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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代理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五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之三二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與同小段一四五之九八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切結該公有畸零地上現有地上建物為其本人所占有,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八七府工建字第五四二三七號桃園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公有畸零地時,檢具自行排除他人即訴外人賴騰貴占用現有地上建築物之承諾書,並願依規定繳付賴騰貴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三一、五五○元,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價購移轉登記系爭公有畸零地。詎賴騰貴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後始查悉上開情事,監察院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00七四四號函知被告,略以本件涉有違失,應依法妥處等語,被告重為調查結果,認原告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所附切結書與事實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二0三一八八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八七府工建字第五四二三七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應予作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可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與台灣省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以下簡稱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無涉:

①、查原告當初申請時,並未主張依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為之,同理,依系

爭合併使用證明書所載,也未載明係依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發給,準此,嗣後被告稱依該條項發給不知依據何在?

②、次查,依台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左列書件,向縣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一份。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三)申請合併使用範圍三份。」,另依桃園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所示,附件欄內僅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二、地籍圖謄本一份。」而已,並未要求所有案爭切結書,再者,依案爭申請代理人胡樹人於本案性質相同的申請案件中,即桃園縣政府工建字第60911號、第165046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申請案,有合併使用證明書及畸零地現狀照片與本案相同均為違建車庫可稽,上開案件中聲請人並未提出類似案爭之切結書,仍然可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足見不論法令規定抑或以實務運作而論,本毋庸提呈案爭切結書,由此觀之,原告確基於錯誤而提出切結書,蓋依上所述,原告縱使不提出仍可取得證明書,實不需故意造假!此外,行政法上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之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今依證五所舉之案件,均與本件相同,被告既可不論切結書的情況下發給合併使用證明書,故毋需作廢(撤銷)原發給處分。

③、復查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

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而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乃規定「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則本件公有畸零地上之建築物,既屬構造簡易之鐵皮造車庫,其為「車棚」或「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無疑。故本件顯屬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一款所規範的情形,惟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稱「經監察院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00七四四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其受理再訴願人申請案涉有違失後,原處分機關乃查明賴騰貴佔有公有畸零地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非屬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無行為時台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一款之適用,本案仍應適用同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有錯誤適用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之虞。申言之,依上開決定書所據之監察院函所示「本案公有畸零地上之建築物,既屬構造簡易之鐵皮造車庫,其為違章建築無疑,依法亦不符合前揭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法定要件」,故其不適用第四條第二款乃因非「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而非「為申請人所有者」之要件,上開決定書理由顯與監察院函之意旨矛盾而無足採,而應適用與切結書無關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④、綜上,被告發給合併使用證明書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被告以原告無心之過所提出內容有誤之切結書率爾將發給處分作廢,自有違法之處。

2、緣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案應已符合台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書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一款:「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亦即只要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是「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時,被告即應發給合併使用證明書,惟法院當庭質疑該款仍以申請人係占有人為要件,原告茲以左列兩點說明之:

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條規定:「被占用國有非公用

畸零地,占用人為鄰地所有權人,其檢附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予讓售。前項畸零地,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亦無租賃關係,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承諾書,申請讓售時,得予讓售。前二項畸零地讓售時依規定應追收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應併入售價收繳之。」而上開第二項所稱之鄰地所有權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稱:「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所指之『鄰地所有權人』係指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內所載需與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泛指國有畸鄰地毗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混淆之虞。」,對照第一項、第二項,前者規範申請人為畸零地占有人的情形,後者則針對申請人非畸零地占有人所作的規定,由此足見,不論申請是否為畸零地占有人均得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以申請讓售,只是未占用者並應提出「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承諾書」。

②、承上,原告申請時系爭畸零地占有人乃另一鄰地所有權人賴騰貴而非原告

,且其與國有財產局亦無租賃關係,故當時國有財產局便以上開要點第六條第二項將系爭畸零地讓售予原告,關於原告具體申請依據、理由,請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台財產桃二第00000000號函。

3、末查,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列之事件,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為之。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依「臺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得發給合併使用證明書。故原告曾切結公有地上之現有建築物為其本人所有,惟取得被告核發之證明書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該畸零地時,又檢附自行排除他人(即賴騰貴先生)占用現有地上物之承諾書,顯然原告當初檢送被告之切結書內容係屬虛偽,不符前開核發基準規定,不應發給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證之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結果,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該證明書應予作廢,係依法行政,應無違誤。法令依據①「臺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②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0五二五號函。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建四字第六一九四五九號書函。④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00七四四號函。結論本案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公有畸零地使用證明書所附切結書,顯與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公有土地另行檢附之承諾書不符,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謹請審議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二)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核發基準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之三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上開土地與毗鄰同小段一四五之九八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原告並切結該公有畸零地上現有地上建物為其本人所占有,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八七府工建字第五四二三七號桃園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公有畸零地時,檢具自行排除他人即訴外人賴騰貴占用現有地上建築物之承諾書,並願依規定繳付賴騰貴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三三一、五五○元,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價購移轉登記系爭公有畸零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影本、桃園縣擴大修訂都市○○道路免指示建築線地區明細表影本、桃園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系爭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之九八地號土地為公有畸零地,於本件申請時,其上為賴騰貴占有使用並搭建鐵皮車庫,有照片四張在卷為憑,復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切結系爭公有畸零地上現有地上建物為其所占有,即屬偽造,其依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以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上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其所有,而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自失憑依,本應予以駁回,故被告於賴騰貴向監察院陳情經調查後函知被告重為調查結果,認原告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所附切結書與事實不符,八七府工建字第五四二三七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應予作廢,尚非無據。又原告所稱本件應適用與切結書無關之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一款一節,經查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一款係規定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故其前提須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規定,而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乃係針對面積狹小,其深、寬度不足,地界曲折之基地建築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之三二地號土地能單獨使用建築,本不須整理或與他地合併方能建築使用,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本無須援引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規定即可逕行建築,自無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必要,故原告所稱係依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本件合併使用證明書,自無可採,其係依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至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其書立不實之切結書致誤發而將原核發之合併使用證明書作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系爭公有畸零地上之建物是否符合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係屬事實上之認定,且因該建物不屬原告所有,依前述理由即足核駁原告申請,自無庸再論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