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之經理人,其配偶郭淑卿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公司股票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台財證(三)第○四六五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銀元貳萬元(折合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經理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陳稱:
⒈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為環球水泥公司之經理人,據以認定其
配偶郭淑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環球水泥公司股票二○、○○○股乙事,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以罰鍰。查環球水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經理人名單並未見有原告在列,顯見原告並非環球水泥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委任之經理人。
⒉又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環球水泥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第十五屆董事,任期自八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同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通過總經理之委任。但總經理自受任後,僅只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報副總經理請董事會董事同意通過委任外,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未見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報該屆董事會通過委任其他經理人。此與前述環球水泥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經理人名單完全相符,原告並非環球水泥公司之經理人,亦得明證。
⒊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三)第一九三三七號函釋
:「主旨:有關證券交易法中經理人疑義乙節,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設置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及環球水泥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三十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業務,副總經理一人至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業務;經理若干人,辦理各部門業務..。」暨「環球水泥公司將訴願人列為該公司經理人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十月十五日前將訴願人八十八年九月份持股變動情形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可證」云云,為其論據。茲應辨明者為被告機關既以其函釋:「主旨:有關證券交易法中經理人疑義乙節,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規定辦理,..」,將證券交易法之經理人限定於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規定辦理,則該函釋後段之「包括已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設置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應皆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董事委任之經理人而言,易言之,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經董事會董事通過委任之經理人皆不得謂為符合證券交易法之經理人。另查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該條文既規定:「..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即知公司法之經理人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否則主管機關何能撤銷不適格之經理人登記,即應先有登記,繼之才有得撤銷,否則該條文豈非贅文。
⒋綜上所述,原告非為環球水泥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亦非為主管機
關經濟部登記之經理人,更非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經理人,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環球水泥公司股票二○、○○○股乙事,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環球水泥公司之經理人,經查其配偶郭淑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集
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原告雖說明係因不諳法律條文所致,非故意違犯,惟該理由無法豁免其責,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銀元貳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⒉至原告陳稱,環球水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經濟部商
業司所登記之經理人名單並未將其列名其中,爰對被告處分提出爭議。按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經理人,除已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之經理人外,尚包括依章程設置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符合其一,即屬證券交易法所稱經理人,業經被告以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三)第一九三三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雖未於經濟部辦理登記,惟查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依據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亦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不生效力,已甚顯明,此亦為經濟部
六三、五、一○商一一八九○號函所明示。再據環球水泥公司所定之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三十條明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業務;副總經理一人至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業務;經理若干人,辦理各部門業務..。」,故原告依環球水泥公司章程規定既屬公司經理人,則依前揭函釋,其當屬證券交易法上之經理人,殆無疑義。再者,由環球水泥公司係主動將原告列為該公司經理人,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十月十五日前將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份持股變動情形向被告申報以及原告於說明函亦自認股票賣出後已依規定申報乙節觀之,益足證原告所辯其非環球水泥公司經理人,乃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⒊原告指陳環球水泥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開股東常會選任第十五屆董事,
並於當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通過總經理之委任,其並未受委任乙節。查據環球水泥公司申報資料,原告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擔任該公司經理人職務,且歷年來亦依規定申報持股情形,是其已為經理人之事實,與所稱該公司總經理自八十八年五月受任後,是否提報董事會同意通過其委任,二者顯無關聯。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原告係環球水泥公司之經理人,其配偶郭淑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公司股票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之事實,有環球水泥公司八十八年九月股權變動表資料及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異常交易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處原告罰鍰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陸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非環球水泥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亦非為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經理人,更非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經理人,其配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環球水泥公司股票二○、○○○股,要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可言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經理人,除已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之經理人外,尚包括依章程設置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經查依環球水泥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三十條所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業務;副總經理一人至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業務:經理若干人,辦理各部門業務。..」其設置有經理人,而該公司將原告列為該公司經理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將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份持股變動情形向被告申報,有環球水泥公司章程及八十八年九月股權變動表可按。參以原處分卷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之說明函所載「本人配偶郭淑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環球水泥公司二○、○○○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申報乙案,茲查係本人配偶郭淑卿因不諳法律條文之規定,又係初次逕自賣出且金額微小,致不知必須知會本人依規定事前辦理申報,惟賣出後,業於上(十)月已由環球水泥公司依規定申報...」等語,足認原告確係環球水泥公司章程所定之經理人,原告所稱其非環球水泥公司之經理人,自無可採。又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環球水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經理人名單雖未將原告列名其中,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對於原告之經理人身分並無影響,原告既為環球水泥公司章程所定之經理人,其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無疑。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