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因戰士授田憑據及撫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補正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原本(不得以影本代替),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台代理訴訟,須經證明確為原告本人委任代為提起訴訟,否則,其委任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於本院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二九九七二號證明之委託書,係記載:「委託人為辦理領取馮家麟在台應得一切權益手續,茲委託乙○○先生代為辦理有關事宜」等語,並未載明乙○○有代為提起訴訟之權限,自難認乙○○已受原告合法委任代理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