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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因此行政機關若經改組,管轄區域有所改變,以致行政訴訟所涉及之相關業務已為新設之機關所承受者,自應由承受該項業務之新設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訴外人張桂燿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八日提出申請(收件號碼第12086號)、土地標的為被繼承人張阿六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一─五○、二二一─五二、二二一─五三、一三二八、一四九二、一四九五、二三七─一九、二二一─四一、二二一─四六號等九宗土地、所為准許繼承登記之處分無效」。

三、但查:

1、被告機關雖曾於七十年間做出准予繼承登記之本件處分,可是被告機關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改組,而另設「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本案另一被告,本院另以判決處理),而將被告機關管轄新竹縣新豐鄉、湖口鄉等二鄉土地登記及有關業務移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受。

2、而本案之土地則座落在新豐鄉內,是以有關本案之此部分登記業務已由改組後新設之同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受。

3、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改組後承受業務之同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原告仍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列為被告,於法自有不合。

四、是以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備訴訟要件,雖然原告亦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列為同案被告,但即使命原告補正,將此部分請求改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但仍有起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具體理由詳同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部分之判決),故亦無從補正。爰先就此部分(即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部分)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理由自無庸審酌,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