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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五○一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記載:「來信問到地價稅及房屋稅課稅錯誤及不合理情形乙事,房屋稅因涉及實際使用情形之認定,本處將另函中正分處查明後再答復您的問題,茲先就地價稅部分提出說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依該法條規定,八十四年以前之地價稅款,不得再申請更正,八十四年以後之地價稅款,則請檢附繳款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中正分處提出更正」等語,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地價稅及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房屋稅等款項,並加計利息。惟查原告就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課稅處分,或已請求行政救濟,業經駁回確定;或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或未經請求行政救濟而已告確定,原告逕行訴請退還稅款,並加計利息,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