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崑鐘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陳曠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其「汽車電動窗之傳動條結構」係設有一動力轉向結構、一從動結構、一傳動條、二撓性管及一包覆體等構件組成,藉由動力轉向結構內之馬達轉動,帶動傳動護片內之傳動齒輪轉動,傳動齒輪帶動傳動條傳動從動護片內之從動齒輪,從動齒輪帶動車窗之昇降結構,達到可穩定傳動驅動車窗之啟閉;傳動條內之鋼索由一體成形之傳動條包覆,傳動條縱使長期使用後,仍不會因鋼索曳長而致囓合偏差;傳動條為排齒狀,一側面為平面,傳動囓合度極佳,可穩定、確實傳動,不易產生噪音及跳齒現象,可延長使用壽命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旋陳曠竹申准讓與申請權予原告。公告期間,乙○○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歐洲第0000000A一號專利案公告影本及其中譯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三六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智專(九)○五○五五字第一三九三一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