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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九○之二、三四九號法定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興建擋土牆,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會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查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五一五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並於文到三十日內完成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防衛法則請求免罰?

丁、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春秋墓園(由相關地主提供土地,委由設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七之四號之春秋有限公司經營)之管理人。該墓園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二六四、二六五、二四九等地號上原設臨時便道,於八十八年初,未經原告許可下,遭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擅自鳩工舖設瀝青路面,原告函請該所回復原狀,據復係由附近上寶禪寺私下委託廠商施作,原告為防止他人竊佔該道路,依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法則,基於管理人職權將舖設於上開第二四九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挖除,並興建擋土牆禁止人車通行,被告獲悉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到場會勘。

二、春秋墓園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府民一字第一二七三八號令轉臺灣省政府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社三字第六七四九號令核准設置,故若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農秘字第0000000A號函釋:「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於本法公布日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准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無需依同法第十三規定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原告信賴此號函釋,於春秋墓園施作水土保持工程,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亦無需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被告以「雜項執照逾期,自無行政院農業委會釋函之適用」而依水土保持第二十三條及三十三條對原告裁處,顯有未當。

三、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後,春秋墓園於六十九年被劃入山坡地範圍,七十五年被告要求春秋墓園申辦雜項執照,規定竣工期限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次年春秋墓園申請雜項執照展期,因不願助長變相行賄歪風,竟遭被告承辦員退件,乃至雜項執照之期限逾期。

戊、被告主張:

一、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原告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之二、二四九地號等山坡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地區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興建擋土牆等,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且依現場裸露情形判斷顯係屬新違規行為,即依規定處分。因原告前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案已隨同期原核發之雜項執照因逾期而作廢,而原告之行為係發生於該執照作廢後,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故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三農秘字第0000000A函釋並無關連,且原告前就他案引據該函多次提起訴願案,全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在案。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即查獲原告擅自開發使用,經原告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該違規地點及地號等查證工作,並請行為人(原告)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憑辦;被告為求審慎,再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作成會勘紀錄,以做為處分之依據。至上寶禪寺所挖山地、白雲寺所舖混凝土路面等案,被告已另行查處。至於本件舖設瀝青路面,實係上寶禪寺所為,惟經中和市公所函告:該段為既成道路,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四五三七七號函示:既有道路養護及路面處理,非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範疇。原告於上開地號開挖整地、積土石、興建擋土牆等使用行為,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施作;惟查原告並無相關核准文件,即擅自動工,故被告處原告行政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探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道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查春秋墓園固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奉台灣省政府府社三字第六七四九號函核准設置,而其所在地復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劃入山坡地範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即查獲原告在上開山坡地擅自開發使用,為期慎重,先函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繪開發使用山坡地位置及面積,計在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第九○之二、二四九等二筆山坡地開發面積共四八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復會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查獲原告於上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之違規行為等事實,亦有現場彩色相片十張、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二三一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等載明甚詳存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三、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固不必限用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著有解釋。經查春秋墓園奉准開闢時,水土保持法尚未制定,是被告所屬工務局亦於六十五年發給春秋有限公司六十五雜字第○三八號雜項執照在卷,惟規定竣工期限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此後該公司未能辦妥延期,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開挖山坡地、興建擋土牆時,已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況原告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三農秘字第0000000A號書函釋示:「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於本法公布日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准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無需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是春秋有限公司於上揭雜項執照(該執照之核發不必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核准)之有效期限內,自得為春秋墓園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被告亦未對之取締裁罰。茲雜項執照期限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終止,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屬「新的」開發行為,自應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已公布施行之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是原告縱有誤會上開函釋之處,至多證明其違規行為並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亦無信賴保護問題。又原告另引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法則主張其行為之正當,但查該法律就犯罪行為之責任阻卻規定,其性質與觸犯行政法規之違規行為並不相同,已不得比附援引;退步言之,縱認可以援用,然查上寶寺於現場舖設瀝青路面者為既成道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四五三七七號函釋:此種既有道路養護及路面處理,非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範圍,並無違法可言,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北農土字第三七三五二五號函及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上寶寺於既成道路舖設路面,非不法之傷害,原告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綜上論敍,足見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其違規行為事證俱明,從而被告依首開法律規定,依法定最低額從輕裁罰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並命立即停工,同時於文到三十日內實施全面植生覆蓋,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任意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