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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複 代理人 羅惠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乙○○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taiwan.com CORPORATION及圖」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整體不具識別性,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創設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服務標章應具識別性等理由,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准許原告申請案第00000000號「taiwan.com CORPORATION及圖」服務標章之申請。

二、陳述:

1、本件服務標章已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旗下之中環集團自八十八年間起,即使用系爭服務標章於相關營業上迄今。八十八年中環集團旗下台灣達康網際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達康公司)成立,自該公司成立伊始,即以「taiwan.com」或「taiwan.com CORPORATION及圖」等名稱圖樣,使用於各項相關營業上,該圖樣在交易上已為營業上之識別標識,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茲就本件標章之使用態樣及一般大眾已視其為原告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等節,說明如下:

⑴、使用情形:

①、信封:大小信封上均印有「taiwan.com CORPORATION」系爭標章圖樣。

②、名片:台灣達康公司員工名片上印有「taiwan.com CORPORATION」圖樣。

③、標籤貼紙上印有「taiwan.com」圖樣。

④、保證書:台灣達康公司MP3 JUMPER隨身聽之保證書上印有「taiwan.com CORPORATION」系爭標章圖樣。

⑤、六角型年曆上印載「taiwan.com」圖樣。

⑥、橘色信封上印有「taiwan.com CORPORATION」系爭標章圖樣。

⑦、達康「網」麵大碗滿意之廣告單上印載「taiwan.com CORPORATION」標章圖樣。

⑧、廿一世紀的領航者MP3 JUMPER之廣告單上印有「taiwan.com」圖樣。

⑨、合約書:台灣達康公司分別與大可汗蒙古烤肉及金鴻兒童文教基金會之合約書右

上角均印有「taiwan.com」之圖樣。其中與金鴻兒童文教基金會之合約,其簽署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可證在八十八年已有該圖樣之使用。

⑩、各式書信表格:包括傳真封面頁、簽呈、信紙、會議紀錄等書件格式上均印載「taiwan.com」圖樣。

⑪、網站資料:中環集團旗下台灣達康公司等從事網站之經營,該等網站統稱「達康家族」,於達康家族各網站上,「taiwan.com」之圖樣廣泛而頻繁地被使用。

⑫、成果發表手冊:依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印發之「中環集團達康家族成果發表」,可

知自台灣達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成立以來,中環集團旗下之達康家族各網站即持續提供服務,據統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迄八十九年四月間,其每日點選進入其網站者均高達十餘萬人。

⑬、酒會成立手冊:「taiwan.com」網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成立之成立酒會手冊上即印載有「taiwan.com」之圖樣。

⑭、雜誌廣告:「台灣達康輕鬆一夏”獎“不完」之廣告內容,除如前所述散發廣告單外,尚於雜誌上登載廣告,例如八十八年八月間之「EZ TALK」等雜誌。

⑮、出進口登記證:中環集團之台灣達康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成立起,即以「TAIWAN

.COM CORPORATION」為其英文名稱,並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以之登記於經濟部國貿局之出進口廠商資料中,有廠商基本資料及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可稽。

綜上,雖上所舉使用事證資料中,部分係以「taiwan.com」圖樣為使用,而非本件標章之「taiwan.com CORPORATION」圖樣,然於上揭事證中亦可得知本件原告就系爭商標仍有廣泛而大量之使用。

⑵、使用主體:

①、雖則系爭標章使用事證中許多為台灣達康公司就該標章之使用,惟該等使用事證

中,多伴隨有「中環」、「中環集團」之字樣,足證就外界觀點而言,該標章乃為原告所實際使用。

②、台灣達康公司乃為原告旗下中環集團所屬公司,其就系爭標章之使用,乃係基於

集團整體之策略方針,配合其他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規劃,故被告所稱使用主體不同而不應准許申請云云,實不足採。

⑶、使用型態:

本件之使用事證資料中,部分係以「taiwan.com」圖樣,而非本件標章「taiwan.com CORPORATION」圖樣為使用。惟查,原告集團公司就本件之「taiwan.com CORPORATION」標章,仍有廣泛而大量之使用,自不能謂因「taiwan.com」之使用而影響原告就本件標章圖樣使用之事實。

⑷、使用日期:

所謂「長期廣泛使用」乙詞,並無應達若干時日方得稱作長期之規定,是否屬長期廣泛使用,實應就其對外界、公眾造成之印象具體決定之。本件標章之使用事證甚為繁多,尤其該標章廣泛於網站上為使用,而該網站每日平均進站人數十餘萬人,甚且單日最高達五十六萬人,對外而言,實已具識別性,而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⑸、系爭標章確已取得識別性,而為原告集團之服務的識別標識:除右述1⑴中所提事證外,復有以下佐證:

①、經濟日報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報導「中環公司以自有資金經營的taiwan.com網站在

五月十九日開站後,曾經出現單日五十六萬人註冊,創下世界紀錄。」,可知此標章不但為外界共知,且其進站人數確十分可觀。

②、自由時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導台灣各大主要網站剖析,報導:其中「taiwan.com」主要股東為中環...等語。

③、工商時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報導:「名氣最響的則屬中環的taiwan.com,並

已於日前正式啟用。」

2、本件服務標章之圖樣確具識別性:

⑴、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以觀:

綜觀右開事證,本件服務標章之圖樣乃具識別性,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一、審查要點㈠所規定之「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等判斷因素而言,均可肯認其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足以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⑵、訴願決定有違誤:

①、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無使用日期之標示」云云,其情況固見於部分之使用證明,

惟並非所有證據資料皆未見日期標示。且該標章之使用自八十八年五月迄今已一年有餘,尤其每日進站人數平均十餘萬人,甚有單日最高達五十六萬人之人數流量,其於消費者及外界之識別性,不言可諭。

②、訴願決定書中所指使用態樣與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不盡相同云云,此認定理由或係

因使用證據資料中,部分係以「taiwan.com」圖樣,而非「taiwan.com CORPORATION」圖樣為使用。惟雖則使用證明中部分係以「taiwan.com」為標章,但「taiwan.com CORPORATION」仍為原告集團公司廣泛使用之標章。

3、退萬步言,倘審查見解認為本件標章中之「CORPORATION」 不具識別性,原告亦願就該部分放棄專用權。被告指稱原告遲至行政救濟程序始聲明放棄圖樣中部分之專用權,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其聲明之時點,且綜觀相關行政函令及行政法院判決,亦無不得於行政救濟階段聲明放棄專用權之先例,被告所稱於法不合云云,恐乏其據。按行政救濟程序實質上類於上級審,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規定意旨,本件於行政訴訟階段聲明放棄專用,應為法之所許。

4、綜上,茲檢具相關事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許原告申請案第00000000號「taiwan.com CORPORATION及圖」服務標章之申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aiwan.com CORPORATI0N及圖」服務標章圖樣由單純之外文「taiwan」、「.com 」及「CORPORATION」所組成,其中「taiwan」為台灣地名之英文名稱,而「.com 」 為網址名稱之一部分,「CORPORATION」有指公司之意,從而原告以「taiwan.com CORPORATION」 外文作為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服務,客觀上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不得申請註冊。

2、原告訴稱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係其集團之一台灣達康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網站名稱之主要部分完成登記,且與國內外網路公司合作經營,已具相當知名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公司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云云,惟觀諸其所檢送實際證據資料,或使用態樣與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不盡相同,或無使用日期之標示,其最早之使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尚難遽認本件服務標章已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原告公司服務之識別標識,併予陳明。

3、另原告雖於行政訴訟階段聲明圖樣內之「CORPORATION」 不在專用之內,惟本件標章係整體圖樣上之外文皆不具識別性,是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再者原告遲至行政救濟程序始聲明放棄該部分之專用權,於法不合。

4、就原告提出之使用事證,仍有下列疑義:

⑴、關於使用主體:

原告所檢送之實際使用證據大多為台灣達康公司就本件標章之使用,該等使用證據中雖有「中環」、「中環集團」字樣,惟其使用主體仍然不同,使用主體應為台灣達康公司,而非原告,台灣達康公司之使用不等於原告之使用。原告對台灣達康公司之持股間接比例雖達百分之百,亦非本案無涉,非本案所應審究。

⑵、關於使用態樣:

原告檢送之十五項使用證據中,僅六項為「taiwan.com CORPORATION」,其餘多數實際使用態樣為「taiwan.com」,與申請圖樣不同,大多無法採為使用證據。

⑶、關於使用日期:

原告聲稱系爭標章於網站上廣泛使用,該網站每日平均進站人數十餘萬人,單日最高達五十六萬人次,惟其使用日期實無從知悉。再者,其餘使用證據有日期標示者,最早為八十八年五月,晚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難謂申請當時已有長期使用之事實,尚難遽認該標章已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原告所提供服務之識別標識,應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5、關於聲明不專用:本件標章係整體圖樣之外文皆不具識別性,非僅部分外文不具識別性,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故原告於被告對系爭標章作成核駁處分後,雖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聲明放棄「CORPORATION」 之專用權,不影響原核駁處分。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五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taiwan.com CORPORATION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整體不具識別性,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創設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創設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其中環集團之一台灣達康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網站名稱之主要部分完成登記,且與國內外網路公司合作經營,於信封、名片、標籤貼紙、保證書、六角型年曆、廣告單、合約書、各式書信表格、網站資料、成果發表手冊、酒會成立手冊、雜誌廣告、出進口登記證等使用時,多伴隨有「中環」、「中環集團」之字樣,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亦有相關報導,故系爭服務標章已具相當知名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公司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則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退萬步言,倘審查見解認為本件標章中之「CORPORATION」 不具識別性,原告亦願就該部分放棄專用權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aiwan.com CORPORATI0N及圖」服務標章圖樣由單純之外文「taiwan」、「.com 」及「CORPORATION」所組成,其中「taiwan」為台灣地名之英文名稱,而「.com 」為網址名稱之一部分,「CORPORATION」有指公司之意,從而原告以「taiwan.com CORPORATION」外文作為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服務,客觀上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不得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註冊。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如被告所辯,有左列之疑義:

⑴、關於使用主體:

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大多為台灣達康公司就系爭標章之使用,雖間有「中環」、「中環集團」字樣,惟其使用主體仍為台灣達康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對台灣達康公司之持股比例縱達百分之百,其結果亦無不同。

⑵、關於使用態樣:

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少數為「taiwan.com CORPORATION」之使用,大多數為「taiwan.com」之使用,而與本件所申請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不同,後者自無法採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使用之證據資料。

⑶、關於使用日期:

原告聲稱系爭服務標章於網站上廣泛使用,該網站每日平均進站人數十餘萬人,單日最高達五十六萬人次,惟其使用日期實無從知悉。而其餘使用證據資料雖有日期標示,但最早為八十八年五月,較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自難謂系爭服務標章於申請時已有長期使用之事實。

綜上,系爭服務標章圖樣難謂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不得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符合該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申請註冊。

3、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整體圖樣之外文皆不具識別性,非僅部分外文不具識別性,不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故原告於被告對系爭服務標章作成核駁處分後,雖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聲明放棄「CORPORATION」 之專用權,亦不影響原核駁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本件創設服務標章之註冊申請,經審查,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許原告申請案第00000000號「taiwan.com CORPORATION及圖」服務標章之申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