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 告 宏陞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被告抽查結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九九、六五○元,發單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八)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四七二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有關帳簿憑證,因偵辦李文鑫犯罪集團致下落不明,故其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提示帳證,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所得額,顯有違失,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
2、次查「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著有明文。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李文鑫犯罪案件之牽連而重行進行事後稽核(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下落不明,究遭查扣、調查或散失,原告無法查知。無法提示帳證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不分青紅皂白,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至於有關帳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而無法提示乙節,再訴願決定機關則以原告未能提出有關帳證因公調閱之證明,而駁回此部分之主張,則實為倒因為果之說法;因本件之進行追究查核,即為李文鑫犯罪集團所引發之後續追查行動,調查站查扣相關帳冊憑證,再移交被告進行追查,相關案情被告均有詳細資料,可供調查,若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無原告相關資料,豈有本件追補稅款可言。足見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而駁回,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偏差,洵非的論。
3、又「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所得額原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定者,於事後稽核時,如不依限提示帳簿文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如經連續處罰多次,仍不提示,究屬拒不提示帳證或遺失帳證,可視個案情形決定。」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三號函釋可供參照。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本件因李文鑫犯罪案件之牽連而重行進行事後稽核,依前揭函釋亦不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原處分顯違反財政部前揭函釋而為處分,自無維持餘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原核定係依卷附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具同意書,依原告所請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復查階段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則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一五五二號函請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並未提示,致無從就本件復查事件加以審酌,是予維持原核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既稱其有關帳證下落不明,究遭查扣、調查或散失均未能查知,且未能提出其有關帳證係公務機關因公調閱而尚未發還或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證明文件,訴請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相關規定辦理一節,不足採據;至原告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移送被告之違章證物,僅為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並無帳簿、憑證,此有卷附蓋有原告負責人林文忠私章之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影本可稽,亦即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既未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移送被告,是原告仍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提示於被告查核之義務。且本件前(第一次)核定,係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並非為調帳查核事件,是本件並無原告前揭所述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九三號函釋之適用餘地,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九、二四○元,經被告書面審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一七○元,並註明「暫按書面審核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被告抽查,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所得額為一、一九九、六五○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有關帳簿憑證,因偵辦李文鑫犯罪集團致下落不明,故其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提示帳證,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三年所得額,顯有違失等語。查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一五五二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又原告因李文鑫犯罪案件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僅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乙袋,此有違章證物封條一紙附卷可按,並未包括帳簿、文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帳簿、文據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稱:事實已經很清楚,不用調卷,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況所稱不可抗力,係指除人為引起之戰禍外,其餘則指因自然力量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等所造成者而言,本件原告亦未能具體證明係何種不可抗力而無法提示帳證備查,故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按同業利潤核定其八十三年度所得額為一、一九九、六五○元,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