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七分至十七分左右在其系統第十一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強哥美髮精油」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廣告),該廣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由廣告託播廠商鈾可利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鈾可利利公司)委由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於其系統第十一頻道節目中播出,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核認定該廣告內容與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七一一○一七號核定表不符,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核處廣告託播廠商鈾可利利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元在案,被告所屬衛生局乃移由被告新聞局參處,被告新聞局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二八六○號函核處原告罰鍰二○○、○○○元,嗣依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二○○三號函撤銷前函處分,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二○○四號函移由被告所屬新聞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核處,經審認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核處罰鍰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係頻道供應業者,是否仍應審查所播出之廣告內容與核定內容是否相符,及是否為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已將第十一頻道授權予訴外人富曜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富曜公司)經營,該頻道播出之內容均由該公司自行安排,原告實無干涉之餘地,倘若原告擅自變更節目之形式或內容,將違反著作權法。又根據司法實務之見解亦認為: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節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縱者。由是可知,原告不得隨意變更富曜公司播出之內容,且無須承擔該公司之違規責任,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所為課處罰鍰處分,顯有違該解釋意旨。
⒊又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
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關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係規範化粧品業者廣告申請之程序,本件實際違反政府法令之行為人係託播廣告業者(即富曜公司),並非播送產品廣告之系統業者。
⒋又,綜觀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並未賦予系統業者任何化粧品查
驗審查權,如何能期待原告能專業判斷託播廣告是否與核定表相符?原告僅為一系統業者,並未實際參與廣告之製作,實無從為該廣告之監督管理。原託播業者既已受罰鍰處分,被告再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另予處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違者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立法意旨,媒體一旦刊播,其行為意思表示已完成,即應負責,不待其因果行為發生,合先述明。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側錄審查,認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前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播放該廣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承前揭同法第六十三條授權,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⒉按「有線廣播電視法」係規範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法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
准用之,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處新臺幣五○、○○○元以上五○○、○○○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即一經傳播,媒體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即可處罰。
⒊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已符合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處分構成要件,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故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廣告播送前,應負有審查該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之責,然原告卻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⒋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解除部份行政法院判例為辯,查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院曜子股八八判○四○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系爭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乃符合該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
⒌因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其播放與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自行決定,所辯實為不負責之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至原告與託播廠商間之契約約定,係屬個人商業行為,原告不得據此免除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為化粧品業之衛生管理法規,該行業行為應受其規範
,如有違背即應受該法節制,有線廣播電視法為有線電視事業據以規範之法規,兩者分由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委播人與播放之媒體屬於兩個不同違規主體,應分別受各適用之主管法律約制。原告從事有線播送系統業,自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拘束,系爭廣告乃觸犯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該法乃據以准許處分之法規,其責任歸屬當以登記之法人為對象,所辯託播廠商既經處分在案,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予處罰原告之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再「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著有該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七分至十七分左右在其系統第十一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強哥美髮精油」廣告,該廣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由廣告託播廠商鈾可利利公司委由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於其系統第十一頻道節目中播出,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內容與臺灣省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七一一○一七號核定表不符,並經廣告託播廠商鈾可利利公司坦承違規事實,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核處鈾可利利公司罰鍰一萬元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七四○○號行政處分書副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強哥美髮精油」廣告內容敘及「禿頭十四天見效、脫髮、落髮,毛髮再生五公分」等字樣,業已涉及療效,與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妝廣字第八七一一○一七號核定表所核准廣告內容不符,有台北市有線電視暨電台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影本一份可資參照,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堪以確定。是原告未依首開法條規定查證並拒絕播出該與申請核准內容不符之廣告,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則被告以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以罰鍰,尚非無據。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既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此既係政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背,是原告製播之頻道所播放廣告內容是否與核定內容相符,自應先查證播放之廣告內容是否屬於化粧品,如屬化粧品則應檢視該廣告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此項法律禁止規定所課之不作為義務,為媒體業者之原告所應依法遵行甚明,如廣告內容與取得證明文件之內容有所不符,即為未取得證明文件,自亦不得播送。再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對於播出之廣告負有審查之責,而所謂審查義務,亦祇課其檢視、核對播出之廣告內容是否與准播證及核定表相符而已,並非課其檢驗廣告產品之成分及功效,更非令其判斷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查是否正確,況原告既係登記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業者,其對上開與其營業有關之法令本應熟諳,並應注意其所播送之廣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其既疏於注意,未審慎檢查,任令系爭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要難以其已將所屬頻道授權富曜公司經營或未實際參與廣告製作致無從監督管理而予以免責。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與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對象、行為內容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均不同,本件託播人鈾可利利公司與播放之媒體即原告分屬兩個不同違規主體,自應分別受各適用之主管法律約制,尚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本件既無業已處罰情形,被告自得依法裁罰。從而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違規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科處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