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代理縣長) 許訴訟代理人 賴
張張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八─一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河溝用地,並供使用多年,原告以該河溝用地既經被告闢建,且已開竣使用,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徵收並予以補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八府工水字第二一二八六六號函復略以:「有關現有水利構造物使用民地類似案例甚多,目前政府財政預算尚無力全數徵收,將俟財源通案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五、七二三、一二○元。
二、被告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闢為河溝用地多年,認係一種徵收,乃向被告請求辦理土地徵收遭拒後訴請撤銷,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丁、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都市計畫使用區分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為河溝用地,並早自七十九年起即在其上開闢排水溝渠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依法徵收補償,均遭拒絕,近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復又申請辦理土地徵收並給予補償,被告竟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二一二八六六號函復略謂:類似案例甚多,政府財政無力全數徵收,俟有財源再通案辦理等語搪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二、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水利法亦規定政府從事公共設施需用民地,應先徵收並予補償,被告無權霸佔民地,顯然違法。
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不明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將原告訴願、再訴願遞予駁回,自與上開解釋精神相悖。
四、基上所敘,被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尚有未合,請予撤銷;原告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精神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訴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四、七○○元)加四成,合計一五、七二三、一二○元(14,700×764×1.4=15,723,120)補償原告。
戊、被告主張:
一、查該水溝為既有河溝,未劃入都市計畫前就已成溝多年,而類似案例甚多,為求行政公平,自需通盤研議,無法單獨徵收補償原告之水溝土地。
二、因徵收補償金額龐大,依被告目前財政狀況無法辦理,如確需辦理必將拖垮政府財政。經濟部水資源局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集各市縣市政府,研商都市計畫內各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私有土地清查,要求本年九月前提報清查作業計畫,並預定九十年六月清查完成後,再研提逐年徵收計畫,並視所需經費研提財務計畫,在尚未清查完畢前,徵收時程自無法明定;案經再核,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二一二八六六號函覆原告「將俟視源通案辦理」並無不當。
理 由
甲、請求徵收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占用於其上興建排水溝渠多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片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待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此事實,向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是否於法有據。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只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權,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從而本件原告率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為據,逕認有土地徵收請求權乙節,核係一己之見。次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至為明顯。故原告逕以土地徵收執行機關之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對其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適格自有欠缺。再訴願決定意旨,雖非依此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乙、請求徵收補償部分: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闢建為河溝用地,並供公眾使用多年之行為,已經構成土地徵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乙節,難謂妥適。次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固訂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惟按「關於人民權利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對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至原告另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徵收土地之要件)、第二百三十一條(需用土地人實施工作之前提)、第二百三十三條(補償之期限及得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請求徵收補償乙節,惟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土地徵收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原告所引據之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並不足取。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於未經徵收處分存在狀況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一五、七二三、一二○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明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