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部長)葉菊蘭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管轄規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
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違反電信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交電(二)八七字第○○二三八號函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該處分書經被告派員親自向原告戶籍地台北市○○區○○路○○○巷○○○號遞送,因無人應門,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依規定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並以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戶籍地址門首,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該處分書於寄存派出所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章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