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造強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火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分別以訴外人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邨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元(不含稅,下同)及發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暉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四、九九九、九九二元,上開六紙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金額共計一一、九九九、九九二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被告查獲,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係虛設行號,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九六三七○○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即原告)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四四六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復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五二二一○○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原告再不服,又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一三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復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三六四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再不服,因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國稅,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聲明及主張如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亦已報繳營業稅,則其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逃漏稅款,不應補稅處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嚴重違反「訴願法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一)台財訴第一六五五八號令之規定。
⑴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依財政部(六十一)台財訴第一六五五八號令規定:
「‧‧‧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之案件,依照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按現為第九十五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應遵照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意旨辦理。」。
⑵本件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四四六九○○一號訴
願決定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一三七三○○一號訴願決定,其訴願決定意旨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依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及財政部(六十一)台財訴第一六五五八號令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自有拘束復查決定機關及有關機關之效力,方能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之意旨。惟本件復查決定仍一再維持原核定,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明,即對原告補稅及處罰,顯然違反前揭訴願法「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六十一)台財稅第一六五五八號令之規定。
⒉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且交易對象之怡邨公司亦已申報並繳納稅款,從買方
及賣方兩方面來看,並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不應補稅及處罰: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依所漏稅額處五至二十倍罰鍰(按現行規定為一至十倍),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額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亦即,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致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未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應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該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該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以虛設行號發票中所含之進項稅額抵稅,實際上,政府即無稅收損失。換言之,營業人即無虛報進項稅額之現象,更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庸補徵營業稅及處以漏稅罰。
⑵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有進貨事實者,如營業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者,且該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及繳納該營業稅額者,並無逃漏營業稅,自不應處以漏稅罰。
⑶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向怡邨等公司進貨一
一、九九九、九九二元,並支付營業稅六○、○○○元予怡邨等公司,且怡邨等公司己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是以原告確實有支付進項稅額且交易對象之怡邨等公司亦依法繳納稅款,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當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在案,且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實屬確定案件,且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亦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準此,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應對原告補稅及處罰。⒊本件原處分嚴重違反「主張違章漏稅者負積極舉證責任」之規定。
⑴本件系爭漏稅之進貨額一一、九九九、九九二元,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此前
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相關資料核認有案,為本件復查決定所不否認,而被告認定前揭進貨分別以非交易對象之怡邨公司及發暉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被告所認定之實際交易對象究竟為誰,有待查明,惟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審究,逕以該二公司係司法機關判決有案之虛設公司,而類推臆斷上開統一發票非屬交易事實之憑證,依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其認定負積極舉證責任,且所舉證據應係直接證據,方符合「主張違章漏稅者負積極舉證責任」之規定。⑵另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違章漏
稅及檢舉作業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且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被告臆斷原告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應就其認定原告逃漏稅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且查得之資料應具體明確,不能抽象。惟被告並未提任何直接證據,亦未確實舉出逃漏營業稅之人、時、地、事等要件,即違法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不僅無法使原告信服,且顯然違反前述「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
⑶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中稱:「又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為虛開不實發票販售
圖利之虛設行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偵字第六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偵字第二三六一八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論明在案,是申請人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即認定本件開立發票之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確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且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惟前述刑事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其犯行尚未成立,被告自無在法官判決確定前逕自認定其犯行之餘地,更不應執此犯行之嫌疑作為課稅之依據,且如前述,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亦已核認本件被告確有進貨事實,被告不應無具體事證即逕自推測臆斷原告自無可能與怡邨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之舉證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又被告僅於重核復查決書中稱:「末查,參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略謂:『‧‧‧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云云,並無實地查明實際案情,即逕自參考與本件無關行政法院之判決補徵原告稅款並處漏稅罰,不僅無法使原告信服,且顯然違反前揭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一三七三○○一號訴願決定之意旨。
⑸綜上小結,重核復查決定並未遵照台北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
第八七○四四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旨,就訴願決定書中所提疑點加以查明,即遽認原告有逃漏稅捐,一而再,再而三維持原處分,而予以補稅並處漏稅罰,顯有不當。又重核復查決定竟然仍援引前揭迄今尚未判決確定且犯行尚未成立之刑事案件,卻未依前揭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一三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意旨查明事實,即據以對原告補稅並處漏稅罰,顯然違反「主張違章漏稅者負積極舉證責任」之規定。
⒋本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援引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繳性質,是系爭發票實質上並未含有營業稅額,原告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漏稅事實。」而以違章論處。惟前揭涉嫌虛設之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若已將其開立之系爭進貨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額,原告以之抵繳銷項稅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關於應以系爭進貨發票之營業稅額是否確已繳入國庫為斷之意旨,原告即無逃漏營業稅情事,而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姑不論其非屬判例,應不得援引比照,即其判決意旨已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本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據以論處,自屬違誤。至該二公司是否已就其開立之系爭發票報繳營業稅,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可依職權查究,惟均未善盡主張漏稅者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竟強以「原告未能就系爭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營業稅提供付款憑證供核,而認定原告未實際支付該項稅額,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漏稅事實」,而依財政部(八十三)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七三一號函釋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顯已違背該函關於「稽徵機關應查明用以扣抵之進項稅額已否依法報繳」之規定,抑有進者,該財政部函釋關於「除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亦違反主張漏稅者應負舉證責任之核課原則,是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
⒌更何況與本件案情相同情況之案件,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
訴字第八六○六八一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其訴願決定意旨明確指出:「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穎帝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再者,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則嗣後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復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各款加以聯結,作為追補稅款之依據,而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漏稅罰於不顧,究非合理之解釋?畢竟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準此,如前述,原告既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且發票者,且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亦已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行政法「性質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亦應比照前述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不應對原告補稅及處以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如事實欄所敘之違章事實,有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北市稽核字第
一八○六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字第三一四一四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北翔專案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四五四二○○號調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第六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第一五二七八號、第二三六一八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
⒉查怡邨公司負責人蘇必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以出讓公司之意,將怡邨公司之
登記資料、發票購買證等交付訴外人吳春福後,已實質不再經營怡邨公司,嗣亦發現吳春福等僅虛開怡邨公司之發票販賣圖利,無續為任何營業,知悉怡邨公司已實質淪為類似虛設行號之公司,將無依法繳稅之可能,竟為幫助他人逃漏稅,連續居間介紹訴外人許銓財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九之代價,向吳春福等購買怡邨公司之發票持之向唐榮公司等請領工程款,使許銓財得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又查怡邨公司之總經理助理吳春福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夥同怡邨公司不詳姓名債權人等,向怡邨公司負責人蘇必及索取怡邨公司之登記證件資料及發票購買證等,嗣即與訴外人李華麟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訴外人龔志強負責辦理怡邨公司遷址,向稅捐稽徵機關購買怡邨公司統一發票,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虛開金額高達十五億三千九百三十七萬餘元之發票,供販售圖利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查訴外人發暉公司負責人郭清標,與自稱「張連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與原告等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服務,或承包工程等商業行為,竟由郭清標提供發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推由「張連貴」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填製不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足證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均為實質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實際之交易。是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洵非無據。
⒊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相關資料,雖核認
原告有進貨事實,且該分處查明系爭統一發票均已依法申報營業稅,惟虛開發票之怡邨公司、發暉公司均非原告之實際銷貨人,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故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顯已構成逃漏稅。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被告前次重為復查決定時將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處分,揆諸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緩,‧‧‧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六張統一發票進貨額計一一、九九九、九九二元,確有進貨事實
,且開立發票之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均已報繳營業稅,則其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逃漏稅款,國庫亦無稅收損失,被告對其補稅並處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一、二月間,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分別以非交易對象怡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二紙,及發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合計六紙發票金額共計一一、九九九、九九二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經被告查獲,循線發現怡邨公司負責人蘇必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因怡邨公司不能履行債務,蘇必及乃將怡邨公司讓與訴外人吳春福等人,並交付怡邨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發票購買證,嗣蘇必及發現吳春福等僅虛開怡邨公司發票,販賣圖利,未續為任何營業,怡邨公司已淪為類似虛設行號之公司,將無依法繳稅之可能,竟為幫助他人逃漏稅,連續居間介紹許銓財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九之代價,向吳春福等購買怡邨公司之發票,持之向唐榮公司等請領工程款,使許銓財得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六八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一五二七八號、二三六一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又吳春福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夥同怡邨公司不詳姓名債權人等,向怡邨公司負責人蘇必及索取怡邨公司之登記證件資料及發票購買證等,嗣即與李華麟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龔志強負責辦理怡邨公司遷址,向稅捐稽徵機關購買怡邨公司統一發票,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虛開金額高達十五億三千九百三十七萬餘元之發票,供販售圖利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怡邨公司固擅自歇業達六個月,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勒令停業;另發暉公司負責人郭清標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郭清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該判決載明:「...被告(即郭清標)與自稱『張連貴』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謀議,由被告擔任發暉公司負責人,申領統一發票,交由『張連貴』虛偽填載,給其他公司、行號作進項憑證,用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共同謀利。...」綜上說明,怡邨公司與發暉公司為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發票交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之公司,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以非交易對象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六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足堪認定。雖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就開立系爭發票已報繳營業稅,且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均非原告之實際銷貨人,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能提供付款憑證供核,無法證明其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營業稅額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徵營業稅之義務,又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時,即有未合。又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卻未能舉證已善盡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又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有核釋,是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原告未按規定取得之系爭發票實質上難認為有合法報繳營業稅額,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漏稅事實,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對補稅部分沒有意見,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元,自無不合。又原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一、二月間,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怡邨公司及發暉公司所開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上所述,既已構成逃漏稅,而本件行為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九月一日施行,其漏稅之罰鍰倍數已由原五倍至二十倍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已從新從輕適用復查時之法律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復查決定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