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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汽車擾流板」(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稱新式樣者,須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否則,應不得給予專利,而倖予專利者,應予撤銷。

2、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原告認為係審查委員未能深究系爭專利與異議證據之形狀特徵所致,系爭專利為「汽車擾流板」,由其公告之圖式與說明書觀之,可知其外觀特徵為一長弧圓造形,而在前端以一降幕弧狀與後端連接,三側面以非平面為緣,其弧狀面上下陷一三角銳狀之內凹面,而此即其物品之完整外觀特徵。

3、異議證據二係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核准公告之「汽車擾流板」,公告編號為第三○四七四五號,其公告日期及申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且由該等圖式觀之,其外型也呈長弧圓狀,其前端以依弧狀延伸至後端,側面呈 形狀,其整體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近似,因此異議證據二具證據力。

4、異議證據三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核准公告之「汽車擾流板」,公告編號為第三○○七○號,其公告日期及申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由該圖式觀之,其外型也呈長弧圓形狀,其前端以依弧狀延伸至後端,側面呈 形狀,後端呈波浪型,其整體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相似,唯一之差異在於尾端之波浪造型而已,系爭專利僅在尾端作一些修正,因此異議證據三應具證據力。

5、異議證據四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核准公告之「汽車後遮陽板固定結構改良」,公告編號為第二八○二六四號,其公告日期與申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且由其圖式第三圖觀之,其外型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且有相同之造型特徵。異議證據五、六、七,係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七十年三月一日核准公告之「遮陽板」「汽車擾流板」「喜美汽車遮陽板」,其公告編號分別為第二三五八四七號、第二二三九九五號及第三六一二○號,其公告日期與申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且由其圖式觀之,其外型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並有相同之特徵,由此可證,系爭專利之產品,早在申請前即已被大量使用,並見於刊物,系爭專利僅略作修飾,使其表面略呈弧狀,但整體外觀依然無任何改變,因此,參加人係運用習用之技術內容,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知識加以應用所為之創作,因此,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6、審查委員據以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之一,認系爭專利於弧面上方設一三角形銳狀之內凹面變化具有特殊視覺效果,但此一變化就整體外觀而言,只是小部分之變化,此一變化更係一種商標型態之變化與標示而已,而此一標示圖樣更是另一業者周燦東所註冊之商標圖樣,並使用在同一類產品裏,因此,可能是參加人之產品由第三者周燦東所生產,並交予參加人代理行銷,而參加人拿第三者之產品申請專利,所以在外觀上才有第三者之商標標示,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此一三角形銳狀之內凹變化,係為一種商標之表示,而非產品上之整體外觀之設計與創作,因此系爭專利應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意旨,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2、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消極要件部分,未如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規定得為提起異議之理由,顯係立法疏漏所致,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只要係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提起異議,被告仍會針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內容作實質審查,以彌補立法上之疏漏,至於原審定書未提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部分,係因法律未有明定其得為提起異議之理由,依法仍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為審查標的,實質兼審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要件,據以審定異議成立或不成立。

3、原告起訴主張理由,非但與訴願理由完全相同,且未針對訴願決定有任何爭辯。原告主張「異議證據二、三整體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近似,異議證據四外型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並且有著相同之造形特徵,異議證據四、五、六、七可證系爭專利之產品,早在申請前即已被大量使用,並且見於刊物,而系爭專利只是略作修飾,使其表面略呈弧形,參加人係運用習用之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知識加以應用而為之創作,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說詞與先前異議理由四、五、六內容完全相同,且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至七,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均有不同,亦不近似,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4、原告另舉周燦東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商標中英文圖案,主張系爭專利於弧面上方設一三角形銳狀之內凹面變化具有特殊視覺效果,只是一小部分之變化,而此一變化更係一種商標型態之變化與標示而已,可能是參加人拿第三者之產品來申請專利,所以在外觀上才有第三者之商標標示,而非產品上之整體外觀之設計與創作云云。惟查該商標圖案,於異議時並未見提出以供參加人答辯及原處分審究,係於訴願階段始提出,是屬一新證據;且該商標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審定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僅以猜測心態,辯稱是參加人拿第三者之產品來申請專利,所以在外觀上才有第三者之商標標示,而非產品上之整體外觀之設計與創作,尚不足採。

丙、參加人之陳述:系爭專利為參加人自行設計,並無抄襲仿冒,申請專利註冊既經被告審核通過,專利權內容應無疑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汽車擾流板」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循序起訴謂異議證據二至七之公告日期及申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且整體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近似,系爭專利之產品,早在申請前即已被大量使用,並見於刊物,而系爭專利僅略作修飾,使其表面略呈弧形,參加人係運用習用之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知識加以應用而為之創作等語;被告則以異議證據二至七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均有不同,亦不近似,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案,於異議時未見提出,且該商標申請及審定公告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僅為猜測心態,尚不足採等語為辯;參加人則主張系爭專利為其自行設計,並無抄襲仿冒,被告既審核通過,該專利權內容應無疑義等語。

四、經查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係以一長弧圓造形為主,前端以一降幕弧狀與後端連結,而三側面以非平面為緣,其弧狀面上下陷一三角銳狀內凹面,為渾圓中不失銳角之整體造形設計。至原告提起異議時,所舉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擾流板」新式樣專利案(即異議證據二),其汽車擾流板係由上端部向下延伸一波浪造型之面板,面板下延伸一順勢向外微突之流線型凸板,且該凸板延伸至左右兩端頭以兩凹槽與上端部隔開,兩端弧彎;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擾流板」新式樣專利案(即異議證據三),其汽車擾流板形狀呈斜面狀向下垂落,板體底緣設呈波浪形狀,兩端弧彎;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後遮陽板固定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異議證據四),其圖三揭示之汽車後遮陽板形狀係一單純之長板外形,兩端弧彎;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遮陽板」新式樣專利案(即異議證據五),其遮陽板形狀係呈長板狀,板體上方左右二處各設一長形下凹部,板體中央設數條長凹槽平行排列,兩端彎折;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擾流板」新式樣專利案(即異議證據六),其汽車擾流板形狀呈長板狀,板體上方左右二處各設一長形下凹部,兩端彎折;七十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喜美汽車遮陽板」新式樣專利案(即異議證據七),其汽車遮陽板形狀係呈寬度較寬的長板形,兩端彎折,在彎折處下端形成V形缺口。異議證據二至七所揭露之擾流板或遮陽板,其整體形狀均未見有系爭專利特徵之弧面上方設一三角銳狀之內凹面變化處理所形成之特殊視覺效果,該等異議證據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亦不近似。另原告所舉註冊商標,於原告提起異議時並未提出,屬一新證據,非本件所應審究,況該商標申請日期是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審定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自難謂系爭專利係以該商標圖樣之三角形銳狀之內凹面變化,申請專利。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