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陳曠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其「汽車電動窗之傳動條結構」係設有一動力轉向結構、一從動結構、一傳動條、二撓性管及一包覆體等構件組成,藉由動力轉向結構內之馬達轉動,帶動傳動護片內之傳動齒輪轉動,傳動齒輪帶動傳動條傳動從動護片內之從動齒輪,從動齒輪帶動車窗之昇降結構,達到可穩定傳動驅動車窗之啟閉;傳動條內之鋼索由一體成形之傳動條包覆,傳動條縱使長期使用後,仍不會因鋼索曳長而致囓合偏差;傳動條為排齒狀,一側面為平面,傳動囓合度極佳,可穩定、確實傳動,不易產生噪音及跳齒現象,可延長使用壽命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旋陳曠竹申准讓與申請權予原告。公告期間,丙○○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歐洲第0000000A一號專利案公告影本及其中譯本等(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三六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智專(九)○五○五五字第一三九三一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丙○○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所謂創作,其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作,而係運用申請前習用之技術或知識,只要在構造或裝置上不同於同類習知物品,又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2、相較引證案之包覆體與系爭案之撓性管,其材質與構造之差異,系爭案係以柔軟、光滑之材質套管作為撓性管,以包覆傳動條,讓傳動條於套管內傳動呈輸送式般的滑順;而引證案則以厚又硬的包覆體呈扁平狀、截段式套設,再加上引證案的傳動條間藉一長條物區隔,使引證案之傳動條於傳動時,內外皆受限制,摩擦阻力較大,且引證案一截段、一截段呈塊狀式排列的包覆體,容易使傳動條在傳動時,當經過二段包覆體的截接處,其排齒會發生卡擋的狀況,其受阻力有如跳動路面般造成傳動不順暢且容易產生噪音;而且引證案需在傳動條間隔設一長條物,再一一的套組扁平狀之包覆體,藉扁平體將傳動條限制分別置於長條物兩側,其在組裝上較為麻煩。亦即,其需先將傳動條及中間之長條物設法固定後,再套設若干段的包覆體,不僅在構件製作上,且在組裝上,皆耗費相當的成本與時間,甚為不便;反觀系爭案係將傳動條套設撓性管,可同時區隔並保護傳動條,組裝方便、快速,確實較引證案優越,具進步功效者。是以,引證案專利特徵中雖是以包覆體將兩側排齒加以並攏設計,惟系爭案包覆體是分開的兩個撓性管設計,外圍再用一包覆體把兩個撓性管包覆在一起呈並攏設計,因使用兩個撓性管將兩側排齒分別置於不同的軌道上,可以減少摩擦,也比較不會發生卡擋的現象,當然具有進步性。
3、關於二案彎折自由度之差別,系爭案係以柔軟、質輕之撓性管分別包覆及重隔傳動條,該撓性管之韌性材料具有光滑面且有高度協調性之塑性特質,所以可隨傳動條任意彎轉任何自由角度;反觀引證案,其傳動條間被長條物阻隔,且受扁平包覆體壓制,僅可作側向的大弧線彎曲,由於原來的包覆體係為扁平的長矩形,無法作小角度的彎折動作,遂將包覆體改為截塊狀,並於截塊端邊設斜面,以方便配合傳動條的曲折,足見引證案的原設計確實有彎折困難之缺失,然其修改後的包覆體係以兩兩截塊的斜面相抵面造成彎弧,因此受限包覆體的構造(兩截塊斜面的觸抵),形成最大彎弧曲度仍有限,柔軟自由度欠佳之事實。況且,被扁平包覆體壓制限位的傳動鋼條,其彎曲內側的傳動條被長條物及包覆體擠壓而使傳動摩擦阻力增加,另外於彎曲外側的鋼索條部分,則被長條物撐頂及扁平體的壓制拉扯,而有曳長的可能,因此引證案不僅整體結構於使用時彎折度不夠柔軟,且在長期使用後,恐有曳長、卡齒、高噪音之缺失,在在顯示系爭案利用軟質撓性管包覆傳動條,不僅傳動條在撓性管內輸送式傳動平滑順暢,且撓性管與傳動條合為一體,而可作任意自由度的彎折,乃較引證案增益功效,是以系爭案的傳動條構造彎折柔軟度較佳,較具自由搭組不同車種之功效,而且系爭案構造之差異所衍生出之功效,確實較引證案具進步性。
4、新型專利有別於發明專利,乃新型專利縱其技術思想並非全新而為習用知識之轉用,只要在構造或裝置上可較同類習知物品具有功效之改善,其具進步性自不容否認,故以不同構造,以期達到相同之目的與功效者,仍不失新穎性。若以不同之設計而產生更佳之效果,則其價值更高,但以不同設計可達相同之效果,即使無特殊效果之產生,亦不能否定其創作性與新穎性。被告認為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既有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認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不予系爭案專利,然被告卻一再忽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差異,係將引證案之缺失加以改進,使構成組件更具有產業價值,具有進步之功效。
5、系爭案既經被告審查通過准予新型專利,且經英、法、美、德、義、加等世界多國通過嚴格之專利審查准予註冊,僅因參加人提出與系爭案專利構造及技術特徵差異甚大之引證案(二者外型及鏈條構造均有不同),被告竟據以異議成立,將原告原已取得之專利權予以撤銷,使原告耗費數年研究之心力付之一炬,對原告權益影響至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稱引證案呈塊狀式排列的包覆體,容易使傳動條在傳動時,當經過二段包覆體的截接處,其排齒會發生卡擋的狀況,且在組裝上較為麻煩云云,惟引證案包覆體係在傳動條的外側,並不會與傳動條內側之排齒發生卡擋之情形,反而系爭案因屬撓性管,兩端容易與近似方形之傳動條內側之排齒發生卡擋,且方形傳動條在圓形撓性管內容易扭轉。亦即系爭案強要將兩撓性管加以並攏之設計,易使方形傳動條在圓形撓性管內發生變形扭曲,致使撓性管兩端與近似方形之傳動條內側之排齒發生卡擋,而引證案之包覆體與傳動條均為方形,其組裝方便、且傳動平穩、順暢,隔離長條物兩端均未與傳動條接觸,且一端套設在從動護片上,不易滑動。
2、原告復主張系爭案撓性管之韌性材料具有光滑面,且有高度協調性之塑性特質,所以可隨傳動條任意彎轉任何角度云云,然該塑性特質係材料的性質,非系爭案申請專利時所載明,非為新型專利標的,更不得據以援引為系爭案有增進功效之論據,故當然非本件系爭案之專利結構特徵,而引證案之隔離長條物及包覆塊亦略具撓性可彎折,且傳動條並無「任意」彎轉「任何」角度之必要。
3、原告所提之實物、照片及圖示,與其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之圖示第五圖並不一致,顯非系爭案之實施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修正本,經被告審定不准其進行修正。系爭案雖經被告審核暫准發給專利,惟依照專利法之規定,尚須公告並經過異議或舉發程序,始得確定。本件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經被告審核,系爭案確有與引證案相同之結構,且功效亦未有增進情事,原處分據以審定異議成立,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系爭案已經獲得世界多國准予專利註冊乙節,惟其通過審查註冊之專利是否與系爭案專利結構相同,尚有疑義,又各國審查專利基準不一、國情、法制各異,原告尚難據以比附援引為系爭案應准予發給新型專利之論據。
4、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揭露,其傳動條係採塑膠材料以注射方式熱鑄模塑製成型之撓曲皮帶,其內接面包含一等距離突出感應器,內側凸設有嵌齒,外側則為平面,其撓曲皮帶可利用至少埋入一撓曲線形元件而增強,該增強元件可為電線、金屬板、電纜或纖維、鋼鐵、尼龍等材料,可見系爭案「傳動條係為一體成型之排齒狀,其內側凸設有嵌齒、外側設為平面,又內外側間包藏有鋼索」之特徵構造均已見諸於該引證案中,亦即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均在引證案中有所揭露,其乃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功效之情事,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據以審定異議成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比較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其專利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內容及特徵為比對標準,不得以實際製造之產品加以比對,原告提出之引證案實物或照片,與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圖示並不相同,是否即為引證案實例,尚有疑義。至原告主張系爭案已經獲得世界多國准予專利註冊,惟其核准專利內容、範圍及技術特徵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其通過審查之專利是否與系爭案專利結構相同,尚有疑義,又各國審查專利基準不一、國情、法制各異,是否得以比附援引,尚待斟酌。本件被告依據參加人所提引證案,認為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特徵在引證案中均有揭露,雖原告辯稱其中有部分結構上之些微差異,惟仍屬已揭露技術之等效性轉用或相同技術之附加,或僅是形狀、排列之變更,仍不失技術同一性之認定範圍,且原告所提之實施例均係修正後之專利構造,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技術特徵均有不同,無法執為本件應准予專利之論據,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2、本件參照原處分審定理由一,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含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認為與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公告本比較,已變更原實質內容,不准修正,故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予以審查。系爭案按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兩個撓性管係呈並攏設計,該項專利特徵之基本構成與引證案之歐洲專利均相同,亦即該項專利特徵在引證案中均已揭露,故不具進步性。縱使原告將其專利內容作修正,把撓性管改為分開設計,亦與一般市面上其他相同產品之構造並無二致,更無任何進步性可言,有關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之比對,詳參異議理由書所載。
3、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七圖,其包覆體係直接將兩側排齒包覆起來之設計,雖原告實際製作之成品係使用兩個撓性管將兩側排齒分別包覆,與其系爭案專利內容並不一致,惟參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記載及圖示,確與引證案之專利構造特徵一樣,均係以包覆體包覆兩側排齒並攏設計,兩者構造特徵完全一樣。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陳曠竹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汽車電動窗之傳動條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旋陳曠竹申准讓與申請權予原告。公告期間,丙○○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案以柔軟、光滑之材質套管作為撓性管,以包覆傳動條,讓傳動條於套管內傳動呈輸送式般滑順;引證案則以厚又硬的包覆體呈扁平狀、截段式套設,傳動條間藉一長條物區隔,傳動時摩擦阻力較大,其排齒會發生卡擋,在組裝上較為麻煩。系爭案係以柔軟、質輕之撓性管分別包覆及重隔傳動條,該撓性管之韌性材料具有光滑面且有高度協調性之塑性特質,可隨傳動條任意彎轉任何自由角度;引證案之傳動條間被長條物阻隔,受扁平包覆體壓制,僅可作側向的大弧線彎曲,其柔軟自由度欠佳,且在長期使用後,恐有曳長、卡齒、高噪音之缺失。系爭案的傳動條構造彎折柔軟度較佳,較具自由搭組不同車種之功效,其構造差異所衍生出之功效,確實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並經世界多國通過嚴格之專利審查准予註冊云云。惟查:
(一)原處分係依經濟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因系爭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與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公告本比較,已變更原實質內容,被告乃不准原告修正說明書,而依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公告本審查本件異議案。
(二)系爭案以其包括有:一種力轉向結構,其側面設有傳動護片,該傳動護片中間設有一穿孔,一傳動齒輪係設置於傳動護片之容室內,傳動齒輪之一側凸設有葉片聯軸器;一從動結構,係由從動護片及從動齒輪所組成,從動護片設有一容室,從動護片中間設有一穿孔,從動護片之穿孔周緣凸設有一凸緣,從動齒輪係設置於從動護片之容室內,從動齒輪之一側面設有一凹溝;一傳動條,係設置於傳動護片及從動護片之容室內,並與傳動齒輪及從動齒輪相囓合;二撓性管,係包覆於傳動條之外側;一包覆體,包覆於二撓性管之外側;其主要特徵在於傳動條係為一體成型之排齒狀,其內側凸設有嵌齒,外側設為平面,又內外側間包藏有鋼索;如此藉由傳動條包覆鋼索,縱使長期使用後,仍不會有鋼索曳長而致囓合偏差之現象,且其傳動囓合度極佳,可穩定且確實傳動,故傳動時不易產生噪音及跳齒之情況發生,可減少傳動磨損,增長使用壽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引證案則係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月公告之第0000000A一號歐洲專利及其中譯本,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傳動條係採塑膠材料以注射方式熱鑄模塑製成型之撓曲皮帶,其內接面包含一等距離突出感應器,內側凸設有嵌齒,外側則為平面,其撓曲皮帶可利用至少埋入一撓曲線形元件而增強,該增強元件可為電線、金屬板、電纜或纖維、鋼鐵、尼龍等材料。足見系爭案「傳動條係為一體成型之排齒狀,其內側凸設有嵌齒、外側設為平面,又內外側間包藏有鋼索」特徵構造,己見諸引證案之中。雖引證案之並攏設置方式,係於平行相對設置之傳動條直線部分間設置一隔離長條物將二直條部隔離,再於外部包覆一包覆體,此與系爭案分別將傳動之直線部分套設有撓性管,再於二撓性管上包覆一包覆體之構造略有不同,惟該等並攏設計皆為其內之傳動條運轉時可保持順暢,不致產生跳齒或不確實傳動現象之目的作用,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目的作用,顯屬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三項所載之特徵構造,皆已見於引證案中,系爭案乃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案之包覆體與系爭案之撓性管比對,並無顯而易見的缺點或劣勢,就力學上分析,兩者均會產生阻力,亦會影響彎折自由度。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些微差異,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既有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不易卡擋、組裝容易及柔軟度較佳云云,惟並無實際量測比較數據,且引證案包覆體係在傳動條的外側,並不會與傳動條內側之排齒發生卡擋,其亦可組裝、彎折,難謂系爭案具有增進之功效。又原告所稱系爭案撓性管之韌性材料具有光滑面,為高度協調性之塑性特質,惟此乃材料之性質,非屬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執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主張。
(四)原告另稱系爭案已獲世界多國准予專利註冊乙節。惟原告所指通過審查註冊之專利是否與系爭案專利結構相同,尚不無疑義,且各國審查專利基準不一,國情、法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為系爭案應准予新型專利之論據。
(五)至原告所提實物、照片及圖示,核與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並不一致,自難執為系爭案應准予新型專利之有利主張。
三、綜上各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