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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銷售勞務於訴外人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潤泰管委會),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一六、四一四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將案件相關資料函移被告所屬中山分處查處後,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六○、八二一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款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三九○二三○○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以顯名或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關係企業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建管公司)與潤泰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書與協議書部分,是否成立?

丁、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並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關係企業金石建管公司與潤泰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書與協議書: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其關係企業金石建管公司訂立授權委託書,並

於同日以自己名義並代理該公司,共同與潤泰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書,該契約所附管理服務計劃書中言明負責該大樓之保全、清潔勤務及機電設備維護等服務。被告復於同年十月六日代理金石建管公司,共同再與潤泰管委會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保全業務由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而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由金石建管公司執行。另關於服務付款方式,每月由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全業務部分新台幣三三八、四○五元正開立發票請款;金石建管公司則就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部分一四一、五九五元,開立發票並逕向潤泰管委會請款」。此乃原告公司成立較金石建管公司為早,且最初是原告向潤泰管委會做簡報,故該會就機電及清潔作業直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且對於原告係代理金石建管公司簽訂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一節,亦處於明知之狀態。當事人三方對於上述之委託契約書、協議書等,均依其本旨提供服務、給付費用並無異議,原告與金石建管公司各依契約本旨,分別開立憑證與潤泰管委會,而該委員會亦分別付款與雙方無訛。

㈡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代理之規定,乃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須有為本人之意思,且將該意思表示於外,亦即須使相對人認知非代理人之自己行為,而係代本人所為之意旨,此為學說上所稱之「顯名代理」。此外,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事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此為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隱名代理足以發生如顯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可供參酌。

㈢承上可知,原告不僅以自己之名義,與潤泰管委會簽訂保全業務之委託書,更

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金石建管公司與潤泰管委會簽訂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的契約委託書,根據前揭民法條文及實務見解,應已成立隱名代理,是以該項契約委託書中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本人即金石建管公司。

二、被告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原告與金石建管公司間為「轉包」之關係,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開機關誤認原告先承攬潤泰陽光新廈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再將部分業務發包與金石建管公司,即俗稱「轉包」之型態。若依此事實,則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之營業行為應由金石建管公司先開立發票與原告,再由原告開立全部營業行為之發票與潤泰管委會。惟如此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尚有入人於罪之嫌。按保全業者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者各有其特定之營業項目,不容逾越,乃保全業法第四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法既不得為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之營業項目,自不得將其列入登記範圍。若依上開機關所稱,原告承攬整個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自然包括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的部分,則原告豈非公然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又何必大費週章地成立關係企業金石建管公司?且原告有何理由刻意排除關係企業參與,而甘冒違法之風險,承攬整個社區管理維護工件呢?故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事實以觀,此乃原告為招徠客戶、滿足客戶多方面需求,且為符合法令規定,而另成立關係企業金石建管公司,並代理其與潤泰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書與協議書,並非所謂「轉包」關係。

三、原告並無漏開發票之違法事實:潤泰管委會每月支付服務費用計四十八萬元,保全部分每月三三八、○八五元由原告開具發票,機電及清潔部分一四一、九一五元由金石建管公司開具發票。雖然原告與金石建管公司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等之發票金額與協議書所載金額有數百元之差額,然此乃合理之調整,且係據實收金額所開具。八十七年七月後因金石建管公司人手不足,乃由原告另行僱人從事機電維修及清潔業務,故由原告開全額發票四十八萬元。職是,原告並無漏開發票之違法事實。

四、按原告及金石建管公司與潤泰管委會之往來皆由原告經手,故潤泰管委會直覺上認為全部勞務支出皆是原告,因此在八十八年九月向台北縣稅捐處申報時,方認為皆係原告所開之發票;就此部分事實,被告顯有誤會。

五、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依前述事實,原告既未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即未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之處分亦無所附麗。

六、綜上論結,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於事理未予深究,致有違誤,應予撤銷。

戊、被告主張:

一、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銷售勞務於潤泰管委會,金額計一、二

一六、四一四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將案件相關資料函移被告所屬中山分處查處後,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六○、八二一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款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一○○元,此節事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二四○九九號函附原告之說明書、新案會辦單、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之說明書及案關委託契約書、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八○○八八五八○○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不僅以自己之名義,與潤泰管委會簽訂保全業務之契約委託書,更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金石建管公司與潤泰管委會簽訂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等部分業務的契約委託書乙節,經查該委託契約書內容記載,委託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潤泰管委會每月支付原告服務費四十八萬元;其附件管理服務計劃書亦對保全勤務、清潔勤務、機電設備維護....等均有明確之訂定,且經律師見證,該契約書之真實性無庸置疑。原告明知其登記營業項目中並無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卻於委託契約書中所附管理服務計劃載明系爭作業項目,顯已違反公司法規定。又綜觀案關合約書、協議書、說明書等,均無金石建管公司之署名,卻由該公司開立系爭勞務收入之統一發票與潤泰管委會,按原告與其關係企業金石建管公司為二個不同個體,在稅法上未可混為一談,即便如原告所言二者間有授與代理權之口頭約定,亦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潤泰管委會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陳報,全部委託原告擔任保全及清潔機電維護,但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復向該處陳報說明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前後說明不一,顯有蹊蹺,況該協議書既經律師指導,何以無律師簽名認證,該協議書的真正性值得懷疑。是原告漏開系爭發票並漏報系爭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所訴實無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為事實,亦應由金石建管公司開具發票給原告,原告再就總金額開具發票給潤泰管委會,方符合規定。實際上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已按月開具全額四十八萬元之發票給潤泰管委會,足見在此之前未符合規定。

四、綜上論結,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屬正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繳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第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潤泰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為潤泰陽光新廈從事社區維護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每月服務費四十八萬元;嗣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該管委會另訂協議書,約定將前開委託契約書中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工作」授權原告委由金石建管公司執行。此後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由原告及金石建管公司按月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潤泰管委會,合計金額依序為三、○四二、七六五元(含稅)及一、二七

七、二三五元(扣除五%外加營業稅,實際銷售額為一、二一六、四一四元,亦即此筆金額是否應由原告一併開立發票予潤泰管委會。)等事實,有各該契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影本、請款明細暨簽收表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卷附原告與潤泰管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內容記載,委託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後者每月支付原告服務費四八○、○○○元;其附件管理服務計劃書亦對保全勤務、清潔勤務、機電設備維護...等均有明確之訂定,且經律師見證,該契約書之真實性無庸置疑。而原告與潤泰管委會復於同年十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開:

㈠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所訂委託契約書,其中「保全業務」由乙方(即原告)

執行,而「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授權乙方委由關係企業「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執行,有關服務費付款方式,每月由乙方就保全業務部分(共新台新

三三八、四○五元正)開立發票請款。另由「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機電維修清潔作業部分(新台幣一四一、五九五元正)開立發票,逕向甲方(即潤泰管委會)請款。

㈡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執行保全業務;並監督「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有效執行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該公司如有違約或未符委託契約書規定情事,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㈢本協議書列為原訂委託契約書之附件。

茲就右列協議書析之如次:

┌──────────────────┬───────────────┐│ 協 議 書 內 容 │ 所顯示之法律上意義 │├──────────────────┼───────────────┤│㈠...而「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授權│顯見金石建管公司係原告之「受任││ 乙方委由關係企業「金石建管公司」執│人」或俗稱之「下包」。 ││ 行... │ │├──────────────────┼───────────────┤│㈡乙方...並監督「金石建管公司」有│若謂原告係以「顯名」或「隱名」││ 效執行清潔作業,該公司如有違約或未│方式代理金石建管公司,依民法第││ 符委託契約書規定情事,概由乙方負完│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協議││ 全責任。 │書」之內容直接對「本人」-即金││ │石建管公司發生效力,則該公司執││ │行業務之際,何勞原告監督?又該││ │公司若有違約情事,又何必要身為││ │「代理人」之原告「負完全責任」││ │?均屬費解。 │├──────────────────┼───────────────┤│㈢本協議書列為原訂委託契約書之附件。│原委託契約書之權義關係僅存在於││ │原告與潤泰管委會之間,而不及於││ │金石建管公司,更足彰顯金石建管││ │公司與潤泰管委會間,不直接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 │└──────────────────┴───────────────┘

綜右析述,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以「顯名」或「隱名」方式代理金石建管公司與潤泰管委會簽訂有關機電維修與清潔作業協議乙節,因與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不符,應不足取。

四、至財政部雖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研討「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會議紀錄...

六、會議結論:㈠各稽徵機關應自即日起六個月內,加強輔導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如有未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輔導期滿後,再參照台北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作法,視實際情況,將上開行業列為選案查核對象。㈡鑒於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因屬新興行業,對相關課稅規定及開立發票作

業尚不甚瞭解,且高雄市捐稽徵處以往對此類案件經行政救濟後已有改按一倍處罰之案例,為激勵業者自新,並兼顧其行業之特性,對於本次業經進行調查或已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凡已補報繳稅款者,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予以減輕按一倍處罰。

㈢有關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之發票開立問題,由本部另作補充解釋,分函省、市稽徵機關照辦。

惟原告並未於被告處罰前自動補繳本稅,為其所未爭執,是尚無上開會議減輕按一倍處罰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首揭法規規定,認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一、二一六、四一四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六○、八二一元,並按所漏稅款額五倍,處罰鍰三○四、一○○元(計至百元止),尚無不合。複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