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王泓鑫律師陳丁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九)訴字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電機研究所博士班三年級學生,因於在校修業年限中之民國八十七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平均成績均未達七十分,經被告電機工程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七學年第二學期學術委員會會議決議,核定未通過資格考試,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校教二二三六三號公告退學,原告不服,遞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及教育部提出申訴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①原處分及評議、訴願決定均撤銷。②原告得在台大電機所博士班註
冊入學。③被告應授與原告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④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名譽損失四百萬元及學業損失八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退學處分作成依據之台大學則第四篇研究所第七十五條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㈡本件應否給予原告退學之處分?㈢台大申評會之決議程序有無違法?㈣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應考之電生理與醫用電學兩科目試卷未配分之事
證明確,被告將未配分解釋為平均配分,完全無法理根據,僅為推責諉過之詞。而該試卷命題未配分之試務作業嚴重違法,以此違法試務作業作成之退學處分決定-(八八)校教二二三六三號函應予廢棄。此此請調查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應考之電生理與醫用電學兩科目試卷,並傳訊命題教授趙福杉及台大電機糸主任王維新自明。
⒉原告於資格考試中,應考之電生理與醫用電學兩科目試卷命題皆未配分,因此
根本無從評分。此行政上之瑕疵完全無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能因此遭受任何不利益,為避免人民因政府行政錯誤而承擔不必要損失之風險,該未配分之考試科目均應給予滿分一百分(參考八十二年大學聯考數學試卷遺失事件處理模式)。原告此次資格考試僅差三分及格,故電生理與醫用電學兩科目未配分所造成之評分不公,絕對會損害原告之權益。若電生理與醫用電學兩科目均給予滿分,原告之成績即可達及格標準,被告應授予原告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
⒊退學係屬於侵害人民權益之重大侵益行政,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人民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本件退學處分必須有法律根據,方符合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係依據學位授予法第五條規定,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博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博士學位候選人。該法條並未限制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之次數,亦未規定無法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之博士班學生必須退學,故台大學則(行政命令)規定無法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之博士班學生必須退學,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資格考試中之生理學科目,應考人僅有原告,而命題及
閱卷者均為教授陳志宏,因此在命題前即知原告一人應考生理學,顯然完全違背彌封效力,而無法保障原告公平公正之考試權利,以此違法之資格考試作為退學依據,顯屬不當,且侵害原告之權利。訴願決定就此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⒌八十七年第一學期電生理及醫用電子學科目之應考者僅原告一人,該科目命題
及閱卷者均為教授趙福杉,其對原告充滿惡感(請調取申評會第五次會議會議錄音紀錄即明),故試卷雖彌封,趙福杉亦知為原告作答,加以該二科目試卷命題皆未配分,全憑趙福杉個人之好惡加以決定,其無法公正、客觀判斷原告之成績斷無疑問。
⒍申評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次會議中,評議委員何寄澎教授表示:「.
..我本來是站在不影響各位委員的立場,但是...這個學生動作多...我對這個學生很失望」,其在未審理申訴前即對原告充滿偏見,顯未以公正客觀之態度行使其評議權力,且意圖干擾他委員。又當日會議主席林文雄教授亦帶頭侮辱原告:「這個學生還沒離奶」,而申評會之賴飛羆委員為電機系之教授,均難期待其作出公正客觀之評議決定,故該評議決定根本不具合法性。此請傳訊何寄澎、林文雄、賴飛羆,並調取申評會第五次會議會議錄音紀錄即明,訴願決定就此隻字未提,顯然不備理由。
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之申評員會第六次會議,許多評議委員簽到後便離席,
原告要以言詞說明申訴理由時發現在場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請求主席清點在場開會之評議委員人數,主席林文雄教授加以拒絕。該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產生之評議結果不具有任何正當性及合法性,請傳訊申評會委員林文雄、何寄澎、林火旺、李瑩英、邱榮舉、張明富、許舜欽、張照夫、徐木蘭、張玉、賴飛羆、江善鑫、陳文華、陳昱成、邱昭惟、劉文祥,並調取申評會第六次會議會議錄音紀錄。訴願決定於此亦隻字未提,顯然不備理由。
⒏國家考試之命題人員,應謹守秘密不得洩漏,亦不得透露其身分,然電生理及
醫用電子學之命題及閱卷人員在命題及閱卷過程中,多次向原告表示其擔任該工作,而電機系主任王維新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評會第五次會議中表示,何人命題、何人閱卷是三十年來公開的秘密。然而不能因為大家都洩密,而使前項洩漏命題及閱卷身分之行為合理化,訴願決定隻字未提,顯然不備理由。
⒐被告雖稱原告八十七年第一學期資格考試電生理及醫用電子學科目均已及格且
取得高分,並無爭執必要。然原告該二科目及格,並不表示其行政無瑕疵,亦不能使違法行政合理化。根據八十二年度大學聯考數學試卷遺失兩袋之行政處理方式,考生最後均獲得滿分,乃因唯有給滿分才能確定考生不會因行政錯誤而蒙受損失,故本件未配分之試卷均應給滿分,或是讓原告直接及格,以保原告之權益。
⒑原告在學期間為準備參加資格考試,無法完全投入實驗,遂向趙福杉教授請假
,其雖同意,但指原告『混,一個學期沒來幾次,找都找不到人。』完全未體諒原告準備資格考試之壓力。至其所稱原告「一整年下來,老鼠只殺四隻,你說我能交什麼結案報告嗎?」然學術研究並非專靠殺老鼠隻數之多寡而定,且由此可見,原告非僅「打打字而以」。又稱其提供構想、購買儀器、訂購IC及提供IC編號等,企圖說明原告學識不足,然以指導教授身分做這些事正屬恰如其份。而原告在實驗過程中打瞌睡,實因作實驗太累,但原告堅持將實驗作完不得已之故。
⒒申評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次會議中,主席林文雄當著二三十位教授面
前譏評原告:「這個學生還沒離奶』,不但侮辱原告而且侮辱原告之母。而教授趙福杉當日表示,原告之論文為其所作,僅讓原告掛名第一作者,幫忙原告湊點數,以讓原告提早畢業;並指原告在博士班入學考時成績為最後一名,要求其與教務長郭德盛幫忙,由郭德盛以同額錄取,亦即增加一個名額,才得以進入台大電機博士班入學云云;均為不實之言論,且足以使原告受人輕視及恥笑,人格及學術名譽在社會評價中大為降低,造成原告之精神及名譽損失。而林文雄與趙福杉均受命於被告行使職務,與被告為受僱人與僱用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應就林文雄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失,及趙福杉毀謗原告,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失,各賠償原告四百萬元。
⒓被告違法退學之行政處分使原告須中斷學業,投入不必要之訟累,即使勝訴亦
必延後畢業。而被告組織之申評會未達法定人數、喪失公正立場、偏袒行政人員、侮辱毀謗原告,使原告無法早日獲得公正之救濟,造成原告實質上之經濟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八百萬元。
⒔被告稱資格考試卷未配分即是平均配分,此乃慣例。然慣例若侵害學生之考試
權利,致無法獲得公正客觀之成績評量,即為違法,有廢止以保障學生權益之必要,況台大並無此慣例。
⒕被告主張考卷未配分時,其總分一百分,各題平均配分,但須事先言明始符合
法治國家原則,乃試卷配分認知上存有差異,可能損害應考人之權益,台大資格考試試卷未配分之處理並無成文法為據,其以「總分配一百分,各題平均配分」之處理方式並非慣例,故宜將未配分之試卷總分配一百五十分(此為資格考中原告所知最高之總分),且未配分之試卷應全給滿分。因為同一次考試,生理學總分配一百零五分,電子學(二)全為申論題,但其配分從三分、四分至十二分不等,可見資格考試試卷總分、申論題配分均為教授之權力。
㈤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被告電機研究所博士班之資格考試中,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資格考平
均成績六十七分,為不及格未通過,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重考後平均成績為六十三點二分,仍不及格未通過,經被告電機工程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七學年第二學期學術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原告二次資格考試未達七十分,核定未通過資格考試,並經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校教字第二二三六三號公告應予退學。揆諸學位授予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經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㈡字第八八O二一三九四號函准備查之台大學則第四篇研究所第七十五條、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高㈡字第八五五O九八二六號函准備查之台大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四、五點及台大電機學系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注意事項第㈢項規定,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退學處分之作成係依據台大學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台大
學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係依據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明確授權」,其法源基礎不容質疑。況學位考試(即博士候選人資格考)為畢業條件之一,更涉及學生學習之評量、考試制度、學位之授予等事務,屬於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當為大學「自治權」之範疇。
⒊再者,「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準此,法院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其所得審酌者,僅為裁量或判斷是否違法。本件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原告應考之電生理與醫用電子學兩科目考試,依慣例皆以平均配分方式,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之考試,亦為平均配分且每題比例且已隨題註明,並經被告學校申評會查明無誤,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校學字第OOO二四九號申訴評議決定書論明在案,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
⒋況原告於八十七學年第一、二學期之二次資格考試,除電子學科目分別為二十
八分及二十分以外,其餘科目均為七十分以上,原告所指電生理與醫用電子學二次之成績,分別為九十一、七十四分及七十六、七十三分,原告二次資格考平均未達七十分,實因上開電子學科目分數極低所致,與所指二科目是否註明配分比例、命題與閱卷為同一人有無不公等情無涉,原告爭執成績已達標準之科目,其主張顯無實益。且縱使無配分,即係依題目數平均配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而原告指摘被告試卷未配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治國原則等,顯無理由。至所指與趙福杉教授之平日關係,與本案無涉,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申評會第五次會議行準備程序,係決議請申訴人(
即原告)及原處分單位就申訴事實補足證據於下次會議前提出,有會議記錄及簽到記錄可稽。至原告指其中賴飛羆、何寄澎、林文雄等三位委員未予迴避,有失公正客觀云云。惟賴飛羆等三委員並未參與本件退學處分之作成,亦未參與電機所學術委員會會議作成原告未通過資格考試核定之決議,不符合台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辦法所定應行迴避之規定。
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評會第六次會議出席委員有十四位,除教務處代表
姜善鑫委員依法迴避、何寄澎委員因事離開未參加評議外,經出席委員十二位合議作成評議及決議:「維持教務處退學處分」,有會議記錄及簽到記錄可稽,且評議決定書亦經十二位委員簽名,有申訴評議決定書草稿可稽。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云云,顯屬誤解。
⒎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應就其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評會第五次會議主席林文雄教授、趙福杉教授之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係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所舉即屬私法上之爭議,非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另主張本件退學處分致其須中斷學業且延後畢業而訴請賠償部分,如前所述,本件退學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之請求亦應駁回。
理 由
一、按「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除依左列規定外,由各大學自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一、學位考試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暑期修課、校際選課、出國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七條第一項、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研究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三、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合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者。」「四、各所於受理資格考核申請後,應即組織委員會辦理有關考試事宜。
資格考核以筆試為原則,亦得以筆試及口試合併方式舉行,考試科目由各所自行訂定。五、資格考核不及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考試成績以五門選考課程之平均分數為準,平均超過七十分為通過,...未通過者必須五門全部重考,得於一學期後提出申請,重考後以一次為限,選考課程得改變,重考後經學術委員會核定仍未通過者即令退學。」亦為經教育部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高(二)字第八八O二一三九四號函准備查之台大學則第四篇研究所第七十五條、教育部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高(二)字第八五五O九八二六號函准備查之台大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四、五點及台大電機工程學系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注意事項第㈢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被告電機研究所博士班三年級學生,其於被告電機研究所博士班之資格考試中,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平均成績為六十七分不及格未通過,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重考之平均成績為六十三點二分,仍不及格未通過,經被告電機工程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七學年第二學期學術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原告二次資格考試均未達七十分,核定未通過資格考試之事實,有八十七學年第二學期學術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告之成績紀錄單在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則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校教字第二二三六三號公告應予退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①退學處分須有法律根據,學位授予法第五條並未限制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之次數,亦未規定無法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之博士班學生必須退學,台大學則規定無法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之博士班學生必須退學,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②原告於八十七學年第一學期應考之電生理與醫用電子學二科目之試卷未配分,應無從評分,且該二科目命題與閱卷者均為教授趙福杉,其亦未能給予公正、客觀之評分,基此所為之退學處分自應予撤銷。③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申評會第五次會議,因評議委員賴飛羆、何寄澎、林文雄之偏見,難期為公正評議。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申評員第六次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評議結果不具正當性及合法性云云。惟查:
㈠台大學則第四篇研究所第七十五條規定係依據學位授予法第七條第一項、學位授
予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之明確授權訂立,且經教育部函准備查,業如前述,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享有自治權。」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及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故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括直接涉及研究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參照)。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甚明。
原告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應考之電生理與醫用電子學二科目試卷雖未配分,被告稱依慣例平均配分,參以原告並不爭執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之考試,該二科目亦為平均配分且每題比例係隨題註明(原告獲得電生理七十六分、醫用電子學七十三分),則原告獲得電生理九十一分、醫用電子學七十四分,核屬大學自治範圍內教師本於專業所為之學業評量,並無顯然判斷或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形,而試卷有無配分,亦與是否依法行政無關。原告以試卷未配分、教師評分不公執為指摘,主張該二科目應給予滿分以為救濟,於法無據。況原告於八十七學年第
一、二學期二次資格考試,除電子學一科分別為二十八分及二十分外,其餘科目均為七十分以上,其資格考平均未達七十分,非關電生理與醫用電子學二科之成績;且原告所指八十七學年第一學期試卷未配分之電生理與醫用電子學二科目,分別獲得九十一、七十四分,八十七學年第二學期試卷配分之電生理與醫用電子學得亦僅為七十六、七十三分,原告未能舉證其於試卷配分情形下,平均即可達七十分,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台大申評會係由學務處、教務處、夜間部各推派一人,各學院選薦副教授以上資
格之教師各一人,與大學部學生會代表二人,研究生協會代表一人為委員共同組成之。其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除評議結論及評議書之決議應經該會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該會成員就該申訴案件為申訴人、關係人或直接參與申訴案件之裁決者,應行迴避。此於台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申評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次會議,係決議請申訴人(即原告)及原處分單位就申訴事實補足證據於下次會議前提出,且將下次會議訂於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舉行,並未作成評議決定,有該次會議記錄及簽到記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指其中賴飛羆、何寄澎、林文雄三位委員並未參與本件退學處分之作成,亦未參與電機工程研究所學術委員會會議作成原告未通過資格考試核定之決議,不符合應行迴避之規定,原告指該三人難為公正評議云云,並無可採。
㈣台大申評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六次會議,出席委員十四位,除教務處代
表委員姜善鑫依法迴避、委員何寄澎因事離開未參加評議外,經出席委員十二位合議作成評議及決議:「維持教務處退學處分」,而評議決定書亦經該十二位委員簽名,有會議記錄、簽到記錄及申訴評議決定書草稿之影本可稽,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云云,顯有誤解。
㈤又命題與閱卷者為同一人,特定科目考試應考者僅一人,均不生違法之問題,亦
與彌封效力無關。至原告所指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及三百十六條毀謗罪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㈥台大申評會會議程序既無違法,業如前述,而其係就原告之資格考試成績結果,
依法作成維持原退學處分之評議決定,與其會議內部討論過程之發言無關,原告請求調取申評會第五、六次會議錄音紀錄,及傳訊證人申評會委員林文雄、何寄澎、林火旺、李瑩英、邱榮舉、張明富、許舜欽、張照夫、徐木蘭、張玉、賴飛羆、江善鑫、陳文華、陳昱成、邱昭惟、劉文祥,並無必要。另原告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資格考試之平均成績為六十七分,其中電生理與醫用電子學二科試卷未配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聲請調閱其該次應考試卷並傳訊證人命題教授趙福杉及台大電機系主任王維新,亦無必要。
四、從而被告所為退學處分、台大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執詞指摘求為撤銷,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