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受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業務)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縣長)訴訟代理人 癸○○
子○○
參 加 人 國立金門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庚○○校長)訴訟代理人 辛○○
丑○○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就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一八三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暫編為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之一○地號,測量後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狀況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對面之球場。被告因認原告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三十四年間契據),其所載面積為壹坵受種肆仟栽,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顯見無從證明契據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應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再據以辦理,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地測字第四九九七號通知(函)否准所請。
二、原告不服該處分,對之提起訴願,旋遭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年府訴決字第一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命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管理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參加被告之訴在案。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一八三三之十地號土地內面積為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經減縮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出之契據是否能作為「能證明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持之權利證明文件之典契係民國三十四年所立,而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登記為金門縣戰地政務委員會所有,迄今尚未滿五十年,附近之地形及地貌雖已變更,被告祇須向當地耆老探詢,不難查知權利證明文件上所載地名及四至界址之確實位置,且被告亦自承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兼取德國制及托倫斯制之精神,採實質審查主義,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逕行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且得因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或到現場實施勘驗,以明瞭事實真相。惟被告不僅未傳訊系爭土地四鄰證明人楊操與歐慈勤到場說明,亦未實地前往現場勘驗,並向當地耆老探詢權利證明文件上所載舊地名及四至界址之確實位置,而遽駁回原告之聲請,不僅違反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採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又被告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對土地登記聲請案件為實質之審查,卻不為實質審查,而要求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云云,則原決定亦有行政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㈡、又查契據上所載:後浦西門境許淑珍有承先祖父遺下應得物業課園底受種肆仟裁,坐落土名山門壑東至許家園西至壑南至大路北至公塚四界至明等語,「所謂:土名山門壑即是現今(棒球場)鐵絲網為起來之部分,北至公塚目前為華僑之家(而被告亦不否認華僑之家之前係公塚),南至大路是指鐵絲網外,由東南往西南方向之道路以前叫「石路」,目前為民權路仍稱「石路」。許家園就是(約)在鐵絲網內系爭地的位置,西至壑,壑即為水溝,以前鐵絲網外有一條水溝,當時我十六、七歲時,我家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常看到陳憨拋(即原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上作事(即耕作之意),但現在地有改變我無法確切指出」等語;「我年輕時係碼頭搬運工,祇知道陳憨拋之土地在棒球場內,確切地點無法確定」等語業經證人周糞帚及楊超於現場履勘時結證屬實,另證人許丕謀亦證稱:「原告之爸爸是跟陳榮宗之太太買地,陳榮宗的太太姓許,陳榮宗適從廈門來給她招贅,原告的爸爸買了這塊地後,有在耕作」;「原告父親地的周圍還有許清河及林魁安等人在耕作」;「原告父親買的地確實在現今金門高中對面沒錯,當時金門高中那塊地,日本人設軍部,後來日本人走後,建中正堂後來才改建金門高中」等語,被告亦證實金門高中校舍原為日本軍事指揮所,後來才改建為金門高中沒錯等語,足見許丕某所證確屬事實,至屬明確。又證人許清河亦證實原告父親買的地,確實在現今金門高中對面沒錯,此有許清河之證明署在卷足稽,而許清河之土地確實在系爭土地之隔壁,後為金門縣政府徵收之情事,此為亦被告所認,足見許清河所證亦屬事實,則原告之土地確在系爭土地內,至屬明確,厥屬無疑。
㈢、由於系爭土地已經改建為棒球場之一部份,相關之地形及地貌均已改變,以致原告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之確實位置,不僅有前開證人結證屬實,更為現場實地履勘證實。則測量公司之人員吳夢賢所證:原告有確實到場指界,若無法指界我們就不測量云云,不僅為原告否認,亦與證人所結證及現場履勘確定之事實不符。
㈣、又依被告所認:「(以原告所指之位置,以金城地區二千二百栽至二千五百栽計算,是多少平方公尺?)以金城地區二千五百栽計算,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至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等語,則原告同意以前開被告所提之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約二千五百栽之基準計算,原告在系爭土地內所有土地有四千栽,換算即以一千六百平方公尺除以二千五百栽,即得每栽佔地約零點六四平方公尺,再乘以四千栽即得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則在系爭土地內之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原告願以被告所提之計算基準減,縮系爭土地面積之請求,為請將系爭土地地號內面積為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本件原告所提契據所載土地,確實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告之父林魁(溪)安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業經證人周糞帚、楊操、歐慈勤等人具結作證屬實,且原告又執有其父林魁(溪)安所遺之契據正本,後因國民政府遷台,原告之父並不識字,又不會講國語,而「魁」及「溪」在閩南語之發音又相近,因此在戶籍登記時由戶政人員登記為林溪安,而延用至今。惟由證人周糞帚、楊操等人之證詞,再參照原告持有其父所遺留之系爭契據,足以證明系爭契據上所載之林魁安即為原告之父林溪安無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依多數學者之意見,認我國對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及「絕對效力」之基本精神,亦即兼取德國制及托倫斯制精神之特長。於採實質審查主義之情形下,就管轄權、登記能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
㈡、按金門地區之地方習慣,早期計算單位面積壹坵為二仟伍佰栽至三仟栽約為現今計算單位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派員訪談地區耆老吳永波等十人陳述內容制作「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調查表」可查。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亦稱:「‧‧‧民間傳統一般用法,所謂條栽,即是以種植甘藷多少條栽(蔓栽,現簡稱為多少栽)為準,但因地區或個人插植甘藷時,行株距均有密疏之落差,是以若換算為現行公畝數,則每十公畝(即為一重劃坵、一千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千五百栽至二千八百栽之間」,按金門地區之地方習慣,早期計算面積之單位依八十一年版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第五篇第一章第一節七○七頁之記載略以「民國初,民間耕地之計算面積,即以植地瓜籐一千三百五十條為一畝;‧‧‧」。此所稱之畝,當指通用於民間之市畝而言,又查一市畝為六六六.六六六平方公尺(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金門縣雖無類似台灣民間習慣調查,然上開標準為地區耆老所確信,在客觀上有慣行多年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普通一般人之法的確信心,足為習慣法而予以援用。
㈢、本件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地號內部份土地(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地號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登記為政委會所有,嗣七十六年更正為金門縣所有)歸還案,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會同原告指界測量,測量後暫編為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之一○地號,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於三十四年間契據記載:「立賣盡杜根契字人後浦西門境許淑珍有承先人遺下課園壹坵受栽肆仟枝坐落土名山門壑東至許家園西至壑南至大路北至公塚四至界明茲因乏項費用‧‧‧」。依前揭金門地區民間習慣,如以壹坵三仟栽換算一、○○○平方公尺,其所載面積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一三三
三.三三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差約二六二八.六七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又查上開土地地形地貌業經改變,原證明人楊操與歐慈勤與原契據四至所有權人是何關係?何以知悉其四至位置?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補充說明;是原告顯無法證明其所指土地與契據所載之土地二者具體一致,依前述實質審查之精神,被告依原告所提契據為實質審查之結果,面積既不相合,四至難以確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
三、被告參加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暫編為一八三三之一○號土地申請取得所有權,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據,惟查,依該條之規定,必須「原土地所有人‧‧‧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又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訂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如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而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故依前述法規,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原權利人之繼承人為由,申請登記取所有權,依法即必須提出「能證明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查原告雖據提出所謂三十四年間之契據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該文件為私文書,已不能遽認為絕對真正,而其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既係以金門地區民間習慣之「栽數」計算,則被告亦據以參照金門地區有關「栽數」計算之方式,而據以認定該契據所顯示之面積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與原告申請指界測量之面積三九六二平方公尺,差距竟達二六二八.六七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執之契據中所指之土地,與其本件申請之系爭土地,並不相符。而原告前述契據上所載之土地四至,即所謂山門壑、許家園、大路、公塚等因現有地形地貌均已改變,更無任何資料足以稽考,依此二點而言,已足顯示原告所提之契據並無法證明與其申請所指界之土地係屬相符一致,則被告以原告所提之契據實質審查之結果,認面積既不相合,四至亦難以確認,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之前述審查辦法之規定,自無不合。
㈡、有關面積計算之部分,原告所提以為證據之契據,既係以「條栽」數計算,則被告亦依此而訪談地方人士耆老,並參照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及金門縣志之記載,而據以認定栽數面積與現行面積之換算方式,此職權調查之行使,自亦無不法可言。原告既無反證足以推翻原告所調查之結果,則其空言指摘此計算不合法云云,亦顯無理由。何況以條栽數計算土地面積既為金門地區早年之民間習慣,在客觀上有慣行多年之事實,主觀上亦為一般民眾所確認,且其計算方式雖有些許差異,但仍有相當之標準存在,自足認為係一種習慣,而得予援用。退步言之,此面積計算之事實問題,既已經被告調查認定如上,並無不法。原告所提契據之面積既仍無從據以證明與於其所指界之土地面積相符,則認定其契據不足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仍屬合法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願以被告所提之計算基準減縮系爭土地面積之請求云云,然如此即與其原先指界不合而有矛盾,且四至範圍尤難確定,又如允許原告於發現所提契據與現地不合之情況下,變更其主張,亦顯與前述土地登記審查契據之規定不合。自不能予以准許。
㈢、有關系爭土地之四至既為原告所提私契中之記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因地形地貌已改變而無從查考,被告自亦無從據以調查此等私契上記載土名之所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云云,已屬曲解。而於現場履勘時,依證人周糞帚及楊超所述,亦稱:「現在地有改變我無法確切指出」、「確切地點無法確定」,而證人許丕謀、許清河所言,亦不足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確切證明,則原告所主張申請之土地確切所在顯無從確定,原告亦自認:「相關之地形及貌均已改變以致原告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之確實位置」,則原告就其主張己有之土地所在既已無從確定,被告又何能據以准其所請。
㈣、末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有關依該條例申請土地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如經審查無誤,仍須依法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始得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得由地政機關於審查無誤後逕為登記,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一八三三之一○土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逕登記為原告所有,已顯不合法,且其請求界址範圍尤未確定,自均依法不合而顯無理由。
四、被告參加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主張,亦未提出訴狀答辯。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本件原起訴狀原列原告甲○○一人,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繼承其父而來,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玆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期間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丙○○、丁○○、戊○○等三人檢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表明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本件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即訴願程序及原申請程序,雖均僅由原告甲○○一人為之,但其效力應及於其他追加之應合一確定之原告,是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如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而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上開辦法之規定與土地登記審查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就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齊全外,就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之精神無違,亦與母法之規定並無抵觸,本院自可予以爰用,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原權利人之繼承人為由,申請登記取所有權,依法即必須提出「能證明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就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暫編為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之一○地號,測量後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狀況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對面之球場。被告因認原告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三十四年間契據),其所載面積為壹坵受種肆仟栽,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顯見無從證明契據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應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再據以辦理,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地測字第四九九七號通知(函)否准所請等情,有原告甲○○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複丈成果圖,上開駁回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就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原告所持之權利證明文件所載之土地,既經當地之耆老楊操與歐慈勤、許清河出具四鄰證明書,及證人楊操、周糞帚、許丕謀等人到庭結證屬實,證明確在系爭土地內,則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地號內面積為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取回固有之財產權,自屬有據。
㈡、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申請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地號內部份土地歸還案,經測量後暫編為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之一○地號,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按金門地區民間習慣換算,契據所載面積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相差約二六二八.六七平方公尺,差距甚大;且土地地形地貌業經改變,原證明人楊操與歐慈勤與原契據四至所有權人之關係未經說明,其證言之內容亦不足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確切證明;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補充說明,尚無法證明其所指土地與契據所載之土地二者具體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本件之請求無非提出其所持有之契據乙紙為證,惟上開契據所載之承買人為林魁安,但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為林溪安,以上均有契據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林魁安」與「林溪安」既係不同,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單憑原告本件起訴所據以主張之契據,自難遽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所承買。
二、原告雖主張:因國民政府遷台,原告之父並不識字,又不會講國語,而「魁」及「溪」在閩南語之發音又相近,因此在戶籍登記時由戶政人員登記為林溪安,而延用至今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一事實,至少應證明原告之父除在系爭契據以林魁安之姓名為之外,平日即以林魁安而非林溪安為日常表意之姓名,亦即原告應證明林魁安始為原告之父之實際之姓名,而非戶戶籍登記簿謄本上之林溪安之事實,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泛稱閩南語之音相近云云,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又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告之父林魁(溪)安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業經證人周糞帚、楊操、歐慈勤等人具結作證屬實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周糞帚、楊操固曾證稱:「林魁安的(土地)在(指界之棒球場)中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證人許丕謀在另案陳國生有關土地事務案中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原告(指陳國生)父親的地周圍還有誰在耕作?)答:有許清河與林魁安」等語,惟上開證人僅係系爭土地附近之居民,其所見所聞,僅為原告之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亦即原告之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而已,至於實際所有權之歸屬究為何人?除原告之父外,是否另有林魁安者?均非證人所得以證明,是以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之父承買,自不得作原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歐慈勤之保證書於申請後發還原告,於原卷僅有證人身份證影本,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證明書欄之附註可稽,原告迄言詞辯論仍未提出上開保證書,自無從作為證據。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持有其父所遺留之系爭契據,足以證明系爭契據上所載之林魁安即為原告之父林溪安云云,惟查原告雖據提出所謂三十四年間之契據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該文件為私文書,業經當事人即被告參加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已非可採,況持有契據並非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具有權利證明之效力,並不表示其父即係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是以原告顯係無法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五、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所提之契據可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承買,惟依該契據記載:「立賣盡杜根契字人後浦西門境許淑珍有承先人遺下課園壹坵受栽肆仟枝坐落土名山門壑東至許家園西至壑南至大路北至公塚四至界明茲因乏項費用‧‧‧」。其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既係以金門地區民間習慣之「栽數」計算,則被告亦據以參照金門地區有關「栽數」計算之方式,而據以認定該契據所顯示之面積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此有被告訪談地方人士耆老,並參照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及金門縣志之記載可稽,顯與原告申請指界測量之面積三九六二平方公尺,亦經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會同原告指界測量,測量後暫編為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之一○地號之測量成果圖可按,二者差距達二六二八.六七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執之契據中所指之土地,與其本件申請之系爭土地,並不相符,則契據自不得為「能證明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六、原告雖又主張願以被告所提之計算基準減縮系爭土地面積之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契據上所載之土地四至,即所謂山門壑、許家園、大路、公塚等因現有地形地貌均已改變,更無任何資料足以稽考,足以顯示原告所提之契據已無法證明與其申請所指界之土地係屬相符一致,自不得在系爭土地四至範圍難以確定下,而逕予准許原告主張,亦顯與前述土地登記審查契據之規定不合。則被告以原告所提之契據實質審查之結果,認面積既不相合,四至亦難以確認,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之前述審查辦法之規定,亦無不合。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