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光華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三一七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福壽堂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於執行業務時,經訴外人蘇正秀檢舉涉嫌有西藥羼加中藥及未經看診提前開具非應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等情事,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停業六個月及一年,合計一年六個月(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停業處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提前開具診斷證明書部分裁處最重罰度一年停業處分,未敘明理由是否過重為理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斟酌案情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衛三字第八八○一三二五三一號處分書,改減為分別裁處停業半年,合計停業一年之處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訴一字第一二三四九八號決定駁回,原告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三一七八五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具函向被告申請暫緩執行,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府衛三字第一六九八六一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執行業務時有西藥羼加中藥及未經看診提前開具非應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檢舉人蘇正秀於八十八年二月以前,即曾至原告負責之福壽堂診所以訴外人胡
張玉女之病歷就診數次,有胡張玉女之病歷影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八十八年二月間,蘇正秀主訴服用原告開具之治療氣喘藥物而產生皮膚過敏起紅疹,要求開立依外觀可認定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見其身分證字號與病歷不盡相符而未開立。嗣蘇正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再度持身分證前來要求補開二月份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遂應其要求開立並註明補發,且因原病歷姓名不符,重新建檔蘇正秀姓名之病歷。依常理判斷若蘇正秀從未看診,焉有素不相識,平白無故開立提前之診斷證明書之理,此乃蘇正秀提供不實資料所致。詎蘇正秀事後竟持該紙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檢舉原告提前開具診斷證明書,被告據而誤認蘇正秀係初診而處分原告停業半年,令人難以甘服。
⒉原告係西醫師,蘇正秀以胃不好需服用一般消費者即可在藥房購得之胃散為由
要求原告開立處方,原告遂請其向黎煥斌開設之林新福壽堂藥局選購。因胃散含有中藥成份,蘇正秀遂分別向被告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原告「西藥羼中藥」,業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蘇正秀身體無恙,無法向原告訛詐任何賠償,惟被告竟處分原告停業半年,實令人不服。行政罰原則不「一事兩罰」,原告違法事實輕微,被告處以停業一年,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⒊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九七七五號函釋示:「醫師依規定不得使用中藥,其交付病人中藥,復又於該中藥中羼加西藥,至少應處六個月以上之停業處分,‧‧‧查中藥之使用非屬醫師專業範圍,故醫師不得使用中藥成藥,單味中藥或濃縮中藥製劑;反之西藥之使用,非屬中醫師專業範圍,中醫師亦不得為之。否則,均應認屬醫師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
」。
⒉原告西藥羼加中藥部分,係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前往查察,經訪談原告亦坦承
有西藥羼加中藥情事,並查扣藥粉乙罐,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證實西藥中含中藥成份,原告違法証據確鑿,至少應處六個月以上之停業處分,被告處以停業六個月,應無過重之虞。原告未經看診卻提前開具診斷證明書部份,原告辯稱:「病患蘇員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前冒用別人名義看診,所以請其於次日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再予以開立,蘇員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前來要求補開診斷証明書」乙節,經查病患蘇正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至該診所初診,有查獲之病歷為證,原告訪談時亦坦承不諱。按醫師執業應製作病歷,為醫師法第十二條所明定。開具診斷證明書亦應依病歷記載為之,原告病歷既未記載,如何開具診斷證明書,故其辯解不足採信。⒊查國家設立專業證照制度,乃在於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因此規定有關專業事
項,非取得該專業證照不得為之。原告執行業務,未能本於專業判斷,而依病患之要求:「於西藥中羼加中藥,後又應病患之要求提前開具診斷證明書」,此均屬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自當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論處。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承辦全民健保業務時,有多蓋健保卡戳章,浮報給藥日數及保險對象未實際就診卻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移由被告依法處分在案,原告屢次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等規定,應予加重處分,俾其有所警惕。故原告未經看診提前開具診斷證明書部份,予以處停業六個月處分。
另原告辯稱:其行為不應「一事兩罰」乙節,蓋提前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西藥羼加中藥係屬二種不同行為,自應依法分別論處,故無「一事兩罰」情事。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九七七五號函釋示:「醫師依規定不得使用中藥,其交付病人中藥,復又於該中藥中羼加西藥,至少應處六個月以上之停業處分,‧‧‧查中藥之使用,非屬醫師專業範圍,故醫師不得使用中藥成藥、單味中藥或濃縮中藥製劑;反之,西藥之使用,非屬中醫師專業範圍,中醫師亦不得為之。否則,均應認屬醫師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查,原告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福壽堂診所之負責醫師,非中醫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照片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且非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亦不得使用中藥成藥、單味中藥或濃縮中藥製劑,否則應認屬醫師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次查,原告執行業務時,經人檢舉涉嫌有西藥羼加中藥及未經看診開具倒填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情事,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前往查察,訪談原告時,原告坦承:「(蘇正秀第一次來看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初診。」「蘇員有輕微水腫、皮膚癢、紅疹等症狀。」「(蘇正秀八十七年二月及十二月)沒有(來診所看診)」「藍色罐裝藥粉是我開處方交給隔壁林新福壽堂藥局事先調劑好備用(初診必需經由我看診,複診則直接至林新福壽堂藥局拿藥)。」「消氣散是西藥,七厘散是中藥。」「問:依蘇員病歷記載蘇員是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初診,為何會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答:因蘇員說亞東醫院不開證明書給他,要我補開給他。」「我開診斷書是蘇員拜託,且基於同情心才開立的。」等語,其中於林新福壽堂藥局扣得藍色罐裝藥粉部分,核與該藥局藥劑生黎煥斌訪談時所稱藍色罐裝藥粉是根據原告處方事先調配好備用,含有七厘散及消氣散,前者屬中藥成藥,初診必需經由原告處方,複診則直接至林新福壽堂藥局購買等語相符,並有未經看診開具倒填日期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影本及扣案之藍色罐裝藥粉足憑。查扣之藥粉,經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證實西藥中含有中藥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藥檢參字第八八○六四八八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原告於執行業務時西藥羼加中藥及未經看診提前開具非應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裁處停業半年,含計停業一年之處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緩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