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士祺律師

參 加 人 壬○○

癸○○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受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業務)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丑○○

參 加 人 國立金門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庚○○校長)訴訟代理人 子○○複 代理 人 辰○○

參 加 人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辛○○縣長)訴訟代理人 卯○○

寅○○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閩訴決字第八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被告機關重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現已廢止)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就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地號內部分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峻,暫編為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之一一地號,測量後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狀況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對面之球場,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三十四年間契據),其所載面積為壹坵栽肆仟枝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顯見無從證明契據所載土地即為所請土地,請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確認後,再據以辦理,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壬○○、癸○○與原告為共同繼承人,其訴訟標的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壬○○及癸○○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另上開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管理人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是本院依職權命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被告機關重為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同原告聲明。

㈣被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同被告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及其委託測量之公司測量結果與原告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即其父陳戇拋買受土地之買賣契據上所載面積不符,即可否定系爭土地在為軍方使用前非其所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民法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可參。又習慣法之成立,在客觀上須存在一定之行為方式長期受普遍之遵行,在主觀上須對該行為方式產生法之確信,惟習慣法亦如同他法律規範,「其內容必須明確」,因此習慣法的產生,必須具備下述三項前提要件:⑴客觀上,乃是必須有長期的及一般的慣行存在。⑵當事人確信此項慣行之合法性。⑶該慣行有作為法規之可能性,亦即其內容必須充分明確特定,此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第七十二頁,及翁岳生所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一一八頁可參。

⒉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持有之權利證明文件(三十四年間之契約

),所載面積壹坵受種肆仟栽,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機關自行派員訪談金門地區耆老吳永波等十人所製作之「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調查表」,及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為判斷標準。惟查被告機關自行製作之「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調查表」,認壹坵參仟栽為現今計算單位一、○○○平方公尺,然據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卻認一千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千五百栽至二千八百栽之間,二者誤差將近五分之一,其內容(即壹坵參仟栽換算為現今計算單位等於一千平方公尺)顯然欠缺習慣法所必須具備充分明確性及特定性之要件。又由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所謂條栽,是以種植甘藷多少條栽為準,但因地區或個人習慣不同,插植甘藷時,行株距均有疏密之落差」之記載,可知以條栽換算現行面積計算單位,其內容根本無法明確特定,自難令一般人確信此項換算方式之合法性,更無法產生法之確信力,則此項換算方式自欠缺習慣法所需使一般人產生法確信力之要件。再由「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調查表」及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兩者內容相互矛盾之情事觀之,參仟栽換算現行單位等於一千平方公尺,根本並非金門地區長期一般的存在之慣行,自欠缺習慣法所需長期的及一般的慣行之要件,更屬明確。職是,壹坵參仟栽換算為現今計算單位等於一千平方公尺之換算標準,顯然不具有習慣法之效力,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原決定遽認為習慣法採為判斷依據於法即有違誤。

⒊再者,「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調查表」何以認定吳永波等十人為

金門地區之耆老,其標準何在?擔任金門地區耆老與認定條栽換算現行面積計算單位,究有何關聯?彼等所稱參仟栽等於一千平方公尺,究係有何根據?推算標準何在?何以足以採信等情,均未見被告機關提出合乎論理法則之說明。而農研所之函僅稱:「是以若換算為現行公畝數」云云,究換算之標準何在?亦未見說明,則「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調查表」及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不僅相互矛盾,更均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違法情事,則上開二份文件自難以作為行政處分之判斷依據。是被告機關遽以欠缺根據之「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調查表」有關記載,作為判斷依據,於法即有不合,原決定自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及不當。

⒋復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注意,又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另以原告所提證明文件,雖載有:後浦西門境許淑珍有承先祖父遺下應得物業課園底受種肆仟裁,坐落土名山門壑東至許家園西至壑南至大路北至公塚四界至明等語。惟上開土地地形地貌,業經改變,已無法確認,證明人楊操與歐慈勤與原典契四至所有人有何關係?何以知悉四至位置,均未說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惟查原告所持之權利證明文件之典契係三十四年所立,而系爭土地(即一八三三地號)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登記為金門縣戰地政務委員會所有,迄今尚未滿五十年,附近之地形及地貌雖已變更,被告機關祇須向當地耆老探詢,不難查知權利證明文件上所載地名及四至界址之確實位置,且被告機關亦自承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兼取德國制及托倫斯制之精神,採實質審查主義,是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機關自得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逕行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且得因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或到現場實施勘驗,以明瞭事實真相。惟被告機關不僅未傳訊系爭土地四鄰證明人楊操與歐慈勤到場說明,亦未實地前往現場勘驗,並向當地耆老探詢權利證明文件上所載舊地名及四至界址之確實位置,而遽以地形地貌已改變,無從認定權利證明文件上所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原告聲請文件所附之楊操與歐慈勤四鄰證明文件,未主動說明與四至界址所有權人關係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聲請,不僅違反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採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違反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決定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機關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對土地登記聲請案件為實質之審查,卻不為實質審查,而要求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云云,則原決定亦有行政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⒌又查契據上所載:後浦西門境許淑珍有承先祖父遺下應得物業課園底受種肆仟

裁,坐落土名山門壑東至許家園西至壑南至大路北至公塚四界至明等語,「所謂:土名山門壑即是現今(棒球場)鐵絲網為起來之部分,北至公塚目前為華僑之家(而被告亦不否認華僑之家之前係公塚),南至大路是指鐵絲網外,由東南往西南方向之道路以前叫「石路」,目前為民權路仍稱「石路」。許家園就是(約)在鐵絲網內系爭地的位置,西至壑,壑即為水溝,以前鐵絲網外有一條水溝,當時我十六、七歲時,我家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常看到陳憨拋(即原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上作事(即耕作之意),但現在地有改變我無法確切指出」等語;「我年輕時係碼頭搬運工,祇知道陳憨拋之土地在棒球場內,確切地點無法確定」等語,業經證人周糞帚及楊超於鈞院現場履勘時結證屬實,另證人丁○○亦證稱:「原告之爸爸是跟陳榮宗之太太買地,陳榮宗的太太姓許,陳榮宗適從廈門來給她招贅,原告的爸爸買了這塊地後,有在耕作」;「原告父親地的周圍還有戊○○及林魁安等人在耕作」;「原告父親買的地確實在現今金門高中對面沒錯,當時金門高中那塊地,日本人設軍部,後來日本人走後,建中正堂後來才改建金門高中」等語,被告亦證實金門高中校舍原為日本軍事指揮所,後來才改建為金門高中沒錯等語(見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足見許丕某所證確屬事實。又證人戊○○亦證實原告父親買的地,確實在現今金門高中對面沒錯,此有戊○○之證明在卷足稽,而戊○○之土地確實在系爭土地之隔壁,後為金門縣政府徵收之情事,此為亦被告所認,足見戊○○所證亦屬事實,則原告之土地確在系爭土地內,至屬明確。

⒍由於系爭土地已經改建為棒球場之一部份,相關之地形及地貌均已改變,以致

原告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之確實位置,不僅有前開證人結證屬實,更為鈞院履勘證實。則測量公司之人員己○○所證:原告有確實到場指界,若無法指界我們就不測量云云,不僅為原告否認,亦與證人所結證及鈞院所履勘確定之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又依被告所認:「(以原告所指之位置,以金城地區二千二百栽至二千五百栽

計算,是多少平方公尺?)以金城地區二千五百栽計算,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至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等語(見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則原告同意以前開被告所提之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約二千五百栽之基準計算,原告在系爭土地內所有土地有四千栽,換算即以一千六百平方公尺除以二千五百栽,即得每栽佔地約零點六四平方公尺,再乘以四千栽即得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則在系爭土地內之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原告願以被告所提之計算基準減縮系爭土地面積之請求,為請將系爭土地地號內面積為二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⒏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及不當,而原告所持之權利證

明文件所載之土地,既經當地之耆老楊操與歐慈勤、戊○○出具四鄰證明書,及證人楊操、周糞帚、丁○○等人到庭結證屬實,證明確在系爭土地內,則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地號內面積為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取回固有之財產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據,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

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依多數學者之意見,認我國對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及「絕對效力」之基本精神,亦即兼取德國制及托倫斯制精神之特長(參張義權土地登記規則及來璋、林肇家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於採實質審查主義之情形下,就管轄權、登記能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參見來璋、林肇家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

⒉又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按金門地區之地方習慣,早期計算單位面積壹坵為二仟伍佰栽至三仟栽約為現今計算單位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派員訪談地區耆老吳永波等十人陳述內容制作「金門地區各鄉鎮民間計算植栽面積調查表」可查。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農研字第一四二號函亦稱:「...民間傳統一般用法,所謂條栽,即是以種植甘藷多少條栽(蔓栽,現簡稱為多少栽)為準,但因地區或個人插植甘藷時,行株距均有密疏之落差,是以若換算為現行公畝數,則每十公畝(即為一重劃坵、一千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千五百栽至二千八百栽之間」,按金門地區之地方習慣,早期計算面積之單位依八十一年版金門縣志卷四政事志第五篇第一章第一節七○七頁之記載略以「民國初,民間耕地之計算面積,即以植地瓜籐一千三百五十條為一畝;...。」此所稱之畝,當指通用於民間之市畝而言,又查一市畝為六六六.六六六平方公尺(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金門縣雖無類似台灣民間習慣調查,然上開標準為地區耆老所確信,在客觀上有慣行多年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普通一般人之法的確信心,足為習慣法而予以援用。

⒊本件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地號內

部份土地(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地號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登記為政委會所有,嗣七十六年更正為金門縣所有)歸還案,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會同原告指界測量,測量後暫編為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之一一地號,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於三十四年間契據記載:「立賣盡杜根契字人後浦西門境許淑珍有承先人遺下課園壹坵受栽肆仟枝坐落土名山門壑東至許家園西至壑南至大路北至公塚四至界明茲因乏項費用...。」依前揭金門地區民間習慣,如以壹坵三仟栽換算一、○○○平方公尺,其所載面積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差約二六二八.六七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又查上開土地地形地貌業經改變,原證明人楊操與歐慈勤與原契據四至所有權人是何關係?何以知悉其四至位置?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補充說明;是原告顯無法證明其所指土地與契據所載之土地二者具體一致,依前述實質審查之精神,被告依原告所提契據為實質審查之結果,面積既不相合,四至難以確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⒋據上論結,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原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希望被告按照原告提出之契據所載之面積,將土地登記給原告及原告參加人。

㈣被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國立金門高級中學:

請依法判決。

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⑴本件原告就系爭暫編為一八三三之一一號土地申請取得所有權,係依安輔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據,惟查,依該條之規定,必須「原土地所有人...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又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訂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如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而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故依前述法規,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原權利人之繼承人為由,申請登記取所有權,依法即必須提出「能證明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查原告雖據提出所謂三十四年間之契據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該文件為私文書,已不能遽認為絕對真正,而其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既係以金門地區民間習慣之「栽數」計算,則被告亦據以參照金門地區有關「栽數」計算之方式,而據以認定該契據所顯示之面積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與原告申請指界測量之面積三九六二平方公尺,差距竟達二六二八.六七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執之契據中所指之土地,與其本件申請之系爭土地,並不相符。而原告前述契據上所載之土地四至,即所謂山門壑、許家園、大路、公塚等因現有地形地貌均已改變,更無任何資料足以稽考,依此二點而言,已足顯示原告所提之契據並無法證明與其申請所指界之土地係屬相符一致,則被告以原告所提之契據實質審查之結果,認面積既不相合,四至亦難以確認,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之前述審查辦法之規定,自無不合。

⑵有關面積計算之部分,原告所提以為證據之契據,既係以「條栽」數計算,

則被告亦依此而訪談地方人士耆老,並參照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及金門縣志之記載,而據以認定栽數面積與現行面積之換算方式,此職權調查之行使,自亦無不法可言。原告既無反證足以推翻原告所調查之結果,則其空言指摘此計算不合法云云,亦顯無理由!何況以條栽數計算土地面積既為金門地區早年之民間習慣,在客觀上有慣行多年之事實,主觀上亦為一般民眾所確認,且其計算方式雖有些許差異,但仍有相當之標準存在,自足認為係一種習慣,而得予援用。退步言之,此面積計算之事實問題,既已經被告調查認定如上,並無不法。原告所提契據之面積既仍無從據以證明與於其所指界之土地面積相符,則認定其契據不足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仍屬合法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願以被告所提之計算基準減縮系爭土地面積之請求云云,然如此即與其原先指界不合而有矛盾,且四至範圍尤難確定,又如允許原告於發現所提契據與現地不合之情況下,變更其主張,亦顯與前述土地登記審查契據之規定不合!自不能予以准許。

⑶有關系爭土地之四至既為原告所提私契中之記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且因地形地貌已改變而無從查考,被告自亦無從據以調查此等私契上記載土名之所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云云,已屬曲解。而經鈞院於現場履勘時,依證人周糞帚及楊超所述,亦稱:「現在地有改變我無法確切指出」「確切地點無法確定」,而證人丁○○、戊○○所言,亦不足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確切證明,則原告所主張申請之土地確切所在顯無從確定,原告亦自認:「相關之地形及貌均已改變以致原告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之確實位置」,則原告就其主張己有之土地所在既已無從確定,被告又何能據以准其所請?由此亦足確認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⑷末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有關依該條例申請土地之歸還或取

得所有權,如經審查無誤,仍須依法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始得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得由地政機關於審查無誤後逕為登記,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一八三三之一一土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逕登記為原告所有,已顯不合法,且其請求界址範圍尤未確定,自均依法不合而顯無理由!⑸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宗,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依據當時有效施行(現已施行期屆滿失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坐落金門縣○○鎮○○里○段○○○○○號內部分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複丈後,暫編為一八三三之一一地號。被告以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依多數學者之意見,認我國對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及「絕對效力」之基本精神,亦即兼取德國制及托倫斯制精神之特長,就採實質審查主義之情形下,其管轄權、登記能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本件依據原告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即原告之父陳戇拋於三十四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記載之土地面積為一坵受種四千栽,經被告查訪金門地區耆老,金門地區早年種植蕃薯,其面積均係種稙蕃薯之栽數作為計算面積之單位,換算現今之平方公尺,大約為一千平方公尺種植二千五百栽至三千栽,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據所載面積為一坵四千栽,換算結果,其面積約為一三

三三、三三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指界現暫編為一八三三之一一地號土地,經測量結果,其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面積不符,乃駁回原告之申請。

三、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政府甫退守台澎金馬時,與中共間緊張對恃,金門為對抗中共之最前線,當時因戰地政務所需,就金門地區之土地,類皆未經有償徵收,即使用人民之土地,其後並有諸多土地登記為公有者,現兩岸對恃局勢稍見緩和,就政府立場實不宜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即取得人民之土地,故立法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以維公平。

查政府制定安輔條例之立法理由即在於此,則無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執行法律時,均應本此意旨審查,庶幾能符合政府立法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父陳戇拋生前於三十四年十二月間購買,於政府施行戰地政務期間為政府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陳戇拋與出賣人許淑珍所訂買賣契約一份為證,並經其鄰居周糞掃、楊操、丁○○等人分別於本院受命法官履堪現場及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唯一之理由係謂原告指界之範圍,經測量其面積為三九六二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即其父陳戇拋於三十四年間買受土地之契據記載:「立賣盡杜根契字人後浦西門境許淑珍有承先人遺下課園壹坵受栽肆仟枝坐落土名山門壑東至許家園西至壑南至大路北至公塚四至界明茲因乏項費用...。」依金門地區民間習慣,如以壹坵三仟栽換算一、○○○平方公尺,其所載面積換算現行單位面積約為一三三三.三三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差約二六二八.六七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為據。按原告指界之面積如確與買賣契據所載面積不符,被告自得將之駁回,惟經查本件最初測量係委託翰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測量,據該公司負責人己○○到庭結證稱,伊公司受委測量之案件有一千五百餘件,均通知當事人到現場指界後先作記號,三個月後再到現場測量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當事人在現場指界,測量人員僅作記號,未當場測量,三個月後再予測量,其測量結果,是否會發生誤差,原告即一再提出爭議;審理中被告機關亦力求慎重,曾再作二次測量,惟結果均有面積或位置之差異,本院審究其原因約有下列三點,其一為受限於第一次測量成果圖之界址,其二為並非當事人指界現場實施測量,其三為現地形地物已完全改變,當事人甚難明確辨認原界址所致,按上開一、二之原因並非原告之錯,地形地物之改變,亦非原告所為,實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被告既自陳我國土地登記之審查,係採「實質審查」及「絕對效力」之基本精神,亦即兼取德國制及托倫斯制精神之特長,就採實質審查主義之情形下,其管轄權、登記能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則本件允宜由被告機關本於其專業能力,通知當事人到現場詳予辨認界址予以現場測量,以求詳實;又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時所附其父於三十四年十二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陳戇拋」,而其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則記載其父之姓名為「陳拋」,究竟陳拋之偏名是否為「陳戇拋」,因被告機關係在金門當地,調查較為方便,本於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亦以被告由機關就近查訪查證為誼。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機關尚有本於實質審查之精神,查明原告所指確實地址予以測量,及查證買賣契據上所載買受「陳戇拋」是否為原告之父之必要,爰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被告機關查明後重為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