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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 潘正芬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癸○○(局長)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兩造間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列入被繼承人林錦祥遺產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二

四九、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二五○之四、二五○之五地號土地暨台北縣新店市○○段芋蓁湖小段一之四九地號土地是否為前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土地,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斷,即以信託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