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曾志朗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七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台灣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講師,前因該校系上教師聯名糾舉原告對女學生言行不當,有不適任教職行為。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委請校內、外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調查結果認為原告對多位女學生之言行,已踰越師生分際,不適任教職,經該校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八十七學年度第十七次教評會議及教育學院八十八學年度九月份臨時院教評會決議通過,惟送經該校第一五九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不通過。附帶建議:藍師之行為雖未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要件,但已構成同法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建議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資遣」。嗣經台灣師大就原告之資遣案提經該校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教評會,教育學院八十八學年度第五次教評會及該校教評會第一六○次會議審查通過,以該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師大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七號函報請被告機關核定,並經被告機關同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一二六二四號函核准予以資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原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講師職務。
⒊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以下
同)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如公教薪資調整時,按其增加額計算之薪資),並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陸拾伍萬捌仟元。
⒌請扣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上午台灣師大校教評會第一五九次開會會議紀錄與錄音帶」。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其身體衰不能勝任工作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其後段所訂資遣,除必須有後段所訂事由外,是否以有前段所定因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之情形為條件始得為之。
台灣師大三級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程序是否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與評議要點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於台灣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擔任助教,民國八十七年九月甫改聘為
講師,十一月本系同事吳麗娟、林世華等人於系務會議誣控提案原告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罪名,建議交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負責審理教師聘任人事案。本校計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等三級教評會)處理,欲將原告「解聘」逐出校門,原告以純屬誣陷,為求公平審理與查明真相,委請律師代為去函要求系、院、校教評會(因依教師法規定,教師解聘須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始生效)遵守查案程序要求處理,包括提供原檢舉案予原告、讓原告與證人對質、檢舉人迴避不得參與審理等,前後共十三次之多,自己當面請求更不計其數,但均遭台灣師大之系主任、院長、副校長、人事主任置之不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校教評會開會決議「解聘案不通過」,但原告卻收到會議決議書通知:「解聘案不通過,附帶建議:藍師之行為雖未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要件,但已構成同法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建議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資遣。」(證一:
師大人字第○八八○○一○六五八號函),不但違反一事不再理,且曲解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精神,更荒謬者,台灣師大之系、院、校教評會討論新的資遣案時,又不通知原告出席答辯,更不傳訊證人,以最速件於短短十六日內通過資遣原告乙案,並函送被告,詎被告不但不予糾正,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函(證二: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一二六二四號)核准被告違法資遣,因被告未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之責,原告遂向監察院陳情,被告竟一派胡言,欺矇監院。
⒉查被告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僅寥寥一點,即在第三點宣稱:「本案因原告之資遣
既經該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確認渠不適任現職工作,已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部爰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一二六二四號書函予以核定,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云云,不但包庇台灣師大且曲解與濫用法令,以下謹將被告與台灣師大濫權違法事證分陳如次:
①被告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將原告「資遣」乃天大違法,因本案未滿足該條首句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之前提要件。查教師法第十四條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⑴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⑵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⑶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⑸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⑹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⑻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反觀教師法第十五條明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故「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之前提必須是「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無減班、停辦、解散之情事,則自無任意資遣之餘地;即教師法第十四條對大學教師解聘原因嚴格加以限制,採有責主義,列舉法定原因與一定程序,旨在保障教師工作權,而第十五條「資遣」在效果上剝奪教師生存權與工作權,影響絕不下於解聘,豈有比解聘以更為寬鬆,不須有過錯等法定原因,又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資遣之理?否則大學教師工作權毫無保障,凡不具備第十四條解聘原因之人,均可由行政人員引用第十五條,恣意扣上「不適任」之帽子,剝奪其生存權,不必經過調查,亦不須通知出席答辯,亦不須經第十四條所定程序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輕易令其解職,達到與解聘相同結果,焉有是理?本件試問台灣師大是否已經沒落到十五條所定停辦、解散之地步,既無停辦解散,則與資遣條件不合,且台灣師大事後不斷登報徵求教師,恰與停辦解散之事實相反,故被告核准台灣師大校教評會宣稱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明顯張冠李戴,曲解法令,亂引法條,毫無疑義。
②稽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當初立法本意,更證明「資遣」須符「學校減班、停辦
、解散」等要件。又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教師法」草案,第十五條係列於第十二條,不但於總說明中明揭:「八、明定教師非因個人因素學校無法繼續聘任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介聘或予以資遣(草案第十二條)」,而且於該第十二條說明欄中復明揭:「明定教師非因個人因素,學校無法繼續聘任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輔導遷調、介聘及教師得予資遣之情事。」,易言之,立法原意早已明揭該條僅限於「非因個人因素」始有適用,足見該條資遣規定之本意絕非懲罰「行為不檢」或「不適任」(即因個人因素)之教師,而是明定「教師非因個人因素,學校無法繼續聘任時,學校或教育部應予輔導遷調、介聘,以保障其工作權,實在不適任時,才例外不介聘而予以資遣」(重在予以資助解決就業);易言之,資遣並非懲罰,乃生活救助之一環!若教師因個人因素(如行為不檢˙˙˙)認為不適合擔任教職時,只能依現行法第十四條,依一定程序(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符合所定要件後,才可解聘,但絕不可予以資遣,否則學校多數派對看不順眼之教師儘可規避第十四條所定嚴格實質要件與嚴謹之程序,而依第十五條輕易予以資遣,而使第十四條保障之規定等於具文。況本案業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師大校教評會開會決議「解聘案不通過」在案(同證一),既然原解聘案不通過,即證明原告並無教師法第十四條之有責行為,又何來「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矛盾結論?亦即台灣師大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何以仍不死心,濫引教師法第十五條剝奪工作權?況台灣師大之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在短短不到十六天(元月三日至元月十九日),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陳倉暗渡,非法「資遣」,對於如此影響名譽與工作權之大案,開會時竟不通知原告,不給答辯機會,其膽大妄為,無以復加!③本件既不能適用第十五條,則被告訴願決定書所謂經三級教評會審查通過一
語,即不能使違法資遣合法化。況被告引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有關教評會認定資遣原因之條文,乃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而來,原告既不適用教師法第十五條,自不得引用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使資遣合法化;亦即被告認定台灣師大有權將原告資遣乃十足違法,雖經原告於訴願書(附件一,第三至六頁)詳舉不適用第十五條之理由,詎被告卻視若無睹,亦不交代適用之理由,竟引用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一句搪塞,豈能服人?⒊被告雖詭辯稱「查教師法第十五條:『(前段)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
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後段)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是以,本條文前段與後段之規定,係屬兩個不同法律關係,前段規定係指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其結果是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而該條文後段規定係指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其結果是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云云,將該條文割裂為二,斷章取義,茲指出其誤謬理由如下:
①自立法技術言,不可能將兩種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列為同一項,中間只用分號(;)分開,而須將其列為不同條文,至少應另項規定。
②自該條文一貫文義與上下文觀之,此項解釋亦屬謬誤。
③自所規範之事物性質言,亦不致將「不適任」排除,而不適用「課程調整或
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之要件。教師法第十四條係規定教師之保障,第十五條則係學校減班停辦時,安排教員出路之規定。「教師不適任」比教師行為不檢等情形輕微得多,「行為不檢」依第十四條須經三級教評會按嚴格程序審核,而「不適任」如不須任何條件,可任意資遣,不須履踐任何程序,乃違背事理與「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況訴願委員成永裕打破慣例,在訴願決定書上明揭反對意見,可見訴願決定書見解大誤。
⒋被告訴願決定書不敢再引上開荒謬邏輯,僅辯稱:「案經該校教評會第一五九
次會議評審結果,認為原告之行為雖未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要件,但已構成同法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建議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資遣」云云,如以上第2點所述,本件既不適用十五條,則三級教評會通過亦不能使資遣成為合法。
⒌台灣師大之系、院、校教評會審理本案,程序重大違法,不一而足,原告曾委
請律師前後共十三次以存證信函去函要求系、院、校教評會踐履起碼合理程序正義,更當面要求系、院、校教評會之主席,即系主任、院長與副校長及各級教評會委員不計其數,詎三級教評會均置之不理,違反程序正義,莫此為甚!故調查不利原告結果更屬子虛烏有,亂戴帽子。查被告對於原告所陳台灣師大程序重大違法不但不予以調查,訴願決議書亦隻字不提,反曲解法令,成為台灣師大蹂躪人權之幫凶。謹將台灣師大之系、院、校教評會審理程序違法情事,簡述如下:
①台灣師大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不將檢舉人原提案提交原告答辯,不透露證
人姓名,又不提出證物,又不調查證人,當然更不讓原告與證人對質,違反台灣師大教師評審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解聘案之當事人得請求於系所務會議議決時,給予合理之時間以提出說明或辯護,當事人並得請求法律諮詢、傳喚證人及提出或請求提出證據。」②台灣師大不許原告聘請辯護人陪同出席辯護,亦違反台灣師大教師評審辦法第十八條,被告得請求法律諮詢之規定。
③原提案檢舉人林世華、陳秉華、蘇宜芬、鄔佩麗等四人,身兼系教評會委員
,又為法院民刑事訴訟之被告,並未依法迴避。依據教育部訂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九條及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與評議要點」第九條規定:「...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及第十條規定:「本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或承辦人員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惟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表決」。依台灣師大教師評審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事項涉及出席委員個人之議題時,當事人應行迴避,以維該級委員會超然客觀立場。」況原告對於提案人林世華、陳秉華、蘇宜芬、鄔佩麗等四年來三度觸犯誣告、誹謗與公然侮辱等罪,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向台北地院提起誣告與誹謗之告訴、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正審理中,此等人為本案聯名提案人,又兼系教評會委員與民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不得身兼系教評會委員,詎此四人拒不迴避,被告亦未令其迴避,因此被告所作之調查報告或任何決議,依法應屬無效。
④台灣師大系教評會違反審判原則與教師法第十四條「查證屬實」之條件,所
載原告違反教師法各節內容未經調查,羅織原告莫須有罪名。查台灣師大雖辯稱系教評會所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稱有「『具體事實』證實原告不能勝任大學教師工作」云云,但該小組從未訊問證人,更從未訪問原告,讓原告有答辯機會,號稱有不利原告具體證據,但內容如何?不法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為何?原告如何答辯?是否採信及其理由?有無詢問筆錄?證據如何取捨及判斷理由如何?全付闕如。原告雖委請律師代以存證信函要求依法辦理,詎系教評會一意孤行,援引調查小組之草率不實報告,逕下「解聘」原告之裁決。據云吳麗娟、林世華等人原檢舉提案長達三十一頁,列舉誣賴原告不實事實十餘項,諸如「工作態度不主動積極,比較投機取巧取向,需監督始能完成工作」、「太外控,無自律能力」、「可教育性如此的低」、「本質不但沒改,甚至有利用教師權力,變本加厲的現象」、「情緒不穩定,起伏過大,很難捉摸。有時有親和力,可親近,有時又板著臉,過於冷淡」、「教學不力-上課學生的反映:準備不足,敷衍應付,照本宣科,專業能力太差,不懂所教科目,傳達給學生似是而非的觀念」、「在工作態度、工作能力、學術專業能力及最重要人格本質上,幾乎是『全面性』的失當」等,但均為不實指控,且調查小組與三級教評會從未調查,避重就輕,草率武斷,已違反程序正義,調查報告結果更屬子虛烏有。
⑤台灣師大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亦違反程序正義,不但非法資遣原告,亦涉嫌
偽造文書之刑責。查原告於八月九日函寄院教評會申訴書,詳述系教評會審理本案違法情事,復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院教評會遵守前開查案之程序要求,均被置之不理,院教評會竟引調查小組不實調查報告與系教評會違法之解聘裁決,逕下「解聘」之裁決。原告復於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校教評審會遵守上開起碼合理查案程序要求,以期發現真相,詎又遭置之不理,校教評會開會決議「不通過解聘」原告後,會議主席與秘書竟又涉嫌偽造文書,曲解法令,非法資遣原告。
⑥台灣師大校教評會當天於「不通過解聘」原告一案時,所下資遣之附帶建議
:「藍師之行為雖未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要件,但已構成同法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建議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被告核准後予以資遣」云云,要求系、院、校教評會限期決議通過資遣案,剝奪系、院教評會調查審理與決定之程序,亦嚴重違法,且荒謬無比。
⑦台灣師大系、院教評會多次不將會議記錄送達原告,有計畫侵害原告基本人
權,違反台灣師大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各級教評會對於審議事項,應於決議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⒍所稱台灣師大校教評會第一五九次會議認為原告「但已構成第十五條現職工作
不適任」之附帶決議,據可靠消息,並非事實,乃出於會議主席賴明德與秘書王傳達之捏造,而涉嫌偽造文書之罪。據出席該次校教評會委員告知,校教評會當天於決議「不通過解聘」原告一案時,事實上並無作成上開「資遣」之附帶建議,原告有十分合理懷疑該決議乃校教評會主席賴明德與秘書王傳達不欲拂逆下級審,即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委員決議或提案人,故於會後擅自加上,目的在以非法卑鄙方法迫原告自動辭職,後因見原告不辭,爰亂引法條,違法資遣,故台灣師大之校教評會主席、秘書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罪,為免台灣師大當局湮滅、竄改會議記錄,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五、一七六條之規定,迅即裁定扣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上午台灣師大校教評會開會會議記錄與錄音帶,以保全證據為禱。
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非法資遣原告,致原告每月損失應得之薪資五萬九
千八百二十元整,因此,被告應命台灣師大給付原告因被告非法資遣(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每月薪資新台幣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整(如調整公教薪資時,按其增加額計算)計算之金錢及自資遣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因被被告與台灣師大非法資遣,無法還我公道,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向台北
地院提起民刑事等訴訟,計積欠律師費共新台幣六十五萬八千元整,此等支出皆因被告與台灣師大違法與故意過失所致,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凡公立學校等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或當事人得自行延聘律師,並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申請核發費用 (第五條)。本案實肇因台灣師大非法資遣,應命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資遣提起訴訟多案所積欠之律師費。
綜上所陳,請判被告如起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針對原告誤認被告機關包庇師大且曲解與濫用法令部分之說明如下:
查教師法第十五條:「(前段)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是以,本條文前段與後段之規定,係屬兩個不同法律關係,前段規定係指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其結果是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而該條後段規定係指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其結果是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本案原告主張教師法第十五條資遣前題必須是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始可適用一節,恐有誤解法意。
⒉針對原告誤認師大濫權違法部分之說明如下:
①查教師法第十五條有關現職工作不適任資遣之要件,並未明文規定,而係於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規定授權由學校教評會審查認定資遣原因。本案原告之資遣係經該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並確認現職工作不適任提報資遣,其程序符合規定。
②次查師大稱原告經該校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教師聯名糾舉,對女學生言行不
當,不適任教職。嗣經該系教評會委請校內、外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就糾舉內容詳加調查結果認為原告對多位女學生之言行,已踰越師生分際,不適任教職之程度至為明確。另該校係屬傳統師資培育機構,尤其涉及心理與諮商工作之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教師,在人格素養、師生倫理及輔導他人之專業特性方面需有較嚴格之標準,原告之言行,對教學及學生輔導產生巨大負面影響。
③另原告陳訴該校教評會所作決議,解聘案不通過,並附帶建議予以資遣一節
不但濫用法令,更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且剝奪原告答辯說明機會一節,查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查本案該校系、院教評會審議結果均為「解聘」,校教評會為求審慎,特邀請原告到會說明,並有會議紀錄可稽,經先後召開四次會議評審結果,認為原告之行為雖未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要件,但已構成同法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程度,建議予以資遣處理。另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以,本案依上開規定程序經該校三級教評會評審通過,並報請本部核准,其審議程序係為依法行政之合理結果,尚難謂於法不合。
④又查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本案原告係教育心理與輔導教師,在人格素養、師生倫理及輔導他人專業特性等之要求上應有較嚴格之行為標準,然竟對女學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節,經該校三級教評會評審結果為不適任教職應予資遣,本資遣案其實質與程序均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綜上所陳,本件本部原處分、原訴願決定依法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則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次查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本件原告被檢舉有不適任教師行為,經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教師連署糾舉,並經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該原告對多位女學生之言行,已諭越師生分際,不適任該系教師工作,及經該校系、院教評會審議通過擬予解聘。案經該校教評會第一五九次會議評審結果,認為原告之行為雖未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解聘之要件,但已構成同法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建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報經被告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該校基於原告係教育心理與輔導教師,在人格素養、師生倫理及輔導他人專業特性等之要求上應有較嚴格之行為標準,然竟對女學生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復經該校系、院、校三級教評會評審結果均認為不適任教職應予資遣,以該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師大人字第○八九○○○一一一七號函報請被告機關核准。被告機關以原告之資遣既經該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確認渠不適任現職工作,已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一二六二四號書函予以核定。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起訴意旨略謂,依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其前提必須有前段所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無減班、停辨、解散之情事,則自無任意資遣之餘地,被告機關未恪盡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同意師大非法資遣原告,明顯曲解法令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所規定之資遣,是否必須有同條前段所定因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之情形始得為之。按教師法對於解聘之要件已於該法第十四條詳為規定,惟對於資遣,僅於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擔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對於此類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擔任工作者,例如教師人格素養有瘕疵、或教師患重病,無法繼續從事教學工作等,若謂該學校系、所、科、組課程無調整,學校亦無減班、停辦、解散時,即不得予以資遣,顯與學校聘任教師之目的有違,亦易影響學生之課業,甚或人格教育之培養;從而,原告謂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所定之資遣,其要件必須有同條前段所定於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始得資遣不適任或有疾病之教師,顯非適當之解釋。次查教師之聘任與公務員之任用,性質相近,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①因機關裁徹、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②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③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就上述規定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均得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遺,並非必須有機關裁徹、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之情形,始得對不適任或身體衰弱之公務人員予以資遣,尤足證明教師法第十五條前、後段間以「;」號區隔,其立法用意係就資遣之條件分就是否教師個人之因素設不同之規定,並非以後段事由之資遣,仍須有前段所定之條件始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台灣師大通過原告資遣案,原提案檢舉人林世華、陳秉華、蘇宜芬、鄔佩麗等四人,身兼系教評會委員,並未依法迴避。且教評會第一五九次會議認為原告「已構成第十五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附帶決議,據可靠消息,並非事實,乃出於會議主席賴明德與秘書王傳達之捏造,據出席該次校教評會委員告知,校教評會當天於決議「不通過解聘」原告一案時,事實上並無作成上開「資遣」之附帶建議,原告有十分合理懷疑該決議乃校教評會主席賴明德與秘書王傳達不欲拂逆下級審,即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委員決議或提案人,故於會後擅自加上,目的在以非法方法迫原告自動辭職,後因見原告不辭,乃亂引法條違法資遣原告一節。經查通過原告資遣之台灣師大教評會第一六○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計有主持人副校長賴明德、委員林玉體、王仲孚、張秋男、陳郁秀、李基常、許義雄、邱添生、葉德明、許順吉、沈青嵩、黃昌惠、李隆盛,紀錄廖麗玲,其參與決議之委員既無原告所稱之原檢舉人林世華、陳秉華、蘇宜芬及鄔佩麗四人,其會議紀錄亦載明「心理系擬資遣甲○○講師案,經教育學院複審通過,請審議。決議:照原案通過(十三位委員投票,十二票同意資遣,一票廢票)」等語,並無如原告所言,由會議主席賴明德與秘書王傳達捏造會議紀錄情事。而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稱係據消息吐露,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核又與會議紀錄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至於台灣師大評審原告被指不適任教師案,依原處分卷所載,係按規定先組成校內及校外之學者專家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審查成立後,始提交台灣師大三級教評會評議通過,其審查之程序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其評議之實質內容,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不實之處,自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審查(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原告訴請撤銷,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告在台灣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講師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伊資遣爭議期間之全部薪資暨爭訟之律師費,並扣押台灣師大教評會會議記錄,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