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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一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於其系統第十一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之「莎豐沙龍級美體霜」化妝品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係未取得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有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六二四五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廣告託播廠商富曜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富曜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檢附廣告側錄帶及監錄表函請行政院新聞局依權限辦理,行政院新聞局再函請被告所屬新聞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核處,經審認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核處罰鍰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送該違規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其系統第十一頻道播放系爭「莎豐沙龍級美體霜」化妝品廣告,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⒈原告所屬第十一頻道業已授權富曜公司經營,其節目、廣告內容均由其自行安

排,原告僅負責藉有線電視纜線將訊號傳輸至收視戶,並無改變節目、廣告內容及形式之可能。原告並非接受系爭廣告委播之人,亦無審查富曜公司播出內容之可能,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謂原告怠忽審查之責而應負過失責任。

⒉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色情片之類似案件有相關見解

「‧‧‧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節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不可能事先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責‧‧‧。」可知,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原告並不得隨意變更富曜公司播出之內容,自無須承擔該公司之違規責任,倘原告擅自變更播出形式或內容,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線廣播電視法係規範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法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準用之。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媒體一旦刊播,其行為意思表示已完成,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即可處罰。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已符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分構成要件,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廣告播送前,負有審查該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之責,原告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⒉原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辯,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八十八)院曜子股八八判○四○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違法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乃符合該號解釋之真義。

⒊原告所舉該屬有線節目播送系統公司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之色情片乙例,與

本案所裁處之違法廣告播放方式不同,因本案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其播放與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自行決定,並非該例所稱「中繼者」,所辯實為不負責之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在其系統第十一頻道播送未取得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莎豐沙龍級美體霜」化粧品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後,認有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六二四五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富曜公司罰鍰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有該行政處分書、監錄作業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播送未經申請核准之上開化粧品廣告之事證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屬第十一頻道已授權富曜公司經營,其節目、廣告內容及形式均由該公司自行安排,原告無權干涉,且無預作審查、監督之可能,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依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非真正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對於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於廣告播送前,應負有審查該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之責,原告怠忽該注意義務,任令系爭未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核准證明文件之廣告於其頻道中播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上責任。縱然原告所稱已將所屬第十一頻道授權富曜公司經營等情屬實,亦係其與第三人間之私權關係,其既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不因此而得免除其公法上之義務。況原告對於經由接收衛星訊號再為傳送之廣告或節目,以現代傳播科技言之,並非不得自行決定以截斷或延後衛星傳送訊號之方式為之,難謂原告對系爭廣告之播送無故意或過失。至原告所舉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之色情片乙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統經營者應否負散布猥褻物品妨害風化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判決,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之作為義務,應負行政罰責無涉,其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未經申請核准之廣告,則被告科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播送該違規廣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