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參 加 人 己○○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參 加 人 丁○○送達代收人 魏廷恭右當事人間因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參加人丁○○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係未臨接建築線之裏地,申請與四周同地段五三九、五五七地號(原告甲○○、乙○○及原告參加人己○○所有,下稱原告等)、五五五、五五八地號(戊○○所有)等四筆土地合併使用,經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歷時三年,多次通知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嗣提交畸零地調處會第八八○六(一九○)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使用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即將原告所有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其中現編號為五五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與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裏地合併,(另分割後編號為五五七之一及五五七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不包括在合併之內)後依『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被告機關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一四九三○○號函將決議結果函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雙方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係未臨接建築線之裏地,必須與原告所有系爭地合併使用,乃處分徵收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則認為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係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八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唯一土地,該二筆土地合併使用後,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即非未臨接建築線之裏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非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合併之唯一土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
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台北市依據上開規定制定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其第六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第七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會委員會議審議(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八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價款,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台北市依上開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復訂定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是依法律保留原則,作業程序自仍應依建築法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得予徵收標售之畸零地,始得徵收標售。
⒉本件被告參加人丁○○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申請與
左列附表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經被告機關依使用規則及作業程序為同意申請地合併五五七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之部分土地,上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茲列表說明如下:
┌────────────┬────────┬────┬──────┐│ 地 號 │ 所 有 人 │面積(㎡)│ 地 形 │├────────────┼────────┼────┼──────┤│木柵段四小段五三九地號 │ 己○○、甲○○ │一 │寬度、深度不││ │ 乙○○ │ │足之畸零地 │├────────────┼────────┼────┼──────┤│木柵段四小段五五七地號 │ 己○○、甲○○ │一○五 │寬度、深度不││ │ 乙○○ │ │足之畸零地 │├────────────┼────────┼────┼──────┤│木柵段四小段五五五地號 │ 戊○○ │三七八 │ │├────────────┼────────┼────┼──────┤│木柵段四小段五五八地號 │ 戊○○ │一九九 │深度不足之畸││ │ │ │零地 │└────────────┴────────┴────┴──────┘
⒊本件被告參加人丁○○所有五五六地號土地申請與同地段附表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足證被告參加人等五五五地號土地可單獨與原告所有五五七地號土地或與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八、或五五五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等所有五五七地號土地顯非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相鄰之惟一土地』,自不得依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調處及徵收合併使用。
⒋本件被告機關依使用規則及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為同意申請地合併
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顯然將畸零地五五七地號再分割為三筆畸零地,而同案被申請合併之畸零地五五八、五三九卻未合併使用,顯然違反使用規則第七條明文規定「留出後所剩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而且嚴重影響各筆土地之利用價值。
⒌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行政處分僅記載「有關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申請與同地段
五五五、五五七、五五八、五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使用案,業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八八○六(一九○)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如圖示)後依『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云云。並未記載原處分合併使用之事實、理由及依據之法令,則原處分顯有未洽。
⒍丁○○所有五五六地號土地並非畸零地,而係未鄰接建築線之裏地,依建築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得申請調處合併使用係指前條即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言,丁○○所有五五六地號既非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畸零地,即不得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協議及申請調處甚明。
⒎依上揭使用規則第六條規定,畸零地若要建築須補足所缺之寬度及深度之土地
,換言之,畸零地建築時,必須由鄰地補足其所缺之寬度及深度之土地,不得置畸零地於不顧,必須留出土地供畸零地可建築使用,始得建築,本件原處分將原告所有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割為五五七、五五七之一、五五七之二地號三筆土地,而以其中現編號為五五七部分土地與丁○○所有五五六地號土地合併,將其餘二筆土地置之不理,顯違反本條之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申請與同地段五五五、五
五七、五五八、五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案,係經五次協調會議後,曾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八七五○(一八一)次全體委員會會議決議:「再協調」,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召開第六次協調會議,結論為:「三方面意見均超出市場普遍認定價格,請各自尋求購買者,一個月內若無結論,再予提會。」,嗣參加人丁○○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申請略以:「本案經開六次協調會議,請依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會議結論,提會公決。」;本局為顧及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權利,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再召開調處會議,因雙方價格未能達成協議,主持調處委員建議:「提大會公決。」,案經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八八○六(一九○)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後依『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之決議,被告遂依決議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一四九三○○號函將決議結果函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雙方所有權人,並無違誤。
⒉本案訴訟理由略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非有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規定或法律規定之授權,行政機關不得為侵害人民財產之行政處分,˙˙˙五五六地號土地非使用規則第六條及第七條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使用時,該相鄰土地˙˙˙申請調處˙˙˙」之『唯一相鄰土地』,五五六地號土地顯然不得依同規則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調處及徵收合併使用,被告機關未予查明,自有不適用上開使用規則或適用上開使用規則不當之違法。˙˙˙同意申請地合併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顯然將畸零地五五七地號再分割為三筆畸零地,而同案被申請合併之畸零地五五八、五三九卻未合併使用,顯然違反使用規則第七條明文規定「留出後所剩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而且嚴重影響各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云云。
⒊按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第四十四條
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四十五條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四十六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上開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之基地,係指地界曲折不齊,或基地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度或超過一二○度或基地為三角形。」第四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寬度˙˙˙但其臨接建築線寬度不得小於四﹒八公尺。」,併予說明。第六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第十一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應自行委請其他委員代理。調處成立之案件,應製成記錄提委員會報告;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該規則業經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八四七七九號函核定,並經本府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秘法字第四○八七六二號函發布實施,故前揭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八八○六(一九○)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當屬合法有效之決議,被告依決議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合理,亦無違法。
⒋本件參加人丁○○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係為未
鄰接建築線之裏地,原告等人共有之擬合併地五三九、五五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係為寬度、深度不足之畸零地;另關係人戊○○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係為深度不足之畸零地,依法應合併使用。案經調處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召開五次協調會議,均協調合併不成立。經提調處會第八七五○(一八一)次全體委員會會議決議:「再協調」,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召開第六次協調會議,結論為:「三方面意見均超出市場普遍認定價格,請各自尋求購買者,一個月內若無結論,再予提會。」嗣經參加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略以:「本案經六次協調會議,請依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會議結論,提會公決。」被告以自前次協調會迄今已逾五個月,恐擬合併土地原表達之意見有所變動,且原主持協調委員已卸任,並為顧及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權利,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再召開調處會議,因雙方價格未能達成協議,主持調處委員建議:「提大會公決。」。案經提交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八八○六(一九○)次全體委員會議,並於委員會中充分討論,認以該街廓所臨二十二公尺、十公尺、八公尺計畫道路,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為前面基地線之規定,按「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五五六地號與臨二十二公尺計畫道路延長範圍內之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之標售,所形成之基地臨二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之面寬分別約為二○˙二公尺、
一四˙五公尺、八˙二公尺,均各符合該分區使用「住三」之法定寬度為八公尺、深度為一六公尺之規定,無礙單獨建築,乃做成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如圖示)後依『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本案經多次召開調處會議長達三年,惟均調處不成立,既已踐行調處程序,被告依調處委員會第八八○六(一九○)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及前揭建築法第四十五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一四九三○○號函將決議結果函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雙方所有權人,應屬合理,亦無違法。
⒌有關建築基地是否為畸零地之認定,及其是否應合併使用,被告悉就基地四周
之條件,檢討建築基地其本身是否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或是否肇致相鄰土地成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亦即本身及相鄰土地均需能符合規定成為得申請建築使用之一宗基地,本案有關原告所稱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非屬前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七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申請調處˙˙」之『唯一相鄰土地』乙節,參酌相關案例說明,應屬原告對文字拘泥之謬誤,是以,本案之申請調處係屬適法。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云云。
㈢被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訴稱被告機關前揭處分並未記載合併使用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合法
性顯有疑義。且因被告機關將系爭五五七地號畸零地再分割為三筆畸零地,而同案被申請合併之畸零地五五八、五三九卻未合併使用,顯然違反同規則第七條「留出後所剩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規定,自屬違法云云。惟按「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後,不得建築」、「第六條應補足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此觀台北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訂定「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前段、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經查參加人所有系爭五五六地號土地與臨二二公尺計畫道路之原告所共有分割後之五五七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始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定第三種住宅之法定寬、深度為八公尺、十六公尺之規定,遂與原告協議合併補足上開分割後之五五七地號畸零地,嗣因協議不成,遂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處。茲被告機關因參加人之申請進行調處,而兩度調處均未成立,乃提請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並經該委員會以第八八○六(一九○)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後,依「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雖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並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且祇須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者,自難遽謂程式有瑕疵或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經查,被告機關依據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上開決議,乃繕具書面並通知原告、參加人,且於說明欄(一)項下,略以:「有關本市○○區○○段四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申請與同地段五五五、五五七、五五八、五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使用案,業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八八○六(一九○)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如圖示)後,依『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等語。茲由上開說明觀之,被告機關雖未列舉法條之條文,然由其記載「申請○○○土地合併使用案」、「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畸零地使用」及「依『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等詞,稽其文義,並非不能得知其所適用之法規為何,原告指摘上開處分並未記載合併使用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顯屬誤解。至於「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固為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所明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將系爭五五七地號再分割為三筆畸零地,而同案被申請合併之五五八、五三九地號卻未合併使用,顯然違反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之規定云云。然而,系爭五五六地號與分割後之五五七地號土地合併補足後,既可供建築使用,衡情已無與五五八地號及五三九地號土地「全部」合併使用之必要。至於留出後所餘分割後之五五七─一地號尚有五三九、五五五地號土地可合併建築使用,另五五七─二地號亦有五五八地號土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足見縱然留出後所餘之五五七─一地號、五五七─二地號為畸零地,亦因分別尚有五三九、五五五地號或五五八地號土地可合併建築使用。矧案外人戊○○並已就其所有五五五地號與五三九地號及五五七─一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暨五五八地號與五五七─二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另案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處,此有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可稽。從而,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但書規定云云,顯屬曲解,亦無可採,請判決如參加人答辯之聲明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認原告等共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九、五五七地號土地為寬度、深度不足之畸零地,參加人丁○○所有之同地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係未鄰接建築線之裏地,另案外人戊○○所有之同地段五五八地號土地為深度不足之畸零地,依法應合併使用。前經畸零地調處會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多次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經提交畸零地調處會第八八○六(一九○)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認以該街廓所臨二十二公尺、十公尺、八公尺計畫道路,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為前面基地線之規定,按台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法辦理五五六地號與臨二十二公尺計畫道路延長範圍內之五五七地號土地之部分予以標售,所形成之基地臨二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之面寬分別為二○˙二公尺、一四˙五公尺、八˙二公尺,均各符合該分區使用「住三」之法定寬為八公尺、深度十六公尺之規定,無礙單獨建築,乃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使用五五七地號部分土地(如圖示)後依『台北市畸鄰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辦理云云,亦即將原告所有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割為五五七地號、五五七之一地號及五五七之二地號三筆,其中五五七地號系爭土地,處分與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二、第查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四十六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制定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依該規則第七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始能依同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調處,及調處不成立時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徵收畸零地出售,該條並規定留出合併使用後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本件原處分既認定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係屬裏地,申請與四周同地段五三九地號、五五七地號(原告等所共有)及五五五地號、五五八地號(案外人戊○○所有)等四筆土地合併使用,其中除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五地號土地非畸零地外,其餘原告所有之五三九、五五七地號土地及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均為畸零地,依法應合併使用,而原處分並未將被告參加人丁○○所申請合併之原告等所有五三九地號土地,及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僅將原告所有五五七地號土地細分為三筆,以其中分割後之五五七地號系爭土地與被告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則依被告機關此項處分,將來被告參加人丁○○取得原告等所有之系爭五五七地號土地,完成建築後,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原告等所有經分割後之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即成永遠之畸零地而無法建築;被告參加人丁○○答辯狀中雖稱案外人戊○○已另案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處,就其所有五五五地號與五三九地號及五五七之一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及五五八地號與五五七之二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原告等所有分割後五五七之一及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不發生不能使用之畸零地問題云云。第查被告機關既自承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係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則該地縱與原告等所有分割後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僅增加其寬度,並未增加其深度,仍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依法仍屬不能建築之土地,該地欲成為可建築之土地,唯一之方法係與相鄰之參加人丁○○所有五五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深度始能足夠,本件案外人戊○○既已向被告機關申請將其所有五五五及五五八地號土地與原告等所有分割後五五七之一及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建築,自應併案處理合併使用,否則,迨被告參加人丁○○依系爭行政處分取得系爭土地,完成建築後,原告等所有分割後為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及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即屬永遠之畸零地。若謂原告等所有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將來經被告機關以同本件之方法徵收出售與案外人戊○○後,被告參加人丁○○即會與之合併建築,則案外人戊○○及被告參加人丁○○又何不併案申請被告機關調處合併使用原告所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又故意先由被告參加人丁○○先為申請,使原告所有五五七地號土地為被告機關細分成三筆後,再由案外人戊○○申請合併該被切割之畸零地,令人難解。查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係相鄰之案外人戊○○所有五五八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後可合併建築之唯一土地,已見前述,且該二筆土地合併使用後,參加人丁○○所有五五六地號土地亦不致仍為不臨道路之裏地,尤以該二筆土地合併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非被告參加人丁○○合併使用之唯一土地。從而被告機關即應調處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與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調處不成應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之規定予以徵收出售,惟被告機關竟未為此一處分,反將原告所有五五七地號土地予以處分細分為三筆,並將其中系爭土地徵收出售,任令參加人丁○○所有之五五六地號土地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使案外人戊○○所有之五五八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成為永遠之畸零地,顯有違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併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