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 告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 理人 丙○○律師輔 佐 人 黃茂明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 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0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塑膠衣櫥架」係兩側呈長T形管材,其間上、下端均以圓管銜接,上、下橫桿間架設一縱向長桿,長桿與右側主桿間設一橫桿,兩側主桿頂面有一矩形框架,框架前方增設一向外延伸之掛架(如附圖一至八所示,下稱本案),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號00000000號審查、審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仍以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八九)智專三 (一)0三00三字第0八九八七0000八五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猶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六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0四八號決定書,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爰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本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申請新式樣編號00000000號之「塑膠衣櫥架」專利審定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創作性?
1、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依被告制訂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包括:「 (一)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 (二)
自然物之模仿 (三)著名創作物之模仿 (四)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 (五)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 (六)其他」等判斷原則可知,本案非基本幾何形狀及折疊床基本構成形狀,本案非自然物、著名創作物之模仿,本案非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本案非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以及,該本案非創作性判斷之其他規定情事,因此,本案未違反該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規定。
⑵、依創作性概念而言,本案若為創作之易於思及,則被告自應明確指出本案之單元
、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皆為易於思及者,始能謂本案不具創作性。惟,本案既於頂框架前方附加延伸掛架,該延伸掛架單元構成,為塑膠衣櫥未曾有之創作,且與引證資料並不相同,亦為被告所認知。則,其實難因此稱該單元構成之不同為簡易之修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並持該理由謂本案不具創作性,並謂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⑶、 本案具新穎性,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
①、依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二節二之 (二)「全新物品與既有物品
」載述: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
②、本案與引證資料既均同為塑膠衣櫥,則,該塑膠衣櫥必然由框架單元所構成。其
要難因本案具有該框架單元構成,即謂本案為簡易之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因此,該處分 (決定)理由應屬違誤,且其仍應就本案整個構成之視覺效果加以考慮才對。
③、引證資料並未完全揭示其塑膠衣櫥之框架形狀,因此,本案塑膠衣櫥之框架形狀
是與引證資料相同,並無法比較,因此,被告等稱本案僅在頂框前方附加延伸掛架,及稱本案否此等簡易之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其理由應屬違誤。
④、引證資料之衣櫥包覆有塑膠套,其僅顯示有中間豎桿、小橫桿及底橫桿,整體形
狀僅顯露有小部份結構,要難因該引證資料具有中間豎桿、小橫桿及底橫桿,即稱本案兩側呈長T形主桿中間連接橫桿及縱向長桿、掛桿等造形構成及形狀特徵早為引證資料所揭露。
⑤、引證資料之衣櫥包覆有塑膠套,該引證資料衣櫥之頂部是否與本案具方形之框,
以及二豎立之腳與中間豎桿間是否有其他桿件,均無法得知,實難因該局部之相同,即謂本案不具創作性。
⑥、習知塑膠衣櫥架之頂框是否形成矩形,被告等均未舉附證據證明,況且,習知塑
膠衣櫥架之頂框是否僅形成單一矩形?以及,該頂框是否具有橫桿均無法得知,因此,該再訴願決定理由稱該矩形頂框乃習知之框形架構之基本形態,以及,該矩形框架泛見於既有同類物品之決定理由顯非適當。本案頂框架前方附加延伸掛架,具有構造、功效之改良,應非屬簡易之附加修飾,且更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
⑷、本案所添加之延伸掛架,係如前述,具有功效、構造之改良,且乃引證資料所無
,係同類物品中首先創作,因此,且該再訴願決定理由謂本案添加之延伸掛架乃機能延伸考量之作,未見明顯特殊創新之處,其顯非正確。按,本案衣櫥架所設延伸架既為同類物品所無,因此,該衣櫥架在展售時,必以該延伸架為展售賣點,擺置時即會將該延伸架延拉在外,以及,在其包裝盒會印製該延伸架延拉在外之圖片,因此,該延伸架即形成一極為重要之構成單元,且會具有獨特之視覺效果,該構成單元及視覺效果均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且達成,係具有創作性。
⑸、綜上所析,本案非同類物品之簡易修飾,再且,本案衣櫥架所設延伸架亦具有獨
特造形創意,係具有新穎之視覺效果,且具有創作性,應可准予新式樣專利權才是。
2、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塑膠衣櫥架」兩側呈長T形主桿中間連接橫桿及縱向長桿、掛桿等造形構成及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之塑膠衣櫥物品之中(如引證案),本案僅在頂框架前方附加延伸掛架,此等簡易之附加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難稱為具創作性之造形行為,另引證案雖有塑膠套包覆,無法得知其頂面是否有框架,然矩形框架乃習知之框形架構之基本形態,矩形框架亦泛見應用於各種既有之管材組合式之家具產品之中,再者,本案於頂框架前方附加延伸掛架雖未見於習知塑膠衣櫥之中,然起訴理由中亦自承本案所添加之延伸掛架乃構造、功效之機能改良考量之設作,且該附加延伸掛架之設作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又整體觀之,亦未見該項特徵對本案整體形狀顯現出相乘且獨特之視覺效果,故本案難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其理甚明。
理 由
一、「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凡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新式樣係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雖有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且因其功能、機能之限制,雖有其較難以改變之基本形態,然還是必須透過產品造形設計技巧,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份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如此不僅滿足功能面之需求,並能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可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然物品外觀形狀及創作特徵均僅就既有同類物品之習知構成元件作簡易之變更修飾而成,且整體觀之,其形狀並未能顯現出新奇,特異之視覺效果,雖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仍不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塑膠衣櫥架」形狀特徵係兩側呈長T形管材,其間上、下端均以圓管銜接,上、下橫桿間架設一縱向長桿,長桿與右側主桿間設一橫桿,兩側主桿頂面有一矩形框架,框架前方增設一向外延伸之掛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號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均以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專利等情,有本案新式樣專利圖說及再審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引證資料包覆有塑膠套並未完全揭露其框架形狀,因此無法比較本案與引證案是否相同,另本案於頂框架前方附加延伸掛架,為塑膠衣櫥未曾有之創作,該延伸架為重要構成單元,具有構造、功效之改良,且具有獨特之視覺效果,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之附加修飾,是以,本案應具創作性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二、本案之形狀特徵係兩側呈長T形管材,其間上、下端均以圓管銜接,上、下橫桿間架設一縱向長桿,長桿與右側主桿間設一橫桿,兩側主桿頂面有一矩形框架,框架前方增設一向外延伸之掛架。此觀之原告所提專利說明圖說可得。本案兩側呈長T形主桿,中間連接橫桿及縱向長桿、掛桿等造形構成及形狀早已見於習知之塑膠衣櫥物品,如八十五年七月之台灣家具雜誌第二三六頁所示之引證資料可查,本案僅在頂框架前方附加延伸掛架,雖未見於習知塑膠衣櫥之中,然起訴理由中亦自承本案所添加之延伸掛架乃構造、功效之機能改良考量之設作等語,惟該附加延伸掛架之設作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此等簡易之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足見添加延伸掛架乃機能延伸考量之設作,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本案整體形狀未見新穎、特異之視覺效果之顯現,難稱其造形上之創作性。至所稱引證資料所示產品因有塑膠套包覆,無法得知其頂面是否有框架一節,以矩形頂框乃習知之塑膠衣櫥架基本形態,泛見於既有同類物品;可知本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難謂具創作性。
三、綜前所述,本案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能增進功效不具創作性,依法自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被告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並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徒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