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四—三、七八、七八—五、七八—八及七八—一○地號等五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其子黃正明一人承受,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贈與稅並予列管五年在案。嗣被告查得系爭農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予案外人江支宏,乃予追補原告贈與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九四、八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年邁體衰,已無耕作能力,援例農地由子黃正明承受過戶。爾後,系爭農地之移轉完全由所有權人自主,且受贈人已成年,應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原告無權干涉,對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所悉,亦不知需補贈與稅之規定。
2、又不動產買賣應由稅捐稽徵單位嚴格把關,當事人需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才可以據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政府在處理列管農地之移轉登記,就應要求當事人檢附稅款繳清證明,始准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雖不諳法規,然被告亦未做好把關工作,而造成補稅之案件。
3、系爭農地原告贈與其子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予第三人,惟原告係在八十八年間才收到被告開立的補稅通知書。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雖規定農地移轉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惟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復規定:「各稽徵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就農業用地予以核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後,應將該農地資料通報各該農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管制,嗣後該農地所有權人如於五年內辦理申報移轉現值,應請其檢附追繳稅款繳清證明書後始准辦理。」,被告既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即應負責農地移轉之管制工作,被告既怠於管制,且未於五年內辦理前開事項,致原告不知有應繳納稅款情事,原處分自難謂合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農地贈與其子黃正明一人承受,原經被告初查系爭農地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准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贈與稅並予列管五年在案。嗣被告查得系爭農地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予江支宏,遂核定向原告追補原免徵之贈與稅額一、八九四、八四二元。原告主張系爭農地既已移轉予受贈人,受贈人即取得所有權,便可自由處理其財產,贈與人毫不知情亦無管束力。惟系爭農地既經再行移轉,其繼續經營不滿五年之事實明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自應追補原免徵之贈與稅額。
2、至原告訴稱因不諳法規,且主管機關亦未做好把關工作,致造成補稅云云,資為爭議。然系爭農地,原告之子於被告列管五年期間,將其出售予案外人江支宏,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予以追補原免徵之贈與稅額,並無違誤。且本補徵稅款所依據之法條,即為被告原核准免徵贈與稅之適用法條,則原告亦不無疏忽之處,指稱不諳法規,致造成補稅乙節,因原告業已違法,無可核免。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完納稅捐應嚴格做好把關之工作乙節,此係地政機關權責,非被告職權範圍,被告尚難審酌。
3、原告所指八十八年間始接獲被告開立補稅通知書乙節,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開單補稅(繳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有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指應係復查決定後所開立之繳款單,其主張似有誤解。又有關原告主張農地贈與後五年內應由稽徵機關管制,此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而非被告之權責,是否有管制疏忽,非被告所能掌控。
4、另類似案例,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在案,其見解可供參考。理 由
一、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四—
三、七八、七八—五、七八—八及七八—一○地號等五筆農地贈與其子黃正明一人承受,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大溪分處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一桃稅溪參字第一三一○○號函復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請列案管制五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發給桃稅不計入贈字第No001706號「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嗣黃正明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受贈農地出售予案外人江支宏。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原告及黃正明戶籍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黃正明)自耕能力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大溪分處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一桃稅溪參字第一三一○○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桃稅不計入贈字第No001706號「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訴稱其將農地贈與其子黃正明承受,黃正明已成年,應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且原告對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所悉,亦不知需補贈與稅之規定,原告雖不諳法規,被告亦未做好把關工作,又未於農地移轉五年內辦理補稅,原處分難謂合法云云。按欲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贈與稅之規定,係以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者為其前提要件,否則,縱先准予免徵贈與稅,仍應追繳應納稅賦。經查,受贈人黃正明於五年列管期間內,將原准免徵贈與稅之系爭農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予案外人江支宏,其既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自應向系爭農地之贈與人即原告追繳原准免徵之應納贈與稅額,原告以其不諳法規而冀免其納稅義務,並無可採。又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大溪分處曾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一桃稅溪參字第一三一○○號函復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本案贈與農地,請予列案管制,若查得五年內未繼續經營或變更使用者,即予追繳稅賦。」,則系爭農地之嗣後移轉,縱於辦理申報移轉現值時,未先請黃正明檢附追繳稅款繳清證明書後始准辦理,亦不當然免除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補繳贈與稅之納稅義務。按黃正明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農地出售予案外人江支宏,而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附原處分卷可憑,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於農地移轉五年內辦理補稅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所為本件補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