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基成法癸字第一七四二號函復,略以原告係因抗命等罪經空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法補償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因抗命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復遭以審訊匪諜、叛亂的方式審訊逼供(即電擊太陽穴二十四次),是否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三十六年底(即十二歲)時,因局勢所迫成為「娃娃兵革命軍人
」。四十九年三月間畢業於空軍軍官學校,隨即架設完成「雲高自動記錄器」,使中華民國進入自動記錄雲高時代。
⑵原告於四十九年底因不願使中華民國軍階受辱,以空軍少尉身份拒絕接受美
軍黑人士官U.A.L.裝備檢查,即被空軍作戰司令部以抗命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鋃鐺入獄。服刑期間,因表現優良獲減刑一半,遂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由台北軍人監獄獲釋(釋放令記載獲釋,但原告並未恢復自由),隨即轉入基隆八一六醫院接受非人道的「殘酷管訓」(渠等對外稱原告是病犯室病人,原告等人究竟是什麼病?恐怕只有天知道。)每次吃飯時都是由正門小方口送入盤裝之飯菜,以點呼姓名方式領取飯菜,有一次,點呼原告時,被後面之人搶去食用,該人吃完後腹瀉不止死亡,該人搶食已下了毒(欲毒死原告滅口)之飯菜而解救原告一命。
⑶原告在基隆八一六醫院未被毒死不久後,又將原告等十多位難友送往東勢醫
院接受酷刑(雖稱一週期之電療,實際上係逼供之酷刑),以一一○伏特之電電擊原告太陽穴二十四次。原告十二歲即延承國父孫中山先生革命建國救世事業,因而無法審出任何不法行為,又將原告送回台北軍人監獄,直至五十六年四月間才由同儕帶領出獄。
⑷倘電擊太陽穴是治療「精神分裂症」,試問禁治產人、神經病該當何罪?倘
電擊太陽穴是刑罰之一,試問抗命罪除了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外,何法條明定有電擊太陽穴二十四次之法定刑?又原告所犯抗命罪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未述及有關匪諜與叛亂罪部分,卻使用審訊匪諜、叛亂之酷刑加以審訊逼供,如今制裁完畢後,豈能因原告僅以「抗命罪」論處,而拒絕賠償損失,誠有欠公允!㈡被告主張:
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申請補償時,除自陳因抗命罪被判處七年徒刑入獄外,並未提出因匪諜或叛亂案經裁判有罪之相關資料,依空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應係六月十日之誤)(八八)遏在字第○九五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望明(一)字第二五二○號簡便行文表檢附請查紀錄證明表均記載原告因抗命等罪,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五十年十月十四日以(五○)主正審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原告非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二條所定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被告以其申請事項非屬補償條例所定補償範圍,乃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申請補償時,除自陳因抗命罪被判處七年徒刑入獄外,並未提出因匪諜或叛亂案經裁判有罪之相關資料,依空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遏在字第○五三四號書函、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遏在字第○九五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望明(一)字第二五二○號簡便行文表檢附請查紀錄證明表均記載原告因抗命等罪,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五十年十月十四日以(五○)主正審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書函及簡便行文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非屬前揭補償條例第二條所定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被告以其申請事項非屬補償條例所定補償範圍,乃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係遭審訊匪諜、叛亂犯之方式審訊,並遭電擊二十四次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審訊方式亦無所謂之「匪諜、叛亂犯之審訊方式」,更不符合前揭補償條例所定之補償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