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興辦台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需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八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共計約三四、四八三平方公尺。私有土地部分已奉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政府並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產權。為設校順遂,台北市政府爰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府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三○○○號函(視同公告)通知原告龍門國中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限期拆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原告以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臨七號之一(原門牌同路段巷五弄七號之一,經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一四○五七○○號書函復知原告係廠商誤製)房舍位於被告興辦台北市龍門國中校舍徵收用地,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七月六日向被告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陳情請領相關補償費。經建管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六三七三二○○號書函核准原告領取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按此部分款項已發給原告);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教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系爭房屋於台北市政府執行拆遷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已無屋頂僅剩四壁,久無人居住且無設籍事實,鑑於行政救濟金係對現住人搬遷之補助費,是所請核發行政救濟金礙難辦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教八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所請礙難辦理。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從寬發給行政救濟金,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案業經函復在案。原告對上開三則函復均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訴字第八九○二三二七○號函移台北市政府受理,經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二九四○○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按上開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案業經函復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台北市府訴字第八九○二二九○四○○號訴願決定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教八字0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八○四七七○○號等函之拒絕核發行政救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應為准予發給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行政救濟金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之處分。(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上)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行政救濟金發放之標準是否限於對「現住人」之搬遷補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臨七號之一(原門牌同路段巷弄七號之一,經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一四○五七○○號書函復知原告係廠商誤製)之房舍,因龍門國中新建校舍需用土地而辦理徵收,用地機關本應主動列冊補償,竟遲無下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分別向建管處及被告機關遞交陳情書,經建管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六三七三二○○號書函核准原告領取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六○九二七○○號函通知原告檢送其領取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相關文件影本及簽辦資料以憑辦理申請核發行政救濟金之後續事宜。
二、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教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以拆遷時「該建物已無屋頂僅剩四壁,久無人居住且無設籍事實,鑑於本局發放行政救濟金係對現住人搬遷之補助費」為由,拒絕原告行政救濟金之申請。
三、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陳情書陳情,仍遭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八○四七七○○號函否准。
四、被告前揭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訂有明文,並在第一百十九條以下訂有信賴保護條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六○九二七○○號函即核准發放行政救濟金予原告,僅原告須檢送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原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告自始至終均相信被告核發行政救濟金之標準,即合法房屋及違建房屋每一門牌發給行政救濟補償金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詎料被告竟以前揭行政處分撤銷行政救濟金之核發,此舉不但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間,更與行政程序法所彰顯之保障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立法原則互有牴觸。
五、被告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平等原則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故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亦不得有所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稱:「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更在在指明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龍門國中新建校地預定地之徵收區段內有不少與原告相同條件者,皆已獲核發各項補償金完竣,矧緊臨龍門國中預定地巷道(即和平東路二段七十六巷五弄及二弄)之路邊攤販,無房舍可拆遷,尚可領取數十萬元之補償金。原告於該預定地上有房屋並予拆除,遭國家侵害之程度更大,被告卻拒絕核發救濟金予原告,其與前揭平等原則已全然不相符合,更遑論有違憲之虞。
六、被告之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弊:裁量濫用係用以指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通常亦認為係裁量之濫用。被告之處分既如上開陳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故其處分即有裁量濫用之弊。矧台北市府訴字第八九○二二九○四○○號訴願決定亦未斟酌原告之訴願理由,而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基於上開種種理由,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台北市政府之決定,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狀請鈞院鑒核,撤銷被告機關違法之處分及台北市政府之決定,並判決命被告為准發行政救濟金與原告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略以:「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二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用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原告所有之房舍(本市○○○路○段○○○巷臨七號之一),為被告興辦本市龍門國民中學用地上民宅,而本案私有地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由台北市政府取得產權,另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土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協調等事宜,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奉市長核示准予辦理該用地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徵收」在案。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係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近年來由於社會快速發展,時空因素轉變,形成被拆遷戶強烈要求「先安置後拆除」,且龍門國中拆遷案,其徵收開闢期限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基於市政建設政策需要,於安置措施之相關規定尚未修訂完成前,經被告專案簽奉市府核准以每一門牌號核發行政救濟補償金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之違建房屋已無屋頂僅剩四壁,久無人居住且無設籍事實,鑑於行政搬遷補助費之發放,係對現住人搬遷之補助費,原告申請核發行政救濟金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乙節,與核發條件不符礙難辦理,且行政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信賴保護原則係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或廢止)自遭受損害,故限制行政機關於一定條件下始得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且撤銷(或廢止)時應補償相對人因信賴該處分有效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或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至一百二十六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法理自明。次按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此二項補償屬法定補償範圍,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得由各需用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此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可參。需用地機關既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決定是否發給行政救濟金或發給多少,則其行使裁量權時,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
二、本件起訴理由略謂:原告自始至終均相信被告核發行政教濟金標準,即合法房屋及違建房屋每一門牌發給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詎料被告竟以完全不相關之要件拒絕核發行政救濟金予原告,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間;又龍門國中新建校地預定地徵收區段內有不少與原告條件相同者,均已獲核發各項補償金完竣,被告唯獨否准原告所請,亦與平等原則相違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舍(即北市○○○路二段七十六巷臨七號之一)係位於被告興辦北市龍門國中校舍徵收用地,而本案私有地巳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由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且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協調等事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奉陳前市長核示准予辦理該用地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一四號函准予徵收。又本案因設校之迫切需求,及為符合台北市政府「先安置後拆除」處理原則,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奉市長核准對於龍門國中拆遷戶,酌情核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補償金,原告雖檢附系爭建物門牌證明向被告申請核發行政救濟金,惟該行政救濟金之核發目的係為補償自動搬遷之拆遷戶,原告所有系爭違建於台北市政府執行拆遷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已無屋頂僅剩四壁,久無人居住且無設籍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及其附件平面圖在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八十七年九月間系爭房屋屋頂遭颱風吹壞後即搬離),於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奉市長核准對於龍門國中拆遷戶,酌情核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補償金時,已無自動搬遷之可能,自無核發行政救濟補償金之依據;又如前所述,行政救濟補償金並非法定補償,被告係斟酌市府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情發給拆遷戶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核其性質應係對現住人搬遷之補助費,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簽奉市長核准之原簽內容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核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補償金時,既非「現住人」,所請與被告核發行政救濟金之目的不符,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指為違法。且被告僅係不准發給原告行政救濟金,並非撤銷或廢止原告既得之利益(授益處分),本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指稱龍門國中新建校地預定地徵收區段內有不少與原告條件相同者,均已獲核發各項補償金完竣,被告唯獨否准原告所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指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為准予發給原告行政救濟金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