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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黃家莉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係金信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信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金信發公司曾向原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先後積欠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滯納金及八十六年三月至九月保險費暨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四○一元,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金信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一二、四○一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金信發有限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速字第九五一九號、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六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執木字第九一五六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補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已取得以金信發公司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惟該公司迄今尚未繳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對前述未繳納之保險費暨滯納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欠費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參、查本件金信發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勞工保險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速字第九五一九號、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六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執木字第九一五六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卷附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請求,係被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惟過失之認定,被告亦得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之,則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給付,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否則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本件原告本得自以行政處分命被告給付,竟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