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採計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助理訓練師之年資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採計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助理訓練師之年資,提敍其薪額一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學年度自陸軍士官學校轉任桃園縣員樹林國小專任教師,因被告認其前任職經濟部北區職訓中心試用教育訓練師及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助理訓練師、民營企業太子汽車公司之年資不符規定,不予採計提敍薪級,經被告核定為四五0薪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僅主張其於經濟部北區職訓中心任試用教育訓練師(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於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任助理訓練師(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年資,應予採計而提敍薪額一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曾任經濟部北區職訓中心試用教育訓練師(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助理訓練師(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年資,是否應予採計,提敍薪額一級?

甲、原告主張:

一、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任職於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期間之年資,被告以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三四七一一號書函「自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公布後,原不得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提薪級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採計及認定方式係按教師敍薪法令規定辦理。」、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候後在職業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等,認定原告該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期間年資不予採計云云。

二、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準備程序階段,被告請示相關機關有關原告之進用法令依據,並依相關機關復函請示教育部,被告稱依教育部復函辦理,原告之系爭年資無可提敍;惟被告請示相關機關時,不免已預設立場,且未敍明原告相關情節,各相關機關函復官樣文章之結果並不令人意外;即使如此,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書函已指明,原告係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進用,足證原告為一合格的職業訓練師;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亦指明,試用年資是否採計敍薪,應屬任用機關之權責,足證國營會希望被告從寬認定;教育部函更已指示,如擬依教師曾任約聘人員年資採計提敍規定辦理提敍,請先究明其進用之法令依據後秉權責自行核處,意指若被告執意非要依約聘人員年資採計提敍規定等辦法,也可在相關權責範圍內核定。如上所述,各相關機關之復函均仍帶有彈性,被告刻意作出無可採計之決定,實令人費解。

三、原告任職經濟部、內政部之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期間由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而「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係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故原告雖有從事職業訓練師之實,卻無從核發職業訓練師證書,然原告該段期間之服務機構及工作已證實原告為一職業訓練師,且「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發布前後原告實質條件不變;況原告早於六十九至七十年間即已擔任台北市市立南港高級工職教師,被告當可斟酌認定採計年資,而不應誤解教育部函文真意;且原告當初亦請被告向教育部請示,惟被告並未依原告所請,仍存有事不關己心態,獨自作出損害原告之認定。

四、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八教四字第五六二九六號函意指,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其薪級均得以銜接,而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稱原告陸軍士官學校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且薪額為學校首長核定,被告必須依教育部規定另行採計云云;然事實上軍公教本為一體,陸軍士官學校雖隸屬國防部,原告任教於陸軍士官學校自仍須依照教育部相關教師任用規定,無從特立獨行以形成一國兩制現象;況其他如預官服役年資一般均得提敍年資,而預官亦屬國防部所管,至於相關軍職之轉任公職、教職辦法更不勝枚舉,且原告實質上係屬軍校中之教師,性質上不同於一般軍人,在相關採計提敍上更應適用。茲再更進一步指出,預官役真正任官是在入伍半年後,但預官役均採計為兩年,足證所謂年資之採計真是因人設事,隨外界反彈壓力而作自由心證認定。

五、依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服務年資之計算,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其性質有關公職均得採計,原告前任職之預備軍官、唐榮鐵工廠、青年職業訓練中心、中央標準局、陸軍士官學校等年資均予採計,系爭之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性質上與前述相關年資並無不同,何獨該段系爭年資不予採計,於法、於理、於情顯均難合。被告不免仍處於舊式公務人員之僵化刻板心態,盡在枝微末節上作文章,原告權益已平白受損。

六、時代在變,潮流在變,法律條文之詮釋亦應知所變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四號意旨指出,國民服兵役年資可納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為近年來影響人民權益較大之解釋;而一般公務行政機關則往往基於本位主義、事不關己心態,使當事人權益嚴重受損,此全有賴於法院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俾人民權益可受到明確保障。敬請將原告原薪額通知書撤銷,另行加敍薪額,以維護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任經濟部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試用教育訓練師、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年資,分別經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函復:「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無須送銓敍部登記備查」及「依據『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辦理,且未送銓敍部登記備查。」在案。

二、被告特將原告上述年資得否提敍薪級請示教育部,業經該部函釋復略以:「....其他由各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規定辦理提敍。」

三、惟其是否適用或得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人員注意事項」或「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協助查詢,分別經其函復:「本部所屬事業(不含原省營事業)之人事管理及人員進用係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或其他公營事業,並非適用或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人員注意事項』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單位」及「有關貴縣百吉國小新峰分校教師甲○○,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任職本中心助理訓練師之進用依據乙案,係以現職人員隨機關改隸辦理。」

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申請提敍曾任經濟部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試用教育訓練師及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之年資,尚無依據可依教師曾任約聘(僱)人員年資採計提敍規定辦理提敍,被告依法核薪,認事用法,並無違失,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行政訴訟顯然無理由,請予駁回。理 由

一、按「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於轉任學校教師時,並未限定「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始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緣因先有職業訓練機構及職業訓練師(見職業訓練法第四十二條),政府「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法第一條),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制定公布職業訓練法加以規範,故只要是職業訓練法所規範之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前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方符當初立法獎勵職業訓練之原意。而且中央主管機關(當時為內政部)遲至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制訂公布「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如限定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始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則在中央主管機關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甄審合格,發給證書以前即已擔任職業訓練師者,豈不因主管機關之遲延而虛擲其甄審合格以前之青春(年資),尤非職業訓練法之立法本意。故內政部與教育部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會銜發布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其中限定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始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而不採計其甄審合格前之年資部分,乃增加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牴觸職業訓練法之立法目的,應不予適用。

二、查原告係於六十七年六月自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畢業,參加桃園縣八十八學年度國小教師甄試及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取得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給國小合格教師證書,被告依其學歷准自一八0元起薪再按年採計提敍薪級,將原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取得助理訓練師證書後之服務年資(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計一年一個月,依教育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00二九二八號函示略以「查『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按上開規定,經依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發布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合格職業訓練師證書後之訓練師,於轉任教職時得採計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敍薪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每滿一年提敍一級。」規定提敍一級。又原告曾任前省營唐榮鐵工廠約僱人員年資(七十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計一年十個月,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略以:「曾任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視同相當委任之年資,得於本薪二00元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敍一級。」規定提敍一級。另原告曾任預備軍官服役年資(六十七年七月八日至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計二年,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0四0五四00號函核定有案,為維護其權益,准依未修正前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教人字第六一七九九號函示:「查大專院校畢業生,依照規定須受預備軍官役二年者(含暑期集訓),是項服役年資,充任各級學校教職員時,每滿一年提晉一級計敍薪級,已服預備軍官二年,得予提敍二級改敍。」規定提敍二級;原告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人員年資(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計四年十一個月,依教育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七九)人字第四三四八0號函示:「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銓敍部登記備查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得採計計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規定提敍四級;原告曾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第一青年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講師聘用人員年資(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計一年,依前開教育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七九)人字第四三四八0號函規定提敍一級;另原告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服務年資(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計一年提敍一級,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服務年資(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十日)計一年三個月提敍一級,及陸軍士官學校專任教師年資(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六年提敍六級。共計提敍十七級,核定改支薪額四五0元。而不准採計原告曾任經濟部北區職訓中心試用教育訓練師(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助理訓練師(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年資。

三、本院查原告係先任經濟部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試用教育訓練師(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因機關改隸而隨同轉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此有經濟部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核發之原告經歷證明書及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所核發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職業訓練法實施後,曾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在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擔任助理訓練師,雖當時「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尚未發布施行,而無從送審取得證書,但其為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依職業訓練法任用之助理職業訓練師,殆無疑義,依前揭說明,自應採計其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計一年在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擔任助理訓練師之年資,提敍薪額一級,且原告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計一年曾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第一青年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講師之年資,既予採計,提敍一級,其時原告亦尚未取得助理訓練師證書(按原告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取得助理訓練師證書),則其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擔任助理訓練師之年資,基於平等原則,即無不予採計之理(按二者同係職業訓練機構,擔任職務性質亦相同,原告僅因調職而離開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轉赴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第一青年職業訓練中心任職)。被告不採計原告此部分之年資,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不利原告部分一併撤銷,並命被告採計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助理訓練師之年資,提敍其薪額一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經濟部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試用教育訓練師(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計四個月之年資是否應予採計,因採計原告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助理訓練師(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年資,即足提敍其薪額一級,實現原告起訴之目的,該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