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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二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以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間,遭榆林港海軍第二號船塢雷福華誣告原告與案外人第一隊軍士長王樹敏、上兵王志良等有秘密集會情事,致原告被押送至左營海軍情報處送鳳山來賓招待所進行疲勞審問、刑求逼供,經一個月調查,轉送左營一軍區軍法處,承審法官橫加罪名,以暴行、脅迫為由判處原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原告甲○○則判決無罪,但已受羈押二個月,原告等因被誣告秘密集會即為匪諜罪,所受冤獄損害請求賠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收案日期)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原告甲○○主張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乙○○係因犯暴行、侮辱罪等判刑,均非戒嚴時判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曾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而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即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對象?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間榆林港第二號船塢接收兩週年紀念,案外人軍士長王樹敏擬與全隊士兵合影留念,值日人員雷福華(補名二號船塢電機中士官),以保密為由,加以阻止,上兵伍英傑與雷某發生爭執,塢長王衍球上尉將伍某關入禁閉室。是日,原告甲○○於十二點至十六點,輪值衛兵,午餐畢帶了一份午餐準備給伍英傑食用(衛兵之職責),適在禁閉室前與雷某相遇,雷某不准送午餐入內,原告甲○○與雷某發生爭執‧‧‧,雷某因而懷恨在心。是晚,塢長王上尉囑軍士長王樹敏、上兵王志良、原告乙○○、甲○○等,乘舢舨上岸,桂總司令及便衣人員多人,將我等押送軍區附近防空洞內個別審問,雷某竟串通二軍區情報人員,誣告我等有秘密集會情事。次晨,陸戰隊人員將我等四人,個別五花大綁,乘中字號艦押送台灣之後,由左營海軍情報處轉送鳳山來賓招待所,疲勞審問、刑求、逼供,誘騙小兵承認匪諜就沒事。經一個月之調查,即轉送左營一軍區軍法處,再經一個月之調查,軍法官王樹芝宣判:有關秘密集會情事,經查尚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應諭知無罪。但軍事法庭,未依法追究雷某誣告刑責,而法官王樹芝竟更橫加罪名,分別以暴行、脅迫‧‧‧判處原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及案外人伍英傑、王樹敏之有期徒刑。

二、所謂秘密集會,是以隱密而不公布,多數人以共同的目的集合於一定的場所,所以雷福華於戡亂時期,誣告我等秘密集會,就是匪諜罪,誰也不能否認,假定係一般暴行侮辱案件,有關單位不致五花大綁送往鳳山來賓館招待所刑求處理,有關人員為了一點爭執,無中生有,唯恐天下不亂,在軍中故意製造事端。原告乙○○冤獄三個月,原告甲○○既係無罪,但冤獄兩個月,却仍須保證人始獲釋放(船塢上尉書記官張傑-保證人),顯非合理。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甲○○部分:查原告甲○○申請補償時所附資料及訴願、起訴時均自承係獲無罪判決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判或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縱其涉案之初係以秘密集會為由,遭羈押達兩個月之久,亦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受補償之對象為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不服。復參據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字第一六九一號函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持檢字第一四四○號書函,載以現存檔案並無原告甲○○君相關判決及執行資料。暨有關甲○○君指陳其三十九年間遭誣陷為匪諜受羈押被判無罪,請求給予冤獄賠償等情,查甲○○君係於三十九年因暴行、侮辱等案經軍區司令部判決無罪,與來函資料所述其遭誣陷為匪諜羈押而受無罪判決顯有出入等語,亦證原告不符前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受裁判者要件,被告乃核認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二、原告乙○○部分:㈠查原告乙○○與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聯名提起訴願,是時

,被告尚未就原告乙○○申請補償金作成決定(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決定原告乙○○之申請案不予補償),故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甲○○聯名提起訴願,顯係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乃就原告乙○○之訴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故原告乙○○顯然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不予補償之決定提起訴願,則原告既未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逕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顯然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之起訴合法,其起訴亦無理由,查原告乙○○陳述,

其餘民國三十一年因雷福華案(暴行、侮辱等案),經左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法處處以辱罵行為,判處徒刑三月。並經被告函查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八八)持審一六七五號函覆並無原告乙○○叛亂案相關判決及執行資料,則依原告乙○○之陳述及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所呈資料,原告乙○○因辱罵等行為遭判刑三月,而非以叛亂或匪諜罪判刑,顯與前揭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受裁判者之要件不符,原告即非受裁判者,被告認予不予補償之決定即屬合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乙○○部分,訴願決定以其於被告尚未為處分前,即行提起訴願,程序顯有不合,經通知補正,亦未為補正,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於訴願決定前,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不予賠償之決定處分,並為訴願決定機關所知悉,縱其未依訴願決定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提出原處分書,以為補正,亦應認其瑕疵於訴願決定前業已補正,並無程序不合情事。且本件所涉者係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不涉及被告之裁量權,本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無庸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復已就實體部分為答辯,爰由本院就實體上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以其於三十九年四月間,因遭海軍同僚雷福華誣告有秘密集會情事,致被疲勞審問、刑求逼供,經一個月調查,原告甲○○判決無罪,但受羈押二個月;原告乙○○則經左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法處處以暴行、侮辱等罪,判處徒刑三月,原告等因遭誣告秘密集會即為匪諜罪,所受冤獄損害應予賠償等情;經被告以原告非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為不予補償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曾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而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即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對象?

三、經查,依民國三十九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稱內亂罪指「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外患罪指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各罪而言匪諜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指「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叛徒指「該條例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刑法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罪;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後,經被告向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查調文件檔案,乙○○部分另向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執行情形,經該軍法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持審一六九一號及八十八年月二十日(八八)持檢字第一六七五號函查無甲○○、乙○○相關判決及執行資料;國防部新店監獄則以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八八)望明(一)字第四二五二號函復該監查無乙○○之檔案。而原告亦自陳因經過五十年判決書亦不存在,是本件已無法查悉相關判決及執行資料,合先敘明。

四、次查,依原告甲○○申請補償時所附資料及提起訴願時均自承係獲無罪判決,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判或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縱其涉案之初係以秘密集會為由,遭羈押達二個月之久,惟查「秘密集會」所涉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罪名,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受補償之對象為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不符。另原告乙○○部分,亦據其自承係遭以「暴行、脅迫、侮辱、辱罵」等論罪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經查縱依其所指之「暴行、脅迫、侮辱、辱罵」等罪,亦僅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附和隨行夥眾集合為暴行脅迫或對於上官面加侮辱」或「直接以文書侮辱或以圖畫、文書、偶像、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之罪名,均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等罪之受裁判者,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受補償之對象不合。從而被告決定不予補償,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均為無理由。原告乙○○部分,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不同,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至其所指雷福華涉有誣告罪嫌及冤獄賠償一節,均非屬本件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