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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隱蔽型之圓筒鎖鎖頭構造『追加一』」(以下簡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制,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五三五○三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專利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證據一-財團法人徐氏基金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初版四刷之「鎖匠(中冊)」一書之第二三九、二四二、二四六、二四八、二四九頁(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二-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編號一七二九五八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免鉚釘之輪座與輪盤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樣品一係常見喇叭門鎖之鎖閂體實際產品(以下簡稱樣品一),舉發樣品二係常見門鎖之鎖閂體實際產品(以下簡稱樣品二)。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七○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本件系爭案之舉發證據中,證據一係財團法人徐氏基金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版之「鎖匠」(中冊)書籍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二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免鉚釘之輪座與輪盤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樣品一係常見喇叭門鎖之鎖閂體實際產品(以下簡稱樣品一),舉發樣品二係常見門鎖之鎖閂體實際產品(以下簡稱樣品二)。被告之舉發審定書略以,引證一相關頁數所載鎖具之分解圖、樣品一及樣品二,或無與系爭案相同之結構,或無製造日期之披露,不具證據力;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亦未再爭執,顯然引證一及樣品一、二不具證據力已足堪認定,合先陳明。

2、被告於訴願答辯時一再強調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為:「藉凸柱插入孔內以外力鉚合之結合技術」,顯然未詳讀系爭案之說明書即驟下結論。蓋因系爭案既是「隱蔽型之圓筒鎖鎖頭構造追加一」新型追加專利案,所申請的技術內容當然是與鎖頭有關之「構造」,此由系爭案之創作摘要、創作背景、創作目的之文字敘述即可明顯的看出。被告不查,擅自將系爭案「鎖具」所達成之「防盜功效」改為「鉚合結合之固結功效」,片面認定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二之「輪座與輪盤」相同。訴願機關亦不查,直接引用被告之答辯理由:「...二者之鉚合結合技術手段相同,所達成之鉚合結合之固結功效相同...」,立場顯失公正,且置專利權人之權益於不顧,此種審理方式令人難以茍同。

3、謹節錄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證明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謬誤:

⑴、系爭案說明書第二頁創作摘要:「...係於原案之套筒下端垂直一體成型一鉚

固板,可直接將套筒鉚固(焊接)於蓋板背面,取代原案之螺固方式,藉以提高鎖頭之穩固性,防止工具破壞,而鉚固板之厚度恰可填補後蓋板與門板之空隙,更能強化鎖頭之防盜效果。...」

⑵、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創作背景:「...根據以往的竊盜案件顯示,盜賊常會將

門板破壞後,利用螺絲起子等工具撬挖套筒與後蓋板之間的間隙,使套筒鬆脫,如此即可破壞鎖具,加上鎖具裝在外門板後,後蓋板與門板間會有些微的間距,此一間距更有利於螺絲起子的活動。...」

⑶、系爭案說明書第三頁創作目的:「...提供一種具有防盜功效之套筒,具體言

之,係於套筒下端垂直向一體成型一鉚固板,鉚固板四個角對應位置向下延伸有鉚合柱,後蓋板相對於鉚合柱位置則鑽設有相同數量之鉚合孔。是以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是供一種『隱蔽型之圓筒鎖鎖頭構造』之再改良構造,尤指一種具有防盜效果之套筒,將鉚固板之鉚合柱插入後蓋板上相對應之鉚合孔後,可藉由鉚合柱將鉚固板鉚固(焊接)於後蓋板背面,提增鎖具之穩固性,防止工具破壞。...」

⑷、由以上說明顯見系爭案所謂防止工具破壞之創作精神,乃是在鎖具套筒下端垂直

延伸一體成型之鉚固板,再利用鉚接技術固定後,使套筒與後蓋板之間的間隙恰可藉由鉚固板之厚度填補,俾防止宵小利用螺絲起子等工具撬挖此間隙,達成提增鎖具穩固性及防止工具破壞之功效,並非只是利用鉚固技術來防止撬挖。換言之,系爭案利用鉚合技術完成之固定,只是在實施過程中所運用的的加工技術,並非系爭案之創作精神及主要結構,答辯理由所述之「所達成之鉚合結合之固結功效」,根本不是系爭案之主要目的及功效。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案「鎖具」所達成之「防盜功效」改為「鉚合結合之固結功效」,片面認定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輪座與輪盤」相同。訴願機關不但未糾正此不當理由,反而直接引用被告之答辯理由,逕行駁回系爭案之訴願,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4、申請專利之新型若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一般稱之為新型專利「進步性」之消極要件,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據以判定系爭案舉發成立所引用之條款。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之設想及作用,不必為前人所未知,茍其構造之變化有新穎之處,且型式合於實用者,即與新型之要件相符,且法律所稱物品之構造者,係指物品之結構而言,習知之物品而能應用於不同之機械或構造者,亦未嘗不可認為新型。...」、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對於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已詳盡闡述,然原處分及原決定卻明顯悖於專利法之立法意旨。蓋系爭案所運用之主要技術手段已揭露於引證二「免鉚釘之輪座與輪盤結合構造」專利案上,其「輪座、輪盤」與系爭案「鎖具」亦屬完全不同之物品,而不同物品之空間型態本屬不同,即使再附加相同的構造於該物品上,其空間型態仍不相同,所達成的效果當然也完全不同;這就是前揭判決要旨中所強調的「習知之物品而能應用於不同之機械或構造者,亦未嘗不可認為新型」、「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因此,即使系爭案所運用之主要技術手段已揭露於引證二,依前揭判決之說明,系爭案仍屬新型,更何況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根本不在於所謂的「鉚合結合技術手段」,由此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據以核駁系爭案之理由及引用之法規均屬不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於:該套筒下端垂直向一體成型有一鉚固板,其四個角相對位置分別向下延伸有鉚合柱,後蓋板對應鉚合柱位置則鑽設相同數量之鉚合孔,將鉚固板之鉚合柱插入鉚合孔後,藉由鉚合柱將鉚固板鉚固(焊接)於後蓋板背面。亦即系爭案主要特徵係藉一構件上之凸柱插入另一構件孔內以外力鉚合之結合技術。而引證二之「免鉚釘之輪座與輪盤結合構造」專利案,其在第三圖上即顯示輪盤中間位置處向下垂直,設有凸釘(即系爭案之鉚合柱),輪座之頂面上貫設對應之釘孔(即系爭案之鉚合孔),藉凸釘穿入釘孔固設。亦即引證二之結合亦係藉凸柱(凸釘)插入孔內以外力鉚合之結合技術,二者之鉚固結合技術手段相同,所達成之鉚固結合之固結功效相同;系爭案藉由鉚合柱插入鉚合孔而將後蓋板鉚固結合之技術特徵已清楚揭露於舉發證據之引證二中。系爭案在鎖具之空間型態上並無創新之處,亦無功效增進,其技術特徵僅是單純地藉一構件上之凸柱插入另一構件孔內,並以外力鉚合之結合技術,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自難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之陳述:系爭案與引證二、鞋孔鉚釘、喇叭鎖內零件鉚合的原理相同,並無何創新之處,故予舉發。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五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隱蔽型之圓筒鎖鎖頭構造『追加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制,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五三五○三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專利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引證一-財團法人徐氏基金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初版四刷之「鎖匠(中冊)」一書之第二三九、二四二、二四六、二四八、二四九頁,引證二-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編號一七二九五八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免鉚釘之輪座與輪盤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樣品一係常見喇叭門鎖之鎖閂體實際產品,舉發樣品二係常見門鎖之鎖閂體實際產品。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七○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案之追加新型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專利舉發申請書、系爭案及引證二之專利公報、引證一即財團法人徐氏基金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初版四刷之「鎖匠(中冊)」一書之第二三九、二四二、二四六、二四

八、二四九頁、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七○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之舉發審定書既認定引證一即財團法人徐氏基金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初版四刷之「鎖匠(中冊)」一書之第二三九、二四二、二四六、二四八、二四九頁刊載有鎖閂體之結構分解圖,而在第二三九頁下圖所顯示之鎖閂體,其圖號R所指之鎖閂及面板部位英文字DEXTFR上、下方處具有二圓孔,並無顯示鉚合柱之構件。樣品一即常見喇叭門鎖之鎖閂體,面板二孔邊刻有COE字體,其面板及筒身雖以鉚固結合,但該樣品上並無製造日期,且由其外形構造與引證一所顯示之鎖閂體結構圖比較並不相同。樣品二為水平門鎖之鎖閂體,面板二孔邊刻有WACH字體,其面板及筒身雖以鉚固結合,但該樣品上亦無製造日期,其外形構造與引證一所顯示之鎖閂體結構圖等比較不相同。故舉發引證一、舉發樣品一及樣品二不具證據力,被告於訴願、行政訴訟中亦未再爭執,堪認引證一及樣品一、二不具證據力。

五、本件原告訴稱:系爭案之圓筒鎖鎖頭構造是在鎖具使用的狀態中,讓圓筒鎖能緊密穩固的結合在裝設的位置處,並以防止鎖具被破壞為設計之重點,係以防盜為主要目的,而引證二係為輪座與輪盤結合裝置,其在輪鞋的快速滑移過程中,輪盤與輪座的銜接是相當重要的結構,其係以使用安全為主要目的。系爭案係改良原案圓筒鎖之結構缺失,將原案後蓋板與門板間存在之間隙去除,防止螺絲起子進入此間隙,無法破壞鎖具,而引證二僅係單純的以凸釘與釘孔之結合,使輪座結合,並無鉚固板及後蓋板之設計,也不考慮凸釘與釘孔結合後被外力破壞的問題。系爭案與引證二實為同領域中的不同創作,兩者創作原理、技術手段、目的等均為不同云云。惟查:

1、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記載:「一種『隱蔽型之圓筒鎖鎖頭構造』之再改良構造,尤指具防盜功效之套筒,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套筒下端垂直向一體成型有一鉚固板,鉚固板四個角相對位置又分別向下延伸有鉚合柱,後蓋板上對應於鉚合柱位置則鑽設有相同數量之鉚合孔,將鉚固板之鉚合柱插入鉚合孔後,可藉由鉚合柱將鉚固板鉚固(焊接)於後蓋板背面,防止工具破壞者。」

2、由右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記載,可見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係藉一構件上之凸柱插入另一構件孔內以外力鉚合之結合技術。而引證二之圖示第三圖上,即顯示輪盤中間位置處向下垂直,設有凸釘(即系爭案之鉚合柱),輪座之頂面上貫設對應之釘孔(即系爭案之鉚合孔),藉凸釘穿入釘孔固設,亦即引證二之結合亦係藉凸柱(凸釘)插入孔內以外力鉚合之結合技術,二者之鉚固結合技術手段相同,所達成之鉚固結合之固結功效相同;系爭案藉由鉚合柱插入鉚合孔而將後蓋板鉚固結合之技術特徵已清楚揭露於舉發證據之引證二中。系爭案在鎖具之空間型態上並無創新,而能產生某一新作用,亦未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其技術特徵僅是單純地藉一構件上之凸柱插入另一構件孔內,並以外力鉚合之結合技術,故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