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 告 甲○○
丁○○乙○○丙○○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壬○○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戊○○(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庚○○
辛○○己○○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及撫卹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就撤銷訴訟部分另為裁定)及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等申領作戰陣亡海軍中尉杜玉柏及因公死亡馮家麟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撫卹金等事宜,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密環字第五八六二六號書函、同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密環字第六○一八七號書函,及同年十月六日(八七)密球字第○九六五八號書函等予以否准。
嗣壬○○以原告甲○○、丙○○名義,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鎔鉑字第八七○○一六三四○號函,通知壬○○於文到四個月內補正其得代理原告甲○○、丙○○提起訴願之委任書,嗣因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補具資料時,仍未就其得代理提起訴願之權限予以補正,國防部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甲○○及丙○○猶未甘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由原告甲○○及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追加丁○○及丙○○(分別為杜玉柏及馮家麟之女、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及丁○○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即九個基數)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及丙○○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即九個基數)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三、被告應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給付原告甲○○、丁○○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四、被告應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給付原告乙○○及丙○○三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貳、陳述:
一、有關戰士授田憑據部分:
1、一再訴願決定指訴訟代理人未經原告等特別授權逕提一再訴願,該等決定似以威權心態戕害法治,剝奪陣亡烈士遺眷應享有之勳蹟權益,蓋公證委託書指明受委任人「在此範圍內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我們均予以承認」,此所指一切文件,尤其「有關」二字涵蓋極致,而一再訴願決定所謂「未經授權」乃就委託書予以狹義的刁難。按兩岸政治歧見太深,中共的政治忌諱敏感,其法語用詞差異世所共知,雖是開放並未完全法制,戰(公)亡之遺眷在大陸過去是黑五類,對其竭盡蹂躪,現今對軍方勳給,大陸各公證處均不予指明特別權限之公證。而居住大陸之遺眷,乃撤退時國防部禁止攜眷,如今各種權益以居住地作為區別,有失公平原則,亦失袍澤愛,更對不起烈士、公亡戰士為保衛台澎金馬所作之犧牲,其法定慰撫之標準係選擇性給與。
2、按已陣亡之杜玉柏、公亡之馮家麟兩人居住大陸遺眷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被告應依規定給與十個基數,惟竟引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一般死亡之規定,僅給與一個基數,棄置陣亡、公亡應享之權益及實情。且原告等經陳情、請願、訴願等程序均未獲救濟,被告無視特別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剝奪軍人因成仁而可獲得之勳給:
⑴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
償金;...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被告係執行單位,不應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惟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密環字第五○○四五號書函竟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罔顧特別法就陣亡、公亡之勳償規定,逕以一般亡故處理,實係濫用行政權,故原告主張應另補發九個基數之補償金。⑵為冀體恤原告等被遺留於大陸,生活於暗無天日、黑五類之生活,迨開放後卻不
見親人之苦痛,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補償金,本應以持有授田憑據,並不區分居住地區,對陣亡、公亡或作戰受傷致殘者,其核發之金額應予明確。
3、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專案專款之特別法,該條例第三條規定:「..除陣亡或公亡..,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之用語明晰,須於該條例所不及之處,始由行政院訂定細則。另總補償金額八八○億元限度部分,被告稱乃體諒並請視國家財政負荷,惟參照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字第○四四九四號書函稱供行政院挪用三次餘款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共一二○餘億元,足證被告所稱之八八○億元之限度實屬荒謬。又杜玉柏與馮家麟之遺眷申領補償金,於被告之答辯中可證其申領之日期,是在八十六年間即已提出申請,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依法不得溯及既往。
4、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意旨,係說明該施行細則乃補充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效力所不及之處,並無損條例規定,從而,須母法所不及之處,始由施行細則補充,而細則當然不得侵損母法。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二○號更未涉及條例規定,其解釋係指給與不同基數對於總補償金額限制之整體意旨之界定,並未推翻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所定不同基數超出條例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所指死亡乃指一般死亡,與條例中陣亡或公亡之規定,顯不能相提並論。
二、有關撫卹金部分:
1、按「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撫卹給與方式如左:一 一次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傷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2、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所指之時間核算撫卹金之基數標準,僅給與陣亡烈士杜玉柏之遺眷新台幣(下同)三九、○四四元,公亡馮家麟之遺眷一三、八八四元,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顯不得適用,蓋馮家麟與杜玉柏之遺眷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先後提出撫卹金之申請,而法律既不得溯及既往,其施行細則亦不得例外,即應按實際具領時之標準核發撫卹金。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規定,其軍戰人員死亡時間與給與撫卹金時間計算之標準,被告並未就軍人撫卹條例規定給與。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死亡應為一般死亡,相較軍人撫卹條例乃明文規定係陣亡或公亡,其施行細則豈能牴觸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是故,原告主張應適用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核發撫卹金。另因作戰死亡之杜玉柏及因公死亡之馮家麟係保衛台澎金馬致犧牲生命,其撫卹金之發給乃國家照顧遺眷應有之政策,亦是激勵現役者無後顧之憂,被告竟違法剋扣應發給之撫卹金,另以行政命令發給因逃兵卻稱自行返台者二十萬元之撫慰金,亦發給在大陸同共軍作戰或投降中共卻稱滯留而於大陸開放回台灣者八十萬元金額,此與為國捐軀者相比,其核發之撫卹金竟不足個人之月生活費,則公正公平蕩然無存。
3、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案杜玉柏係保衛台澎金馬於海上作戰陣亡,已入忠烈祠為烈士,馮家麟則係執行公務公亡,其兩位之遺眷均居住大陸,已保留撫卹權利在案。
4、按「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一、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軍人在空中、潛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敵後,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一次卹金外,另按其危險程度增給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另核給特卹,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明文規定基數計算標準及海上、壯烈增卹金。次按「..經核定保留卹權或因特殊事故無法具領或因失蹤宣告死亡之情形者,得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5、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其屬子法之施行細則應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被告竟援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規定,短發撫卹金,上開施行細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布施行,惟有關杜玉柏與馮家麟二人之撫卹金之申領,其遺眷甲○○、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提出申請,此有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密球字第四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可資參酌,且當時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並無規定要按舊的標準計算一次卹金之基數及數額。是原告主張有關杜玉柏及馮家麟應分別依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依作戰死亡及因公死亡時之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並依同法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已經核定保留卹權,得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6、有關軍人撫卹金,應只有配偶為第一順位有權領取之遺族,而杜玉柏及馮家麟之父母均已死亡,應由配偶及子女請求,杜玉柏之配偶為甲○○、其女為丁○○;另馮家麟之配偶為乙○○,其子為丙○○,故均請求追加丁○○及丙○○為原告。又原告甲○○與乙○○均未改嫁,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可稽,而原告丁○○在法律上並無結婚,惟因與人同居有一私生子,併予敘明。
7、綜上,原告等主張:⑴被告應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五人
政給字第四五七三○號函修正發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給付原告甲○○、丁○○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依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四九號令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⑵被告應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五人
政給字第四五七三○號函修正發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給付原告乙○○及丙○○三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依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四九號令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有關戰士授田憑據部分:
1、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八號判例意旨,訴願乃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且為行政救濟之一環,民事訴訟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是故,壬○○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均僅記載為領取杜玉柏及馮家麟在台應得一切權益,並未特別授權對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撫卹金提起訴願,旋經國防部及行政院駁回其一再訴願在案。
2、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輔導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八八○億元。」、「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取補償金者,發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3、次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專為處理戰士授田憑據而制定,行政院依該處理條例第十一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並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分別給與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界定總補償金額之限制等整體意旨,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4、單身在台亡故戰士杜玉柏、馮家麟等二員授田憑據補償金,因無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九條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合法家屬在台,且有關戰士授田憑據部分,係依據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從而,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S」類一個基數發放對象,且經其大陸地區家屬甲○○、丙○○分別委託在台親友壬○○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赴台東眷服中心領訖五萬元,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係依法行政,並無所謂剋扣補償金之情事。
二、有關撫卹金部分:
1、有關軍人撫卹金部分,應依三十八年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以死亡時之規定,定其給付數額及標準。按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列管撫卹檔案,杜玉柏與馮家麟分別於四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四十七年三月九日亡故,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規定,將杜玉柏及馮家麟之一次撫卹金依照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並無錯誤。按死亡時之軍人撫卹條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第十二條有關受益人規定之順序定其請求權人,其受領卹金遺族第一順位為父母,第二順位為配偶及子女,而撫卹金部分不得列入遺產。是故,杜玉柏之撫卹金部分,其父母已亡故,故其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應為其配偶甲○○(須未改嫁),惟因其配偶甲○○現居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只能發給一次卹金。
2、詳言之,杜玉柏中尉(作戰陣亡以超一級給卹)於四十四年一月十日陣亡,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領受撫卹權利在案,有海軍總司令部人士署四十四年份官兵陣(死)亡請卹表可資參酌。按軍人之撫卹金應按死亡當時之階級核定給付標準予以給付,而杜玉柏係作戰死亡,其死亡給付基數標準為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且須按階級來核定應給付軍人撫卹金基數。其給卹種類如下:
⑴故者有合法遺族在台: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即三十八年一月七日
公布者,一次卹金按病故者之職級,上尉十四個月薪,陣亡者,照病故例加一倍。年撫金以六個月薪計算。
⑵故者無合法領卸遺族在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規定辦理,發給一次撫卹金。亦即,牽涉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在台亡故軍人撫卹金,依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領一次撫卹金,但不得請領年撫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是法定受益人必須親自進入台灣地區始可申領。另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規定:「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其一次撫卹金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⑶若受益人來台領取一次撫卹金,則按海軍軍官(非主官)士官士兵戰死(亡)民
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一次卹金計算表之計算,共計三九、○四四元。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密球字第○九六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密球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書函已分別函覆壬○○及丁○○在案。
3、另馮家麟上士於四十七年三月九日因公殞命,奉准撫卹十五年,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受撫卹權利在案,有被告所屬撫卹處四十七年三月十九日(47)君然處第三二八三號函可資參酌。按軍人撫卹金部分應按死亡當時之階級核定給付標準給付軍人撫卹金,馮家麟係因公死亡,給付基數標準為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且須按階級來核定應給付軍人撫卹金基數。其給卹種類如下:
⑴故者如有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即三十八年一
月七日公布者,一次卹金士兵以同級十個月餉為計算,因公殞命者,加發二分之一。年撫金以同級十個月餉計算。
⑵故者無合法領卸遺族在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辦理,發給一次撫卹金。亦即,牽涉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在台亡故軍人撫卹金,依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領一次撫卹金,但不得請領年撫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是法定受益人必須親自進入台灣地區始可申領。另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規定:「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且二次撫卹金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⑶若受益人來台領取一次撫卹金,則按陸軍軍官(非主官)士官士兵戰死(亡)民
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一次卹金計算表之計算,共計一三、八八四元。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密球字第○八八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八)密球字第○六三四八號書函已分別函覆壬○○及丙○○在案。
理 由
一、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戰士之家屬及其申請登記發給或領受補償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另按杜玉柏四十四年一月十日陣亡及馮家麟四十七年三月九日因公死亡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總統三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布)第十二條規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茲據原告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核字第三四二○
四、三四二○六號證明】等,以原告甲○○、丁○○為有權領受杜玉柏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卹金之遺族,原告乙○○、丙○○為有權領受馮家麟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卹金之遺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訴訟標的(杜玉柏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卹金)對於原告甲○○、丁○○必須合一確定,另訴訟標的(馮家麟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卹金)對於原告乙○○、丙○○亦須合一確定為由,乃於原告甲○○、乙○○之起訴狀送達後分別追加丁○○、丙○○為原告,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甲○○、丁○○因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撫卹金事件,不服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密環字第五八六二六號書函、同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密環字第六○一八七號書函,及同年十月六日(八七)密球字第○九六五八號書函等,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及丁○○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即九個基數)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另請求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給付原告甲○○、丁○○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經查被告上開書函所為否准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九個基數及撫卹金之處分,業因原告等未合法提起一再訴願而告確定。是原告甲○○、丁○○復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乙○○、丙○○因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撫卹金事件,不服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密環字第五八六二六號書函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密環字第六○一八七號書函,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乙○○及丙○○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即九個基數)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另請求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給付原告乙○○及丙○○三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經查,被告上開書函乃否准馮家麟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此部分業因原告等未合法提起一再訴願而告確定。另有關原告等起訴請求馮家麟之撫卹金部分,前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署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密球○八八二八號書函復以:台端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來函並檢附故馮家麟君大陸遺族之委託書及親屬關係證明書代申請撫卹‧‧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六法字第二六六六○號函核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一次撫卹金,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領一次撫卹金,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逾期喪失其權利』。查故陸軍上士馮家麟之一次撫卹金其大陸地區遺族如何申領,尚須俟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及國防部訂頌相關作業規定後,方可據以處理。‧‧」,嗣經被告以郵政九○四九七號信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密球字第○六三四八號書函答復原告丙○○略以:「主旨;復台端來函查詢故馮家麟君之一次撫卹金案,請查照。說明:一、有關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在台亡故軍人撫卹金案,依行政院核定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必須進入台灣地區始可申領。二、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規定‧‧查故馮家麟君一次撫卹金計新台幣一三、八八四元‧‧」等語,仍為駁回原告申請撫卹金之處分,惟原告等對前開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致該處分已告確定。從而,原告等復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給付,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亦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