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曾志超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一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該系統第九頻道播送「JUMELLE白皙(C)錠」產品廣告,內容涉及療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以其內容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六○八九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蓓公司)負責人陸哲之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在案。被告機關以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放該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對右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藥事法並未規定「醫療效能之定義,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消除宿便」、「促進肝功能...」等字眼,屬一般天然食品及運動即具有之功效,並非醫療效能之廣告,不應受罰;且伊頻道伊係授權康蓓公司經營購物頻道,並由其自行製作節目及招攬廣告,原告僅負責接收、傳輸訊號供客戶收視、收聽,該頻道所播出之內容非原告所能審查或控制,原告不應負責云云。被告則主張原告播送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應先查證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如屬藥物則應檢視該廣告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如非屬藥物則應拒絕託播者涉及療效之廣告,此項法律禁止規定所課之不作為義務,身為傳播業者之原告應依法遵行,不得以無專業素養,否認其法律上義務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是以,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時,仍應考慮原告是否應負法律上之義務。本件原告所屬第九頻道業已授權康蓓公司經營,其節目、廣告內容均由其自行安排,原告僅負責藉有線電視纜線將訊號傳輸至收視戶,並無改變節目、廣告內容及形式之可能。今原告並非接受系爭廣告委播之人,亦無審查康蓓公司播出內容之可能,即不能謂原告疏於注意而應負過失責任。
⒉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大安文山系統業者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的色情片,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有如下之見解:「..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節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不可能事先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責..。」由是可知,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原告並不得隨意變更播出之內容,自無須承擔該公司之違規責任,並無過失賣任可言,甚者,倘原告擅自變更播出形式或內容,將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揆諸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播出系爭廣告既無過失,被告機關對原告科處罰鍰,實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四十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違者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立法意旨在於媒體一旦刊播,其行為意思表示已完成,即應負責,不待其因果行為發生。系爭廣告經被告機關衛生局審查,審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已如前述,並將行政處分書副本抄送行政院新聞局參處,行政院新聞局再轉請被告機關新聞處處理,被告機關依前開事實據以認定,播放該廣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乃承前揭法第六十三條授權,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作成如上處分。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告所屬第九頻道已授權康蓓公司經營,原告並非接受系爭廣告委播之人,亦無審查康蓓公司播出內容之可能,即不能謂原告怠忽監督之責負過失責任。本案類如原告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之色情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解為:「...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節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不可能事先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責.
.。」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播送過程之「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云云。
⒊惟查:
⑴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四十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系統經營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即一經傳播,媒體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即可處罰。系爭廣告經被告機關衛生局審查該產品廣告內容涉及療效,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確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列為強制禁止不得播送者,業者一旦播出,違法行為已完成,媒體即須負責。原告不為審查逕予播送,依前開事實證據,被告機關據以認定,播放該廣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已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構成要件,且食品衛生法第二十條亦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⑵原告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辯,查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院曜子股八八判○四○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違法廣告既經被告機關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乃符該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
⑶原告所舉該屬有線節目播送系統公司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的色情片乙例,
與本案所裁處之違法廣告播放方式不同,因本案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其播放與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自行決定,並非該例所稱「中繼者」,所辯實為不負責之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至原告與託播廠商間之契約約定,係屬個人商業行為,原告不得據此免除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以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三、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該系統第九頻道播送「JUMELLE白皙(C)錠」產品廣告,內容敘及美白、消除黑斑等涉及療效詞句,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等情事,原告並不爭執,且託播之廣告業者康蓓公司負責人陸哲之,亦因而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在案,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六○八九一○○號行政處分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六三九七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播送廣告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放該廣告,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訴稱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是以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時,仍應考慮原告是否應負法律上之義務。本件原告所屬第九頻道業已授權康蓓公司經營,其節目、廣告內容均由其自行安排,原告僅負責藉有線電視纜線將訊號傳輸至收視戶,並無改變節目、廣告內容及形式之可能。今原告並非接受系爭廣告委播之人,亦無審查康蓓公司播出內容之可能,即不能謂原告疏於注意而應負過失責任。且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大安文山系統業者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的色情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如下之見解:「..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節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不可能事先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責..。」。由是可知,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原告並不得隨意變更播出之內容,自無須承擔該公司之違規責任,並無過失賣任可言云云。第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系統業者對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本件原告對系爭具療效商品之廣告內容有無依藥事法規定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自應負審查責任,原告未作審查即予播出,要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上責任。至原告與託播廠商間之契約約定,係屬個人商業行為,不得據此免除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至原告所舉刑事法院所採見解,乃係刑事法院對系統經營者應否負散布猥褻物品妨害風化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判決,與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之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責任無涉。原告此部分之所訴,亦不足採。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