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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給權狀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8)基信駁字第二0一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課與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以遺失基隆市○○區○○段一三三─四五地號及同區段七三七建號所有權狀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審查公告期間,因原告配偶劉鴻生提示權狀正本並書面聲明異議,表示該權狀並未遺失僅係由其保管,經被告核對權利書狀正本無誤後,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8)基信駁字第二0一號行政處分,駁回其補發權狀之登記。原告不服,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按政府規定,先行登報聲明將舊書狀作廢,再向被告申請補發新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在原告已不追究其承辦人因循「依法」駁回損及當事人權益之過失,但原告至今尚未持有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事實,原告按規定依時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卻未能擁有當有之權益,「於情」「於理」皆不通,書狀上記載所有權人是誰,就應由誰來持有才公平、才合理,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鈞院命被告註銷舊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另行補發新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等語。足見本件係對被告核駁其申請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課與義務訴訟,依法須先經訴願程序。經本院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院百盈八九訴0一三六五字第00三六四三號函查基隆市政府得知本件原告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發給權狀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