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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被 告 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代 表 人 何復明(司令)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鎔鉑字第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被告國防部部分:

一、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二、本件原告以其退伍至今未領取士官年資退伍金,乃向被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將生活補助費改支退休俸,經該室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易晨字第○二六六五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鎔鉑字第四四三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以其曾服士官兵年資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退伍當時未領退伍金,乃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士官役年資併計軍官役年資十年五月十五日,將生活補助費,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改支退休俸,經該室以

(八六)易晨字第五九一九號、第七O六五號、第一一五九六號、第一四七三五號、第一七一三六號、第二OOO六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國防部以(八七)鎔鉑字第O二五九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七六○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書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將併計年資生活補助費改支退休俸之事件業經上開行政爭訟程序而告確定,毋庸置疑。茲原告就前開業經訴願、再訴願決定確定之處分,復以同一理由請求,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揆之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是被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予以否准,訴願決定機關即國防部以同一事件不得再行爭訟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貳、被告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後,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亦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文規定,惟仍以有原處分或決定及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看見榮民週刊新聞刊載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可改支退休俸,但其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退伍令二次校正,遭服務台人員×雲芝借閱退伍令並暗蓋「士官兵退伍金已發」字樣,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朱中校守維電話告知指明票未開出會特惠補償等節。惟查被告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自八十五年迄今並未受理原告申辦之案件,亦查無辦理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改支退休俸案件相關資料,且其歷年軍官及聘雇人員均查無原告所述×雲芝、朱守維二員,業經被告陳述甚明在卷。第以該部於八十五年並未辦理退伍令校正之業務,且其受理各項退除勤務案件皆須轉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核辦,經該單位核定可辦理者併將相關支付證回覆後始轉發予當事人,再由當事人持相關證件向財勤單位領取,是該部並無審核、決定及執行退除勤務案件之權限,應可確定,被告所稱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既無處分或決定存在,亦無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逕以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本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所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