訟之被告,原告竟對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