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判決聲明不服,應依法定之程序為之,非行政訴訟爭訟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裁字第三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撤銷對原告所提起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玉簡字第三一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之請求,並停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其陳訴意旨略謂:其所耕作之土地係向有合法承租權之吳九妹受讓,卻被認為不合法,故被起訴判決確定將受強制執行,又無法取得承租權,致一無所有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有關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為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況其爭執業經民事判決確定,應將土地返還被告,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玉簡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曾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有同院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足按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