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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年度未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案經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六五八、四二○元,綜合所得淨額四、○四四、三九五元,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九九三、○○○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三、一八四、○○○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決定書維持原處分,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年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溫雅雄提供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擔保本票七百萬元兌現,係抵償溫雅雄其他一千多萬元借款,並無利息所得,被告核定其有利息所得三、一八四、○○○元,予以補稅,並處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取有三、一八四、○○○元利息所得係屬錯誤,因原告將債務人溫雅雄提供精英公司之擔保本票七百萬元予以兌現,係抵償溫雅雄其他借款一千餘萬元,與溫雅雄七十四年間之欠款三、八一六、○○○元無關,亦無利息所得。被告認定三、一八四、○○○元係利息所得(7,000,

000 - 3,816,000 = 3,184,000 )乙事,顯屬誤會且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不相符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⑴本件系爭利息所得,經查係訴外人溫雅雄持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之面額七、一四七、○○○元支票向原告調現,為擔保該支票兌現,溫雅雄另行交付精英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七、○○○、○○○元本票以資保證,嗣另以精英公司七、○○○、○○○元本票(到期日八十年二月十日)換回,於金額七、一四七、○○○元支票兌現後,因溫雅雄曾於七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三、一八六、○○○元,原告遂又以該擔保本票提示兌現以抵償溫雅雄所欠之款項,此有談話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取有三、一八四、○○○元(計算式:

7,000,000 -3,816,000)利息所得,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及參照財政部五十五年台財稅發第○○九一二號令釋意旨,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訴稱溫雅雄七十四年間欠其三、八一六、○○○元,並有其他借

款合計一千餘萬元,故未歸還擔保之本票而予以兌現抵償,並無利息所得等語,查原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已自承「該七、○○○、○○○元係償還本筆借款(即

三、八一六、○○○元)之本息」,至其訴稱溫雅雄欠其一千餘萬元,既無提示借貸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僅稱全部證明文件均交給法院等語,被告自無從查核實際債權金額,是其所訴,自不足採。

2、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及其扶養親屬八十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計四、六五八、四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九九三、○七六元,此有核定通知書及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九九三、○○○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曾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溫雅雄提供精英公司之擔保本票七百萬元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一一八○二九號函及原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該局審查一科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提示該七百萬元擔保本票兌現,係抵償債務人其他一千多萬元借款,並無利息所得;被告則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談話筆錄已自承:該七、○○○、○○○元係溫雅雄償還本人七十四年借款三、

八一六、○○○元之本息。所以(7,000,000-3,816,000=3,184,000)屬原告八十年取自債務人溫雅雄之利息所得。查被告係依原告在上開談話筆錄之自承而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年有取自債務人溫雅雄之利息所得三、一八四、○○○元,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始終未能提示被抵償之一千多萬元債權證明文件,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甲○○與溫雅雄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將溫雅雄提供之七百萬元擔保票提示兌現,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尚難執該刑事判決資為主張其八十年未自溫雅雄取得三、一八四、○○○元利息之論據,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發單補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