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汽車擾流板」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被告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張天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