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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丙○○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辛○○處長)訴訟代理人 子○○

癸○○壬○○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七○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除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陳林雙所有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並已依規定領取建物補償費並獲配售專案國宅一戶。嗣陳林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檢具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建物之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配售另一戶專案國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三九四二七○○號書函復略以:「說明::::有關檢具本市○○里○○街○○○巷○○弄○號建物相關資料陳情配售專案國宅乙案,卷查地上物補償計算表陳林雙女士補償之標的物座落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用途為二層磚造及工廠(鋼鐵造),並無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房屋面積及相關資料,故所請歉難辦理。」等語。陳林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配售國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八○二○○號函復略以:「說明::::有關臺端檢具本市○○里○○街○○○巷○○弄○號建物相關資料陳情配售國宅乙節,查本處並無上述門牌拆遷補償資料,且本工程於拆遷前召開說明會時均無人提出異議,故所請歉難辦理。」等語,陳林雙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陳林雙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三八0二00號所為

之處分暨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請求均予撤銷。被告機關應按原告請求配售專案住宅一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陳林雙於本件整治工程安置計畫時是否擁有台北市○○街○○○巷○

○弄○號建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原訴願人陳林雙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依訴願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故本件原告既係訴願人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據上開法律承受原訴願人之訴訟之請求權,於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一○六條及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陳林雙生前在台北市○○區○○里○○街有二戶未保存登記之住宅,即㈠大

佳街五十三巷九號建物一戶,陳林雙之戶籍係設籍該址。㈡另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一戶,由陳林雙長子乙○○(即原告)之配偶陳美雀及其子女居住使用。緣於被告上級機關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被告承辦人魏信陵按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調查拆遷戶建物所有權人之際,因作業疏忽未將陳林雙所有兩戶地上建物資料分開列冊處理,竟將陳林雙所有兩戶分屬不同門牌之建物,併同為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一戶建物處理,且因陳林雙係設籍於五十三巷九號,故按規定於拆遷後僅配給陳林雙專案國宅一戶,造成陳林雙被拆除兩戶不同門牌所在之建物,僅配售專案國宅一戶,致權益受有損害。嗣經陳林雙向被告機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陳情,就所有台北市○○街○○○巷○○弄○號被拆除之建物請求配售專案「國宅」一戶(註:應係請求專案住宅之誤),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八○二○○號函復略謂:查無上述門牌拆遷補償資料,且本工程於拆遷前召開說明會時,均無人提出異議,故未同意陳林雙之請求。因陳林雙不服被告對陳情申請案之處置,遂向被告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府訴字第八九○七○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⒊本件被告所屬承辦人於調查陳林雙所有台北市○○區○○里○○街○○○巷○

○弄○號拆遷建物列冊時,確有疏忽將該房屋之拆遷資料併入同屬陳林雙所有另戶同街同巷九號之建物內,造成處理作業上之錯誤,有關錯誤之事實謹分述如左:

①按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門牌,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由

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四十九年七月查編)門牌改編而來,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上開房屋門牌編訂情形可資証明。而系爭房屋座落所在又係被告上級機關辦理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征收範圍內現住戶拆遷地上物之對象。被告承辦人前來調查地上建物時,陳林雙曾向其表示:「門牌同巷九號及十七弄一號房屋均為陳林雙所有,陳林雙戶籍係設在九號,十七弄一號房屋由媳婦等居住設籍,被拆遷二戶,應配售二戶專案國宅,於拍照存証後,同意拆除。」,嗣經會同承辦人赴二處房屋所在查証並拍照屬實,承辦人也口頭承諾可申請配售二戶,陳林雙信以為真,認為拆兩戶應可申請配售二戶不會有問題,所以工程拆遷前的說明會,並未提出異議。至於事後僅獲配售專案國宅一戶,此應係被告承辦人處理拆遷作業有疏忽,將陳林雙二戶不同門牌之建物合併處理建物資料逕行記載為九號房屋一戶,造成十七弄一號無建物拆遷資料之錯誤情事。惟當時原告與被告承辦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在十七弄一號房屋現址拍照存証,有當日拍得之房屋正面暨門牌可稽。

②查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房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由陳林雙之長

媳陳美雀(即原告乙○○之配偶)偕其子女陳水洲、陳怡雯、陳文政遷入設籍,並以陳美雀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稽,由原訴願人之家屬居住至房屋拆除為止,且被告亦有按征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劃核發房租補助費在案,被告豈能以無上述門牌拆遷補償資料為搪塞卸責?③按已拆除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房屋,於四十九年七月即有戶籍資料,

原始所有權人係陳林雙,查系爭房屋係由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一、二樓門牌改編而來,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林雙,有下列原始資料可資佐証:⑴被告上級機關六十三年下期房屋稅繳納稅單可証,該稅單納稅義務人為陳芳在及陳林雙,由陳林雙管理納稅事宜,當時是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及七號,由陳芳在及陳林雙共有,其後雙方分割共有物,五號房屋歸陳林雙,七號歸陳芳在。⑵有關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用電戶,均記載用戶為陳林雙,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裝置工程費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稽。⑶系爭房屋自七十五年底即由陳林雙之長媳及其孫子女居住至拆遷為止,除陳林雙外,並無任何第三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爭取拆遷之補償費及配售國(住)宅,亦足以反証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陳林雙。

④按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房屋,既位在中山區基隆河整治工程征收範圍

內,且有戶籍門牌資料可資佐証,且被告亦承認該門牌設籍有四人,即陳美雀、陳水洲、陳怡雯、陳文政(係原告乙○○之配偶及子女),並有領取遷移費,則為何被拆除之地上物未按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規定,按每一門牌建物所有人配售專案住宅一戶?⑤本件顯然被告於處理征收地區地上物調查作業時,因陳林雙有兩戶被拆遷之

房屋,即同屬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及同巷十七弄一號兩戶門牌,但陳林雙係設籍於五十三巷九號,另一戶同巷十七弄一號,則由原告乙○○之配偶陳美雀及子女居住設籍,致被告將十七弄一號之房屋資料併入五十三巷九號之拆遷房屋資料內。緣於上開兩戶建物均同一所有權人,故合併處理後僅列載一戶(五十三巷九號)之建物資料,否則,殊難解釋十七弄一號系爭房屋既有門牌號碼且有人居住設籍,竟無拆遷房屋檔案資料之理?⑥復查被告當初調查拆遷戶所有權人陳林雙門牌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其中列

載用途:「住」,主體結構鋼(架),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者,該建物所有人雖係陳林雙,但無門牌號碼,係在訴外人陳龍飛所有建物(即門牌大佳街六十五巷十五號)之隔鄰,該拆除之建物因無門牌,係違建之工廠,僅接受拆遷補償費,不具申請專案國(住)宅之條件。另一列載用途為「住」,主體結構磚,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除其中五三.九六平方公尺,應屬系爭十七弄一號門牌建物一樓之面積,其餘面積則屬五十三巷九號一樓,即兩門牌戶之建物面合為一處,另用途為「閣樓」,主體結構磚,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應為五十三巷九號門牌房屋之二樓。以上建物面積如繪成平面圖有四個方位,惟系爭建物一、二樓並不完全同一,當初二戶一、二樓及無門牌之鋼架建物,總共補償拆除費之金額及拆除面積,經查並無錯誤,只是兩戶有門牌之建物被併同一戶處理,致原告少配一戶專案住宅。

⒋本件原告之請求符合被告所訂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

征收範圍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規定,安置對象第㈡款「本地區區段征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之要件,故被告拒絕配售原告專案住宅一戶,顯無正當理由:

①按原處分及其上級機關拒絕再配售陳林雙專案國(住)宅一戶之理由,係以

陳林雙係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設籍該址,業已按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規定配售專案國宅一戶。經查並無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房屋之拆遷資料,且陳林雙並未設籍該址,又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故不符配售專案國宅之要件,為拒絕配售專案國宅及駁回訴願之理由。惟如上所述,陳林雙確有兩戶被拆遷之房屋,其中一戶即五十三巷九號建物,陳林雙係設籍該址,符合國宅配售條件,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並已配售在案。惟另一戶十七弄一號被拆遷之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亦為陳林雙,雖未設籍該址,但被告機關殊不宜以當初調查拆遷戶並無十七弄一號之房屋資料,即拒絕配售,蓋被告顯有疏忽過失,將陳林雙兩戶房屋之資料併同處理,致檔案未載明十七弄一號之建物資料,但事實上系爭房屋有門牌、戶籍,現住人亦有受領搬遷費,何以無系爭房屋之拆遷資料?應係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機關承辦人疏忽,誤將陳林雙所有兩戶不同門牌之建物面積併同一戶處理。倘係被告之錯誤,理應查明事實真相設法補救,殊不宜以查無系爭建物之資料即據為拒絕請求配售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為配售專案「住宅」之請求權益受損,便有正當之理由。

②查陳林雙雖已受配五十三巷九號被拆遷之專案「國宅」一戶,惟同街巷十七

弄一號房屋既有上述証據,証明所有權人係陳林雙,且有門牌及由原告乙○○之配偶陳美雀及子女共四人居住該址,並領有人口搬遷費可稽。雖然原所有權人陳林雙未設籍居住該址,但係由其家屬居住,按被告所訂「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征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以下簡稱安置計畫)三第二款規定:本地區區段征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指第一款)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查陳林雙前已按上開安置計畫三第一款規定就所有設籍門牌建物被拆遷一戶配售專案「國宅」一戶在案。至於未設籍另戶(即十七弄一號)所有被拆遷建物,除已申領各項補助費外,迄未受配房屋,雖然依規定不能再配售國宅,惟按安置計畫三第二款但書規定,不符合前述(指第一款)條件者,仍可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易言之,雖然陳林雙生前已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但另戶系爭拆遷建物仍可按上開規定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從而原告以繼承人身份,自可按上開安置計畫三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配售專案「住宅」一戶。先前陳林雙請求再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係因不諳法律,應指專案住宅之誤。

⒌按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一份制式化之切結保証書,要求填載戶籍地

之房屋,並由所有人具結,其內容略謂:「具切結人陳林雙因基隆河整治工程需拆遷所有座落於台北市○○里○○鄰○○街○○○巷○號合法或違建房屋(連附屬設備),茲向 鈞府依協議領取房屋拆遷補償或補助費在案,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願將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查上開切結保証書主要係為預防冒領而規範,並不足以証明陳林雙被拆遷之房屋僅有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一戶,也不能証明被告機關並無處理錯誤未將陳林雙原有二戶房屋合併為一戶發給補償費,理由如下:

①陳林雙係設籍於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另一戶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

係由媳婦陳美雀(即原告乙○○之配偶)及孫子女陳水洲等共四人居住,故以陳林雙戶籍所在地之房屋為拆遷戶出名切結,亦符合常情。

②按切結保証書之保証人丙○○亦設籍在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故原告丙○○為切結書之保証人亦符合常情。

③查切結保証書之填載人係由原告丙○○代筆,因被繼承人陳林雙不識字,原

告丙○○認為陳林雙戶籍係設在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故僅填該址,當時並未慮及陳林雙未戶籍之另戶房屋是否需填寫另份切結保証書?否則,當不致於發生日後權益受損之情事。

⒍查被告所檢附之補償費計算表,有關陳林雙被拆遷之房屋地址雖記載為大佳街

五十三巷九號,但拆遷之建物用途註明有「住」(磚)面積一六二㎡、「閣」(磚)四四㎡、「工廠」(鋼架)一四五㎡。查上開「住」、「閣」、「工廠」亦附有平面圖,係分屬三個不同位置之地點,但距離不遠,其中被告計算表所列「鋼造」(一四五㎡)係陳林雙所原始起造之工廠,面積約四九.八六坪係供加工廠使用,該建物未設有門牌,也無戶籍。另「閣」四十四㎡部分係指第二層之閣樓約十三.三坪,即門牌五十三巷九號之二樓,另「住」面積一六二㎡部分,均屬一樓建物,除部分屬門牌五十三巷九號一樓之面積外,其餘係屬陳林雙所有違建物,即門牌同巷十七弄一號(平房),即由原告乙○○之配偶陳美雀及子女居住設籍之建物,既然有門牌、戶籍,且被告亦有核發陳美雀及其子女之搬遷費,顯然同巷十七弄一號房屋係有人居住者,且系爭房屋又屬陳林雙所有,故被告將拆遷補償費併入陳林雙戶籍地之房屋內計算補償費,亦合乎處理錯誤之事實。

⒎被告辯稱:處理拆遷補償費及配售國宅一戶並無錯誤,另以房屋已被拆除,僅

能依據現有拆遷資料認定,顯無另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予原告之依據,然就下列事証言,被告又如何做合理之解釋?又如何否定証據經驗法則?①按原告提出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戶籍謄本記載戶長為陳美雀,係原告

乙○○之配偶,即已逝陳林雙之長媳,依據戶籍記載:(陳美雀)○住○區○里○○鄰○○街○○○巷○號陳林雙戶內,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遷入(住變),且有該房屋之門牌照片為証(已附卷),既然在七十五年十二月已有遷入居住之戶籍資料,且被告機關亦有按人口數核發搬遷費予陳美雀,那麼房屋的拆遷補償費呢?因建物非陳美雀所有,係陳林雙所有,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之建物拆遷費被告又如何處理?陳林雙確實也有具領該筆補償費,倘若被告計算拆除系爭房屋之面積,核發補償費予所有權人陳林雙,將其併入陳林雙另戶設籍地拆遷建物之面積內合併計算給付,當屬合理之推斷:其一,系爭房屋最起碼自七十五年間已存在且有戶籍謄本為証。其二,拆遷前陳林雙也確實領到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其三,系爭房屋係由陳林雙之長媳陳美雀及其孫子女等居住,陳美雀僅領取搬遷費,但房屋所有人係陳林雙,故被告機關以陳林雙設籍地房屋為主併同計算系爭房屋之拆遷費,否則,又如何解釋陳林雙確實有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費,但被告機關又無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助費資料,而僅有補償陳美雀及其子女搬遷費之矛盾情事?②查系爭房屋門牌未整編前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有已附卷之台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稱:前揭門牌,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由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四十九年七月查編)門牌改編而來。再查陳林雙之設籍地門牌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依據戶籍記載: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本籍○○○區○○里○○鄰○○街○○○巷○號,七十年四月一日調整為大佳里十五鄰,原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改編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顯然系爭房屋係由舊門牌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改編而來,原戶籍遷入人陳美雀亦承認房屋原始所有人係陳林雙,故僅申領人口搬遷費,有戶口名簿為憑,拆遷補償費由陳林雙領取,此部分請被告解釋既有發給系爭房屋之人口搬遷費予陳美雀,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究竟發給何人?(註: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雙確實有領得該款)。

③依據被告所提「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征收範圍內

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陳林雙設籍地門牌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業已按該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但陳林雙所有另戶,已可証明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由原告乙○○之配偶陳美雀及其子女居住之違章建物(合於前開規定須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新違章建築物),按前開安置對象第(二)款但書規定,雖不符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註:非國宅)一戶。被告依前開規定須配售原告專案「住宅」一戶之理由為:其一,系爭建物係位於拆遷征收範圍,有附卷之戶籍謄本可稽,七十五年間即已由原告乙○○之配偶陳美雀及子女居住於該址為証。其二,系爭房屋既有門牌及家屬設籍該址居住之事實,並無被告所規定「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之情事。其三,陳美雀有領取被告機關之人口搬遷補償費,既有核發搬遷費豈無核發建物拆遷補償費之理?試問被告如何核發系爭房屋之拆遷費?究係發給何人?顯然被告處理陳林雙之拆遷補償費程序有誤,竟將錯就錯,僅配售國宅一戶,對其未設籍另戶被拆遷之違建物未依規配售專案住宅一戶。

⒎依據被告所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征收範圍內現

住戶遷移安置計畫」安置對象:㈡本地區區段征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註:指不符合前款規定於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按每一門牌配售「國宅」一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從上可悉,依被告機關所訂拆遷戶可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之構成要件如下:

㈠位在區段征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違章建築或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建戶。㈡不符合配售「國宅」者。㈢按拆遷戶「門牌」為對象,每一門牌配售一戶。查原告被繼承人陳林雙所有本市○○區○○街○○○巷○○弄○號係有正式門牌之違建物,且位在被告機關公告前開區段征收範圍內,原告已舉証提出該建物門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証物,故房屋雖已拆除,但原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仍可証明係有門牌之拆遷戶,且被告機關亦自認有按上開安置計畫安置方式㈣規定,核發該門牌戶拆遷前之現住人陳美雀及其子女陳水洲等四人(即原告乙○○之配偶及子女)人口搬遷費新台幣貳拾萬元在案,從而被告迄未釋明左列疑問: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係有門牌之違建戶,依據戶籍謄本資料陳美雀及其子女四人係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從原陳林雙設籍戶遷入該門牌,並有轄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之戶口名簿可資証明,陳美雀等於拆遷前業由被告核發人口搬遷費在案,足証該違建戶縱使房屋已被拆除,但未拆除前既有上述証據証明係有門牌之違建物,並非被告所指無門牌之工廠或豬舍或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建戶,從而下列問題被告又如何解釋:

①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房屋係有門牌之拆遷戶,既然符合被告所訂現住

戶遷移安置計畫安置對象㈡:::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之條件,則該門牌違建戶依規究竟該不該配售?倘該配則應配售給何人?②經查被告所提「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工程內拆遷房屋補償表」第五頁內載

項次至,係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三號、四號、六號、八號、十號之拆遷戶,各戶所有權人均有受領房屋補償費並配售國(住)宅,但上開資料並未列載同樣有門牌之同巷弄一號違建戶相關拆遷房屋補償費,既然係有同樣門牌者,同樣條件之拆遷戶有何正當理由該門牌戶無須編列拆遷補償費?倘應編列,則該門牌戶之拆遷補償費究竟編在何人名下?若係已編列在陳林雙設籍門牌(五十三巷九號)戶內,但未按門牌戶分開編列是否屬作業疏忽?③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房屋,依據原告提出已附卷戶籍資料記載,整編

前係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証明系爭違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係陳林雙,原告已提出台北市政府房屋稅稅單(六十三年下期)管理人陳林雙繳稅之証據,及陳林雙繳納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裝置工程費及水費、電費等收據,足以証明系爭違建物之所有權人係陳林雙,且拆遷前之現住人陳美雀及其子女均未主張係所有權人,僅以現住人身份領取人口搬遷費,從而該門牌之違建物,縱使房屋已被拆除,但違建物未拆除前之戶籍門牌資料猶存,豈能以房屋已拆除而否定未拆前已有戶籍該門牌戶之存在?何況陳林雙繳房屋稅、水電費之証據猶在,雖然陳林雙未設籍該址,但已可証明係違建物之所有人,且符合被告機關安置計劃所列安置對象㈡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之規定,故被告豈能以房屋已拆除,無拆遷補償費資料為由,拒絕該門牌拆遷戶配售專案「住宅」?⒏原告主張被告作業疏忽,將系爭十七弄一號門牌戶建物補償費資料,併入陳林雙所有另戶五十三巷九號門牌戶之理由:

①人為作業錯誤當然可能發生,被告不能以無資料,即表示無錯誤,倘若被告

不承認作業有錯誤或疏忽,並未將陳林雙所有未設籍(十七弄一號)違建物,併入其設籍門牌戶(即五十三巷九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資料內,故僅按陳林雙設籍門牌戶配售「國宅」一戶,但此項辯解無法說明為何設有門牌之十七弄一號既有現住人受領被告核發之人口搬遷費,竟然無核發拆遷補償費資料之理?況且陳林雙又自承有受領十七弄一號之房屋拆遷補償費,但稱補償費係併在其設籍(五十三巷九號)戶內簽據領取,對此倘非作業疏忽,被告焉能解釋有門牌設籍之系爭房屋為何可不核發拆遷補償費,僅發人口搬遷費即可?②依據被告所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二、違章建物之定義指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查本件系爭房屋按原告乙○○配偶陳美雀及子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遷入設籍並於同日取得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口名簿,則符合上開規定,証明系爭門牌戶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復按同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償費:::。按被告所訂「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征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有關拆遷戶之安置方式及對象,均係依據前開辦法所擬訂,從而凡屬征收區內之拆遷戶,其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建物,並在拆遷公告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被告即應依據前開辦法及安置計畫核發違建物所有權人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另拆遷公告二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現住人口者,則發給人口搬遷補償費。既然陳林雙所有本市○○區○○街○○○巷○○弄○號違建物,原告已提出陳林雙於六十三年繳納房屋稅之稅單及其名義之房屋水、電、瓦斯費單據,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言,已可証明陳林雙係原始所有權人,且迄至拆除前無論係現住人陳美雀及其子女或任何第三人均無人主張對該違建物有權利存在,且陳林雙又自承已領取系爭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從而陳林雙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應無疑義。其次,無論從房屋門牌之變遷(整編)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從六十三年已能証明其存在,係陳林雙所有,迨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陳林雙之媳婦陳美雀等四口遷入設籍在該址,最低限度也足以証明該違建物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已存在,符合被告所訂征收區內拆遷門牌戶核發拆遷補償費(含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費之發放對象,從而系爭房屋既係有門牌之拆遷戶,現住人也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人口搬遷費,則豈有無核發拆遷補償費資料之理?又豈能以無房屋拆遷補償費資料為藉口,不依前開辦法規定所有人未設籍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何況,陳林雙又承認確有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但被告係併入其設籍地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門牌戶內由其合併領取,從而証明被告確係作業上有疏失,將陳林雙生前二戶均有門牌之違建物,但其中一戶系爭房屋陳林雙並未設籍,故被告將該門牌戶之拆遷補償費併入有設籍(五十三巷九號)之門牌戶處理,致造成陳林雙有領取二門牌戶之補償費,但只配售設籍門牌戶專案「國宅」一戶,造成另一未設籍之門牌戶,被告竟以未有拆遷補償費資料為由,拒不予配售「專案住宅一戶」,然此究屬被告作業上之疏漏,豈能以錯誤不實之資料據為不配售之理由?何況,按前開被告所訂之辦法、安置計畫等,系爭房屋係有戶籍門牌之違建物,殊無僅有核發人口搬遷費而無核發拆遷補償費之理?陳林雙生前又已承認有受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顯係被告合併至其設籍戶內之拆遷補償費一併領取,足証本件係被告作業疏忽所致,殊不宜以自己之錯誤而否定先前戶政機關所登記系爭房屋門牌戶之設籍資料。縱使陳林雙因不諳配售專案「國宅」及「住宅」之不同條件,而遲未異議,但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更不容被告以無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資料,以掩飾自己作業上之疏忽責任。否則,被告又如何自圓其說,按前開辦法規定有門牌之拆遷戶即應核發拆遷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費,本件系爭房屋既有核發該門牌戶之人口搬遷費資料,竟獨無該門牌戶拆遷補償費資料之理?倘非被告作業疏忽錯誤,又為何會造成此不合情理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之作業確有存在不合常理之情事。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

置計畫安置對象:「㈠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㈢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戶,按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限制。㈣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

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①合法建築物:

⑴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⑵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文山區(行政區域調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

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⑶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⑷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②違章建築:

⑴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⑵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⒊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

①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

②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⑴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⑵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⒋原告訴稱被告承辦人口頭承諾可申請配售二戶國宅等語,經詢間原承辦人,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且並無協議書面可供證明。

⒌有關被告核發房租津貼補助費乙節,經查陳林雙之長媳陳美雀女士僅領有人口

搬遷補助費,依安置計畫四∣㈠房租津貼補助費之核發,係以安置對象之拆遷戶為主,故並無核發房租津貼補助費予陳美雀。

⒍原告訴稱拆除之建物係台北市○○里○○街○○○巷○號、大佳街五十三巷十

七弄一號及無門牌鋼架建物等語,卷查被告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除原訴願人陳林雙所有本市○○區○○里○○街○○○巷○號建物,陳林雙已依規定填具切結保證書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其切結保證書內容略為:具切結人陳林雙因基隆河整治工程需拆遷所有座落於臺北市○○里○○街○○○巷○號房屋,茲向 鈞府依協議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在案,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獲配售一戶專案國宅。復查被告檔存資料僅有大佳里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房屋,其補償面積共計共三五一平方公尺(內含住一六二平方公尺、閣樓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工廠一四五平方公尺),補償費係依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一一八一○元計算,且前述建物於拆遷前被告所屬養工處係會同房屋所有人等現場丈量完畢,迄至以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之名義發放補償費並予以拆除前,均無人提出異議。如為原告所稱拆除之建物係台北市○○里○○街○○○巷○號、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及無門牌鋼架建物,依前述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則其補償費顯有溢領。

⒎另依前述安置計畫,位於本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除之建物,並非有門牌者皆

可獲得安置配售專案國(住)宅,如為拆遷戶業主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則一律不予安置配售專案國(住)宅。故本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設有門牌但未設籍之工廠、豬舍均未配售專案國(住)宅。準此,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究係住家、工廠或豬舍,因已拆除而不可考。且因原拆遷戶業主即陳林雙並未在此設籍,縱訴外人陳美雀等於系爭建物設有戶籍,如其非住家而為工廠或豬舍,依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㈣規定:「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亦不得配售專案國(住)宅。況且無論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或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均係未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且亦無建號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養工處僅能依現況實地調查,依據建物門牌或相關稅籍、水電收據等資料,並經拆遷戶切結認定建物權屬及屬性,而目前因建物均已拆除並已補償完畢,被告現僅能以檔存資料認定,已無法現場履勘認定事實據以辦理。

理 由

一、按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安置對象:「㈠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㈡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㈢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戶,按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限制。㈣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陳林雙,於被告辦理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工程時,因其所有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經被告拆除,故依規定領取建物補償費並獲配售專案國宅一戶等情,有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工程內拆遷房屋補償表、國宅申請戶與國宅戶號電腦配對名單(基隆河專案國(住)宅二期)、切結保證書、領取支票收據、補償面積計算式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陳林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檢具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建物之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配售另一戶專案國宅,經被告以無該號房屋面積及相關資料致歉難辦理予以駁回,陳林雙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配售國宅,主要仍係以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建物於七十五年之戶口名簿影印本、八十一年五至六月份水費收據及六十三年、六十五年、六十六年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據。經查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工程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之對象,係以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主要時間區隔點,即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是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於八十一年五至六月份水費收據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而六十三年、六十五年、六十六年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姑且不論其是否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改編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因其等年度均非七十七年度,自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水電費及稅捐等事項之管理,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尚係二事,是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用電情形及繳納電費者等,即無必要,附此陳明。再原告所提出之建物七十五年之戶口名簿影本係七十五年所核發,本不能證明於本件安置計畫時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仍有該戶籍資料存在;且門牌號碼係戶政上之管理,而門牌之編定及設籍,不以係供人居住之建物為限,此由系爭安置計畫亦將設籍之工廠、豬舍列入安置對象即知,故有門牌號碼者未必係住宅,參以陳林雙所書立之切結保證書僅列有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並無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苟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於拆遷安置時為陳林雙所有,衡情當於調查之初即予以表示,且該期獲准配售二戶、三戶國宅及專案住宅者不乏數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縱陳林雙未及申請配售安置,至遲於公告期間當對獲准配售二戶、三戶國宅及專案住宅之情形有所知悉,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況陳林雙遲至十年後即八十八年始申請配售國宅,距其時相隔十年餘,顯逾相當合理期間,所稱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取。至原告所謂有搬遷補償費一節縱然屬實,因有拆遷、搬遷補償費,並不表示該建物係供人居住,而縱係供人居住之建物,亦不盡然符合配售國宅、專案住宅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陳水洲及調查其等戶籍(包括陳水洲、陳美雀、陳文政、陳怡雯等人)之遷移,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是原告自仍應就陳林雙所有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合理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其並無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門牌拆遷補償資料,且該工程於拆遷前召開說明會時均無人提出異議,予以駁回陳林雙之請求,揆諸首揭計畫安置對象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