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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訴訟標的之確認對象,限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若原告訴請確認之行政處分,從外觀上一望即知,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時,則其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案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請求確認之內容為:

A、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收件新湖字第59440號繼承登記申請所為行政處分無效。

B、同案另一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已另案裁定駁回)七十年九月八日收件第12086號繼承登記申請所為行政處分無效。

三、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是:

A、原告於六十六年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間皆在監服刑。

B、原告之父張阿六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後。

C、訴外人張桂燿(原告之兄、已歿)於七十年九月八日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顯屬偽造,同案另一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因此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或許可構成犯罪,且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七款,應屬無效。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案另一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北地所一奇字第四九四七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D、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針對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收件、就土地標的為被繼承人張阿六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一─一八、二三七─八、二三七─九、二四一─二、三六二─五、二二一─一九等宗土地之補辦繼承登記申請,再次援用前述七十年之無效處分,該登記處分亦應屬無效。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八九)新湖地所一字第四七五九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A、原告上開請求中對於另一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部分,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機關裁撤或改組後,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之規定),欠缺被告適格,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固然行政訴訟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仍可命原告補正,不過本案即使就此部分命原告補正,而就上述

二、B之請求,追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但基於以下之理由,原告之訴仍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命補正之必要,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B、本院認為本案原告之請求對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持之理由:

1、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須依法律列舉之明文,從嚴認定。

2、原告主張上述二項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乃係以;該等繼承登記具有為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以及該項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事由。但查:

Ⅰ、上開二項行政處分,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效事由,理由如下:

a、所稱「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係指行政處分要求或許可相對人為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b、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核准,係被告機關依據職權,就訴外人張桂燿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為准予登記之處分,而將申請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其處分所生之效力,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使相對人因該登記處分而取得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之處分權能。

c、但該行政處分,既未許可相對人為犯罪行為,更未要求相對人為犯罪行為。且若原告所言所屬實,其呈現之外觀事實,反而是張桂燿對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之矇騙。

d、因此,上開二項繼承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原告對該款之解釋顯有違誤。

e、再退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訴外人張桂燿持以申請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以及拋棄繼承證書皆屬偽造,可是被告機關之職權,僅止於對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為形式外觀之審查,確定文件之形式證明力,至於提出之文件與「繼承人間有關遺產登記約定事項」之「待證事實」,二者間實質的關連性(即文件之實質證明力),已逾越了被告機關的審查範圍。而屬民、刑訴訟領域。因此即使從行政處分瑕疵性之角度觀察,被告所為處分亦屬合法、有效。

f、此時原告如果確信該等處分所依憑之文書資料出於他人偽造者,亦可依循民刑訴訟程序來救濟,或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併此指明。

Ⅱ、上開二項行政處分,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無效事由,理由如下:

a、關於法定事由以外之無效原因,學說及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即屬此例。

b、本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謂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

c、原告主張申請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以及拋棄繼承證書係屬偽造,尚仍須經由搜集證據、實質調查等階段,方能查明事實真相,並非一般人以及主管機關從行為外觀即得判斷者,何況本件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此事實,亦無審查之義務,故本件二項行政處分,亦無所謂之「一望即知的重大瑕疵」,不得認為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審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