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丙○○丁○○戊○○
己 ○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
午 ○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郭季榮律師陳慧博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伍世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高雄市政府關於原告等購買翠峰國宅房地價款計新臺幣(下同)四千
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緣原告未○○、甲○○等三十一人均是高雄市左營區海勝里海光三村及勝利新村
之榮民(眷)住戶,且大都是早在六十四年海軍總部首次眷舍清查之前,即已進住在海勝里海光三村及勝利新村的眷戶,此有海軍眷籍資料校核表及海軍列管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公地自建(有眷)戶清查、列管紀錄檢核表在卷可稽(請見原證一);詎海軍一軍區所派管理員龐靖華等或圖謀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而積壓公文,於歷次執行放寬眷戶清查列管政令時,僅將部分與其有關之人提報眷籍建卡列管為合法建戶,而故將原告未○○等三十一人及其他二十五人不予提報,致使原告等人及其他二十五人計五十六人成為所謂之「違占建戶」,殊屬不公,此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六四)淞政一一一七號函、同部(七七)植政六三0八號函及同部(八一)許政六三0二號函(均請見原證二),可與上開眷籍資料校核表與自建戶清查、列管紀錄檢核表互核可佐,亦有原勝利新村自治會長王文諾致海軍總部政戰部眷服處處長董英宏函及立法委員王天競致國防部眷服處處長郭重函在卷可佐(請見原證三)。經查,上揭經『合法化』之建戶,均屬原自建無案未辦過戶者,有上開六十四年函件可考,甚者,有係七、八十年後才進住者,如傅明孚、曹俊容、李志賢、王鎮國、劉懷讓、包大全亦均『合法了』(請見起訴狀附圖),有非榮民眷屬亦合法了,如吳秀鳳,甚至有八十三年間才寄居海勝里,本人並未親住,八十五年亦來參與抽籤而變為所謂合法建戶者,如何祖濤是;再者合法建戶中,身居要職本已擁有多筆建物卻又配售大坪數(三十四坪)之國宅者亦所在多有。而原告等都是低收入的老弱、殘障難民(眷)(請見原證四)。
八十四年間,高雄市政府為美化市容,擬在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及聯勤四知十四村
等三村所有土地上闢建公園綠地而與被告協調,被告原則同意,因而對上開三村之五百二十二眷戶宣示遷村計畫及配舍補償,惟補償金額之多寡以眷戶是否經被告眷籍建卡列管及軍職高低而有所不同,原告等人以被告不應將其所屬人員之疏失、怠職行為,歸由原告等人承受其結果等由央請王天競立委代表原告等人向被告表達應受公平待遇之旨,八十四年下旬,前國防部蔣部長向王立委應允原告等人因遷村所受之補償條件同於建卡列管者,並表示「願負全責」之意,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公聽會中,被告所屬眷管處章植南處長亦就遷村補償問題明確承諾給予合理交待及從寬認定之旨,以示蔣部長之信諾,此有被告就其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之王天競立委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致蔣部長函在卷為憑(請見原證六)。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被告為表示彌補所屬眷管人員缺失之決心及昭示蔣部長之承諾未曾改變之意,以撫原告等人之情,冀能順利遷村。又特派眷服處章植南處長親駕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會客室宣達:海勝里五百二十二戶皆屬原眷戶,全部一視同仁;公地自建戶是榮民、遺眷身分者,給與與原眷戶同樣補償;單身戶也可在五百二十二戶之內配舍等語,此有聽證人楊學廉、牟敦榮及未○○等人在場聽證,可為傳訊,並有「宣達證言回憶錄」乙紙在卷可考(請見原證五)。惟因被告之上開承諾,並無書面,且補償之程序及詳細內容,仍有待進一步協商確定,終於同年五月九日,由王天競立委主持,由被告、海軍總部、與高雄市政府及三村眷戶代表張立基、楊學廉及張苑生等出席,就高雄市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事宜召開正式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毫無異見,且同意購置「翠峰國宅」之房地價款中百分之八十五由海光三村等三村土地價款折抵,不足部分及連同交屋進住之日起所衍生之利息,由被告負責依預算程序撥付高雄市政府,並不分原眷戶及公地自建戶,此有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發八五祥祉字第0五二五一號函及協調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查(請見原證七),繼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區○○段第一五0、第一五六、第一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買賣協議書,書中亦約定五百二十二戶「翠峰國宅」售價百分之十五由拆遷戶自行繳納,餘百分之八十五價額連同利息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籌款,亦未將原眷戶與公地自建戶區別,此有「土地買賣協議書」乙紙在卷可稽(請見原證八);同年九月十二日,海軍總部眷服處董英宏處長親交於原告未○○等五十六人之「申請書」契約中亦明訂國防部願「輔助」申請人即原告等「購置」二十六坪型國宅乙戶(請見原證九);董英宏並於要求填寫申請表前再三表明自建戶與原眷戶一視同仁之旨,嗣並促原告等人速持「申請書」前去法院認證(請見同原證九);認證後抽籤時董處長再次表明上旨,皆為不容否認之事實。原告等人欣喜之餘,均於同年十月五日依被告所囑,全部搬出原住所而遷住於翠峰國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同年十月七日,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依前揭土地買賣協議書所訂檢送海光三村等三眷村遷住翠峰國宅之名冊於高雄市政府,該名冊亦無原眷戶與公地自建戶(所謂違佔建戶)之區別(請見原證十),原告等遂先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左右向高雄銀行繳足房地總價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九元之百分之十五自備款(應為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實收四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九元),有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請見原證十)。詎被告因內部突有異見,致未依前揭協議書第七條所訂於拆遷戶簽約進住之日起二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向高雄市政府清償國宅售價餘款即百分之八十五之補助款及利息,經高雄市政府多次函催後,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撥付寅○○等六十三人各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不等之所謂拆遷補償款於高雄市政府(請見原證十一),惟並未將房地價款餘額全部一次給付(房價欠款及利息欠款,詳如起訴狀附呈「國防部購買左營區翠峰國宅就原告未○○等三十一人部分未付房地價款及利息明細表」所載(請見起訴狀附呈明細表),致高雄市政府因餘款及遲延利息未如期繳納而遲未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未○○等三十一人及其餘二十五人,八十八年
二、三月間,原眷戶等獲發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等人及其餘二十五人計五十六人獨無,原告等人始知受有損害而提本訴。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允諾原告等人享有與其他眷戶相同之權利即取得二十六坪型之國宅產權及其售價百分之八十五之補助款及其利息,顯係基於達成遷村計畫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改善都市景觀並彌補眷戶因遷村所受之損失等公法目的而為,且係基於認定原告等人眷戶之身分與其他眷戶無異應予同等補償而發,而此項眷戶身分之要素,又為契約標的─政府輔助購置國宅之要件要素。再衡之被告與原告等人所立契約合致之權利與義務,除以損失補償之法理為據外,部分亦係參酌眷改條例及其草案之精神即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精神而為,而上開條例具公法之性質,已見原告等與被告間所成立者顯為公法上之契約。復從輔助眷戶購置國宅之契約標的而言,僅有公權力主體即被告始能實現該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人均能實現者,而此項給付義務,又係被告基於高權行為所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等情以觀,益見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公法上之契約,應無疑義,此項公法上契約之性質應屬隸屬契約中之損失補償契約,其主要內容則為被告願輔助原告等人購置國宅價款百分之八十五及其遲延利息。其契約之形式則表現在前蔣部長「願負全責」之口頭承諾,章處長之「合理交待與從寬認定」及「一視同仁」之口頭允諾,並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與同年九月十二日之申請書等書面。今被告於原告等人依約拆遷後,並未履行兩造間所成立之損失補償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此項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即給付高雄市政府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便原告等人取得翠峰國宅房地之產權。
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履行其因執行遷村計畫而與原告等所訂之損失補償契約,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高雄市政府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五百二十二戶拆遷戶之購屋款百分之八十五之價款連同利息,由被告負責籌款,且自拆遷戶簽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市政府付清等情,核該協議之性質應為公法上利益第三人之契約,至為明顯,原告等既為該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自亦得依上開協議書,類推適用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甲○○等三十一人訴請被告給付高雄市政府四千六百
七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二元,所依據之理由不外係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之「土地買賣協議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訂立,惟該協議書係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所訂立,雙方之給付義務與原告等無涉,原告等遽以該協議書之內容為據,訴請被告履行給付義務,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然查,原告未○○等三十一人主要係基於被告與原告等間所訂立之公法上契約即損失補償契約而為請求,並非僅基於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公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為請求,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僅為原告等請求被告履行公法上契約給付義務之請求依據之一,並非兩造間公法上契約之全部內容及唯一依據,此觀起訴狀所載即明。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內容為請求之唯一依據,已有誤會。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亦即在特定訴訟,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一般通說,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是原告之訴,縱經裁判之結果而認定原告在實體法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處分權,惟此乃原告之請求給付不能,法院應以原告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之問題,並非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情。本件,原告等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原告即為適格,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以之為被告,被告亦為適格,被告將權利保護要件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存在與否),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適格與否混為一談,於法顯有未洽。
被告又辯稱:原告等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
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非屬原眷戶而為違占建戶,不得享有與原眷戶相同之權益云云。然查:
㈠原告等人均具榮民或榮眷之身分,與其他所謂原眷戶之身分無異,且原告等人原
居住之左營勝利新村及海光三村之眷舍,均為六十四年眷舍清查時,即已存在之眷戶,與其他所謂原眷戶之眷舍亦無差別,原告等人居住於上開眷舍之時間,與所謂原眷戶居住之時間,亦無分軒輊,凡此,有經被告及海軍總部並海軍一軍區會審之「海軍列管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公地自建(有眷)戶清查列管紀錄檢核表」附起訴狀可佐(請見原證一)。而原告等人之原有眷舍,固係六十四年以前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惟此乃因當初政府之公配戶不足有以致之,要仍不失為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且原告等或前手當初興建眷舍之土地係經政府提供並允許興建、居住且編有門牌在先,並經被告所屬海軍總部編有眷藉資料校核及清查、列管在案(請見同原證一),自與所謂之違占建戶 截然有別。
㈡海軍總部於六十四年間以(六四)治眷字二五八四號函令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清
查自立新村、崇實新村、自強新村、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及復興新村等六村公地自建無案或轉讓未辦過戶之眷舍並辦理眷籍建卡列管,海軍一軍區執行該令時,由於所屬自治會管理員龐靖華等怠於執行職務或圖謀不軌,漏未將原告等人辦理眷籍建卡。然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六四)淞政一一一七號令所發布之劉建章等三十一員眷舍(含海光三村之劉孝年、楊玉舫等二員,勝利新村之楊光德、陸昇鶴、張鳳道....等十一員),均屬原自建無案,轉讓未辦過戶者,其身分條件,並無優於原告等人,亦列為原眷戶,依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參照),原告等人殊無接受差別待遇之理,是原告等人之身分,初不因海軍一軍區官理員之不法行為或疏失,致程序欠缺,而異其原眷戶之性質。被告採取極端之二分法,認非屬原眷戶即屬違占建戶,於法已屬無據,被告將可歸責於其所屬管理員之事由,轉嫁由原告等人負擔結果,並置平等原則於不顧,於法亦難謂合。
㈢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五條所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違占建戶僅得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以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及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權益。然查: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之代表人董英宏親交於原告未○○等人印有M133(海軍用紙特殊代號)之「申請書」契約中明訂「國防部願輔助申請人購置二十六坪型國宅乙戶」(請見原證九),既曰:輔助購置國宅,而不曰:給予拆遷費,顯係自認原告等人為原眷戶無疑,否則何來輔助購宅?又原告等人與其他眷戶亦均係在未受補償之情況下即同時受分配並遷住於翠峰國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與依眷改條例所定,須先受補償後再拆遷之違占建戶亦有所不同,益見被告自認原告等人均屬原眷戶之身分無疑。
添 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高雄市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事宜協調會議紀
錄」結論第四點明載:「有關『翠峰國宅』房地價款中百分之十五部分,由眷戶自備款向高雄市政府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繳清,其餘百分之八十五部分,由海光三村等三村土地價款折抵,不足部分及連同交屋進住之日起所衍生之利息,由國防部依預算程序撥付高雄市政府。」(請見原證七),並不分原眷戶或公地自建戶而有不同,而代表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及四知十四村出席該會之眷戶代表張立基、楊學廉及張苑生.亦係代表各該村眷戶出席,並非僅代表原眷戶出席,此觀會議紀錄上所載係「眷戶代表」,而非「原眷」戶代表即明;再者,同年八月十九日,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六條明定:「甲方(即高雄市政府)以成本價格提供翠峰社區國宅五二二戶交乙方(即被告)依法分配本基地上之國宅用地拆遷戶。.....。」等語,其第七條又明定:「乙方(即被告)應將分配後之拆遷戶名冊交甲方(即高雄市政府)辦理繳款簽約進住手續。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百分之十五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百分之八十五價款連同利息『由乙方負責籌款』。....」(請見原證八)亦未將原眷戶與公地自建戶區別;再者,原告等人收受之「高雄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店舖)繳款通知書」上亦明載:「貸款部分由國防部另行支付。」等語(請見原證十一),與所謂之「原眷戶」所收受者,所載亦無不同。又原告等人並非與被告訂立價購契約而進住翠峰國宅一節,又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撥付趙亦同等六十三人各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不等之所謂拆遷補償款於高雄市政府(請見原證十二),並非撥付於原告等人,亦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拆遷補償分析表在卷可稽。衡情,若原告等人為違占建戶,被告何以自願「分配」 國宅於原告等人,又何以約定購宅款百分之八十五由其負責籌款支付或以土地折
抵,不足部分依預算程序撥付,且何以被告未與原告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即讓原告等人進住翠峰國宅,且未將拆遷補償款給付於原告等人卻交付於高雄市政府,此均眷改條例所定有違,足見被告已自認原告等人為原眷戶,至少亦係視同原眷戶,灼然至明。
被告基於左列理由,再辯稱右揭協調會議結論四,關於翠峰國宅房地價款分擔額問題,係針對原眷戶部分,而不及於原告等人:
該次會議出席之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及四知十四村眷戶代表張立基、楊學廉及張
苑生等三人中,張立基及楊學廉等二人為原眷戶,張苑生之父、母分別為張恩普及王蕙仙,其中張恩普亦為原眷戶,張苑生當時係代理其身分為原眷戶之父母出席。是當時會議出席之眷戶代表均為原眷戶或其代理人。從而,結論第四點所指有關翠峰國宅房地價款分擔額問題,主要係針對原眷戶部分而不及於為「違佔建戶」之本件原告云云。然查:
㈠依前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單位(人員)除高雄市政府、國防部海軍總部以
外,尚包括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眷戶代表張立基、楊學廉及張苑生等三人,上開三人,係該三村所有眷戶之代表,並非僅為原眷戶之代表,此觀其不載為「原眷戶代表」而載明「眷戶代表」即明。況查,張苑生係以眷戶代表身分而出席,並非代理其父母出席,此觀會議紀錄所載,已至為明顯。而張苑生本人並非原眷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於上開期日始搬住左營區海勝里五鄰龜山巷一0六號(屬勝利新村)其母王蕙仙之住處。嗣又數度變更住址,此亦有其戶藉謄本附被告答辯狀可佐;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出席協調會,係代表勝利新村而出席,楊學廉係代表海光三村而出席,張立基係海勝里里長,代表所轄三村即勝利新村,海光三村及四知十四村而出席,其三人均非代理個人或代表部分眷戶而出席,此亦有楊學廉可傳為證。
㈡次查,依右揭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及協議書第五點所載,軍方(指被告國防
部)交土地於市府接管前所應負責騰空、清理之房屋與地上、地下及空中之一切設施,包含原眷戶者及所謂違佔建戶者,是該協調會所協調之內容及效力,自非僅限於原眷戶,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提答辯續㈢狀自承:「觀諸答辯機關與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間如被證三之協議書內容與前述會議結論內容幾乎同出一徹乙點以言,顯見協議書係本於會議結論而來(協調會及其會議紀錄均係協議書簽訂之先期作業)。」等語,而依協議書第六點所載:「甲方(指高雄市政府)以成本價格提供翠峰社區國宅五二二戶交乙方依法「分配」本基地上之國宅用地拆遷戶。」 等語,該五二二戶,即已包含原告等三十一戶(人)在內,此亦有海軍總司令部
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揚眷字第0二七四二號函附左營海光三村、勝利新村暨聯勤四知十四村等三眷村遷住「翠峰國宅」名冊在卷可稽(請見原證十)(註:依該名冊所載,遷住翠峰國宅者,原應有五二二戶,惟因有五十二戶原眷戶如金耀祖、鄭鵬昇、楊光德....等戶,因在外已另購有房地,或抗議供拆遷之土地、房屋較多,分配之房屋坪數與他人一樣為屬不公,....等由,而不願遷住,嗣由被告以金錢足額補償,是實際遷住於翠峰國宅者僅有四七0戶),既然該五二二戶包含原告等三十一人,足見協調會及其結論關於房屋價款之分擔等問題,顯非僅針對原眷戶而言。又協議書稱「分配」而不稱「價售」,且五二二戶統稱分配而無差別,亦見上開協調會就關於翠峰國宅房地價款分擔額問題所為之協調,其效力及於原告等人,且該會議紀錄為被告踐履先前對原告等人所為「 視同原眷戶補償」之承諾之書面化無疑。添
㈣復查,原證十一之繳款通知書,固為高雄市政府所摯發,惟該通知書係根據協調
會及其與被告所訂協議書內容而製作,自與被告有關,被告辯稱與其無涉云云,亦無足採。
被告復辯稱:土地買賣協議書上所謂「負責籌款」,係指由被告依法提供補助購
宅款予符合眷改條例所指原眷戶資格之受分配戶繳付餘款,至「違占建戶」則由被告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繳納,並非全數由被告代所有受分配戶負給付之責云云。然所謂「負責籌款」,依文義解釋並非僅協助辦理銀行貸款而已,其理至明,且依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七條所訂之「負責籌款」,係計對原眷村五百二十二拆遷戶,亦無分別原眷戶與公地自建戶而有不同,自不應為不同之解釋。況對照前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由國防部負責依預算程序撥付」等語及繳款通知書所載「貸款部分由國防部另行支付」等語,可知百分之八十五之購宅餘款最後支付責任為被告,被告並非僅協助辦理銀行貸款而已,況眷改條例中,並無主管機關(即被告)須為違占建戶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繳納購宅款卻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明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被告又辯稱:經法院認證之申請書明定「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
細則規定辦理』」,而約定事項第二點亦明定:「有關承購國宅自備款繳付或地上物補償等事項均遵守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原告等於申請承購國宅時,即已知悉有關承購國宅自備款繳付等事項將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並於進住翠峰國宅後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云云。然查,依前揭申請書所載,係申請人(含所有眷戶)同意將所居住之房舍,交由管理單位依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而遷購翠峰國宅,原告等人並未自承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認定身分、權益等項,更未自承係違占建戶,被告斷章取義,不知所云。又依眷改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眷戶亦有負擔自備款之義務及選擇受領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同條例第十四條並規定建改基金之用途之一為改建基地內原眷戶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等費,是依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二點所定,並無法導出原告等人自認為違占建戶,願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繳款義務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言,謬矣。
被告再基於左列理由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輔助原告等人購宅款百分之八十五之公法上契約:
㈠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之「宣達回憶錄」為事後所制作,且被告所屬眷服處長章
植南先生未親自簽名,又無其他書面之會議紀錄或錄音為佐,足見該宣達回憶錄內容非真。
㈡國防部五二五一號函暨會議紀錄為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前置作業,二者均為被告與
高雄市政府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內容並不涉及原告等三十一戶違占建戶之房價負擔等問題,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及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應以被告之真意為據。
㈢申請書明確指出:「....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
辦理,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左營區『翠峰國宅』.....。」等語,則關於原告等三十一戶之權益應悉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是,原告等既非領有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自無享受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告等人遷住翠峰國宅均為二十六坪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十六坪型係「價售」予違占建戶,申請書上所謂「輔助申請人購置二十六坪型國宅乙戶」,不宜妄加演繹不符原意之解釋。然查:兩造間確有效成立由被告輔助原告等人購置翠峰國宅購宅款百分之八十五之公法上損失補償契約,此觀:
⒈卷附「宣達證言回憶錄」,固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製作,惟被告之代表人
即眷服處長章植南確曾於會議中宣達:海勝里五二二戶(含公地自建戶)皆屬原眷戶,此有當時與會之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代表(副處長)蔣馥全(住高雄市○○○路○號)可傳為證;而會議後,章植南並於會客室再次向遷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楊學廉、原眷戶代表牟敦榮及公地自建戶代表未○○等宣達:「公地自建戶是榮民、遺眷身分者,給與原眷戶同樣補償、單身戶也可在五百二十二戶之內配舍」等語,此亦可傳楊學廉(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到庭為證即明,而章植南處長上開宣達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會客室已為相對人即原眷戶代表牟敦榮及公地自建戶代表未○○所了解,依民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已然發生效力而該項「一視同仁」即「公地自建戶與原眷戶享同等權益」之允諾行為,法律並無規定特別之方式,自屬諾成契約,於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生效,初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雖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惟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明定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該法自施行日起始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上開宣達證言回憶錄,固無章植南處長之簽名,要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與效力。
添⒉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在三軍軍官俱樂部所為之協調會,係就高雄市海光三村等三村
遷購『翠峰國宅』損失捕償事宜而為協調,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及四十四村眷戶代表張立基、楊學廉及張苑生,係出席人員而非列席人員,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請見原證七),是該協調會非僅為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之契約行為而已,至為灼然。而依該協調會紀錄結論第二點所載:「海光三村原址土地價款繳付䎏依眷改條例作價,最高共計新台幣壹拾億捌仟伍佰零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圓整讓
售高雄市政府,並與『翠峰國宅』房地價款百分之八十五折抵。」,所折抵者,係五二二戶之翠峰國宅房地價款,自不排除視同原眷戶之原告等人之房地價款百分之八十五由土地價款折抵;其第四點更明示:「有關翠峰國宅房地價款中百分之十五部分,由眷戶自備款向高雄市政府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繳清;其餘百分之八十五部分由海光三村等三村土地價款折抵,不足部分及連同交屋進住之日起所衍生之利息(.....)由國防部負責依預算程序撥付高雄市政府。」,亦未就土地價款折抵翠峰國宅房地價款百分之八十五者,有所限定或排除,足見上開協調會紀錄,不僅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成立土地買賣及房地互易之預約耳,被告與原告等及其他原眷戶間亦成立「輔助購置翠峰國宅百分之八十五購宅款」之具輔助性質之損失補償契約;而原告等人依申請書所載,就原所有之房屋及水電等設施,仍負有交軍方拆除及為其他處理之義務,並以此為給付內容之一部,此外尚負有繳交購宅款百分之十五之自備款之財產給付義務以及不得抗爭、須抽籤配宅、按時遷住於翠峰國宅、與高雄市政府強制簽訂買賣合約等非財產上給付之義務,是核其性質,應屬隸屬契約中之損失補償契約。查,原告等人犧牲充滿回憶與紀念價值之原有眷舍所有權,任由被告拆除,被告因而可達價賣及闢建公園綠地或興建新國宅之特定用途,原告等此項給付,亦有助於被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任務又有助於達到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公法上目的,則雙方之給付難謂無相當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兩造間之契約與行政法之原則亦屬無違。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忽略協調會之宗旨及申請書約定之意旨而為斷章取義之詞,洵有未洽。
⒊卷附申請書,雖名為「申請書」,實為兩造間之契約,此為被告所自認,此觀其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呈院之答辯狀第二點第三行、第四行明載:「該申請書明定.....而『約定事項』第二點亦明定.....。」等語自明,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呈院之答辯狀第二點第四行、第五行亦載明:「該申請並經法院認證已如前述(參被證四),而答辯機關『准許其購置國民住宅之申請』並函知.....等語,足見兩造間存在某種公法上之契約,並非僅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存在契約耳,至為明顯。雖然申請書將見證人等六行刪除,惟此乃法院公證處以已有代理人葉瓊林代辦認證之聲請,法院公證處之認證又已有見證之效力,殊無再有見證人之必要而自動刪除者,而觀其約定事項凡三點,均係就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有所約定,非僅約定單方負有義務耳,足見該申請書確為契約,非單純申請書可比。
⒋查,申請書開宗明義:「本人擁護政府眷村改建措施,同意將居住之某村某號房
舍,交由管理單位依照『國軍卷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左營區『翠峰國宅』,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 。」等語,是依該申請書所載,所謂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者,係原
告等人同意將原有眷舍,交管理單位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耳,初無表明原告等人自認係違占建戶,願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認定身分及區別權益 )之文義,被告斷章取義,誠非可取。又依該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一點明載:「輔
助申請人購置二十六坪型國宅乙戶」,已明顯可見被告非僅自承原告等人非為違占建戶耳,益見兩造間之損失補償契約之存在已無庸疑。被告辯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十六坪型係「價售」於違占建戶,並非輔助購宅云云,惟受分配而遷住於二十六坪型之翠峰國宅者,非僅原告等三十一人而已,其餘三百三十五戶所謂原眷戶所取得者亦均為二十六坪型,此有左營海光三村等三村遷住「翠峰國宅」名冊影本在卷可佐(請見原證十) ,然渠等均非價售而係輔助購置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二十六坪型為價售」云
云為不實,況兩造間亦無成立買賣契約何來價售?益見被告上開所言為不可採。按違占建戶並無要求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權利,被告既明言願輔助申請人即原告等購置二十六坪型之國宅乙戶,且分配二十六坪型之國宅乙戶於原告等人,顯見自認原告等與原眷戶無異,從而,兩造間存在輔助購宅款之損失補償契約實無庸疑。
被告基於左列理由復辯稱:其與原告等成立「輔助購置翠峰國宅百分之八十五購宅款」之輔助性質之損失補償契約為無效:
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查,眷改條例明定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眷村改建時分別享有迴異之權益,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自由裁量賦予違占建戶等同於原眷戶之權益,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關於違占建戶之身分及其權益內容自屬性質上不得締約以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違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此等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本案。 添㈡「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就雙方契約義務為何及原告等給付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付之闕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行政契約係屬無效。此等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本案。
㈢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項規
定,應得類推適用於本案。查,眷改條例既明定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分別享有迴異之權益,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自由裁量賦予違占建戶等同於原眷戶之權益,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關於違占建戶之身分及其權益內容自屬性質上不得締約以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已有契約之成立,然關於原告自負額之部分,既有上開眷改條例之強制規定,原告所主張顯與之有悖而無效。然查:
⒈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此為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所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生效,而系爭行政契約成立於上開法規施行生效之前,自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既不適用,則除了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以外,殊無強予類推用之餘地。退而言之,縱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亦應採取嚴格之態度而作目的性限縮之適用,始為合理。被告主張系爭行政契約(具輔助性質之損失補償契約)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已屬無據。
⒉況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然本件左營區海勝
里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及聯勤四知十四村遷村(住)計劃,早在八十四年間即已著手進行,此觀王天競立委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致前國防部蔣部長仲苓君之函載有:「.....為今之計,請對公地自建戶給與原眷戶同樣補償,單身戶也可在五百二十二戶之內配舍,前已蒙部長指示『願負全責』,去年(指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公聽會中眷管處章處長在結論中對此一問題亦曾明確指示給予合理交
待,從寬認定之承諾。」等語(請見原證六)及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被告代表人章處長植南在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會客室宣達:「五二二戶(含自建戶)皆屬原眷戶。」、「違佔建戶(公地自建戶)是榮民、遺眷身分者,給與原眷戶同樣補償,單身戶也可在五百二十二戶之內配舍。」等語(請見原證五宣違證言回憶錄)均在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即明。次查,本案原係高雄市政府為取得上開三村之
土地以供規劃為公園綠地,並提供所有翠峰國宅房地於被告,供被告分配於拆遷戶,以補償拆遷戶之損失,進而達成遷村綠化之目的,初非為了改建上開三村而為,此觀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揚眷字第0二七四二號函載稱:「檢送本軍左營海光三村、勝利新村暨聯勤四知十四村等三眷村『遷住』翠峰國宅名冊乙份」等語,稱「遷住」而不稱其他,即可瞭然。參以被告明知眷改條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已公布施行,且明知該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示不溯既往之原則被告卻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遷購翠峰國宅之協調會中,同意不分原眷戶及公地自建戶,購置翠峰國宅之房地價款中百分之八十五,由三村土地價款折抵,不足部分由其負責依預算程序撥付高雄市政府(請見原證七),繼之,同年八月十九日與高雄市政府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亦約定國宅售價百分之八十五由拆遷戶(五二二戶)自行繳納,餘百分之八十五價額連同利息由被告負責籌款,亦不分原眷戶與自建戶(請見原證八),同年九月十二日,海軍總部眷服處長董英宏交於原告等人之「申請書」,亦明載國防部願『輔助』申請人『購置』二十六坪型國宅乙戶(請見原證九),同年十月五日,被告又命原告等人儘速抽籤遷住於翠峰國宅,同年十月七日,被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依土地買賣協議書所訂,檢送海光三村等三村遷住翠峰國宅之名冊於高雄市政府,亦未將原券戶與公地自建戶區別( 請見原證十),甚者,被告迄未與原告等人訂有房地住宅價售之契約即令原告等
人進住翠峰國宅(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所謂拆遷補償款直接撥付於高雄市政府而非支付於原告等人,足見被告原非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執行改建之政策,本件,純粹是被告為了提供土地於高雄市政府闢建公園綠地,從而衍生與原告等人發生遷村及損失補償之契約耳,該損失補償契約容或有參酌眷改條例之精神而具輔助之性質,惟本件原無眷改條例之適用,要屬無疑。
⒊再查,被告為了辦理遷村計劃而與原告等人訂立損失補償契約,約定購置房地價
款百分之八十五由其負責籌款並撥款於高雄市政府,此項契約原與原眷戶,違占建戶無涉,此如同政府闢建道路而補償於受拆除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不分其為合法建物、違建物或有無保存登記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拘泥於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身分區別,主張眷改條例未授權被告得自由裁量賦予違占建戶等同原眷戶之權益,是關於違占建戶之身分及其權益內容自屬性質上不得締約以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云云,已有誤會。即退而言之,認系爭損失補償契約與眷戶身分為何有關,然依被告所屬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六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發(六四)淞政字第一一一七號函令所載可知,被告僅依一紙職務命令即可發布原自建無案,未辦過戶之劉建章等三十一員成為原眷戶之職權,則前國防部蔣部長於八十四年間允諾「願負全責」一語,章處長植南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允諾「給予合理交待,從寬認定」及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所為「一視同仁」、「給與原眷戶同樣補償」等語,嗣於協調會及與高雄市政府所訂之協議書中並申請書上及遷住名冊上將原告等人視同原眷戶,又何有不可?系爭損失補償契約之內容與眷改條例之規定又何違背之有?況被告認定眷戶身分之行為,原非必以契約為之,自與所謂性質不得締約無涉,而損失補償契約在公法行為中所在多有,且時代潮流逐漸由「威權性國家」轉型為「合作夥伴式國家」時,行政主體之行政手段也漸由高權式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轉移其部分重心於行政契約中,使得較具溫暖與人性之行政契約,不斷出現於我國法典中,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一條等是。從而,本件損失補償契約,並非性質上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結者,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云云,洵無足採。添⒋復查,原告等為履行兩造間所成立之損失補償契約必須犧性原有眷舍之所有權,
任由被告拆除、清理並騰空交予高雄市政府,被告可達價賣土地供闢建公園或興建國宅等特定用途;原告等人之給付亦有助於被告執行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任務及協助高雄市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目的,而原告等人又須離開數十年來存亡與共又充滿回憶與紀念之家園,並將原所有遠大於二十六坪之房屋及水電等設施負有交由軍方拆除及為其他處理卻僅換回二十六坪不見天日之水泥森林一角之義務,且負有繳交購宅款百分之十五之自備款之財產給付義務,並不得抗爭、須抽籤配宅按時遷住於翠峰國宅、強制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買賣合約等非財產上給付等義務,則兩造之給付亦難謂無相當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謂與行政法之原則有違,均已如前狀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有誤會。
添⒌又查,兩造間成立之損失補償契約,本為被告順應時代潮流,為我國民主化之腳
步及行政改革中,提昇合作行政之里程,跨出極為代表性的一大步,足堪典範,深值喝釆,是此項損失補償契約,難謂與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所違背,自與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無涉。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購屋自負額之部分,既有眷改條例之強制規定,違反之自屬無效云云。然查,姑不論本件損失補償契約之有效成立,初非依據眷改條例之而成立,且與原告等人是否具有原眷戶之身分無關,已如前述,即便退而言之,被告亦已基於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本於職權而將原告等人視同原眷戶,亦已如前所述,是兩造間所訂輔助購宅款百分之八十五之損失補償契約,均難謂與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況眷改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關於輔助購宅款與自備款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違之並非當然無效,且法亦無禁止被告得另為損失補償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行政契約違反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⒍末查,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原居於眷村範圍內之眷舍是否確為原告等所有,尚不明
確,所坐落之土地亦非原告等人所有,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顯以不對等之作為義務而締結行政契約,難謂有效云云。然查,原告等人原所有之眷舍,均屬原告等人所有,且經被告所屬海軍清查、列管准許使用土地在案,此有「海軍列管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公地自建(有眷)戶清查、列管紀錄檢核表」在卷可佐(請見原證一),此與被告所稱之原眷戶,亦均屬無權狀(且多為政府興建者),並經清查、列管者並無甚差異,所差者,僅為有無經被告眷籍建卡列管耳。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又依前揭協調會議紀錄及協議書所載,有關翠峰國宅房地價款中百分之八十五部分,由海光三村等三村土地價款折抵,不足部分及連同交屋進住之日起所洐生之利息,由被告國防部負責依預算程序撥付高雄市政府,而海光三村等三村原址之土地,作價最高共計一十億八千五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整讓售於高雄市政府。然查,以原告等人所購置之二十六坪型住宅 總售價即為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九元,其百分之八十五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
四百七十七、六五元,五百二十二戶即有一十二億八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上開土地折抵,至少已不足二億零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依上開協調會及協議書之約定,即應由被告負責籌款補足,以使原告等人終局擁有房地所有權,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給付高雄市政府如訴之聲明之金額,非無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兩造間成立合法有效之損失補償契約,被告依約即負有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購宅款百分之八十五之金額及其利息於高雄市政府,以使原告等人終局擁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其竟事後翻悔,拒不履行,原告等自得依法訴求其履行;又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性質為公法上利益第三人之契約,原告等既為該受利益之第三人,依法亦得直接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為此,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眷籍資料校核表、清查列管紀錄檢核表影本各三十一件、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六四)淞政一一一七號函影本一件、同部(七七)植政六三0八號函影本一件、同部(八一)許政六二0二號函影本一件、王文諾、王天競立委函影本一件、殘障手冊影本八件、「宣達證言回憶錄」影本一件、王天競函影本一件、國防部(八五)福址字第0五二五一號函暨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件、認證書暨申請書影本三十一件、左營海光三村、勝利新村暨聯勤四知十四村等三眷村遷住「翠峰國宅」名冊影本一件、繳款通知書影本三十一份、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拆遷補償款分析表影本一件、國防部購買左營區翠峰國宅就原告子乾等三十一人部分未付房地價款及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件、勝利新村平面示意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未○○、甲○○等三十一人訴請被告給付高雄市政府四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不外以被告及高雄市政府間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為據(參原證八),惟上開協議書係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由高雄市政府承購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五0、一五六及一五七地號,面積分別為五.六一0八、0.0三九四及
0.00四三,合計面積為五.六五四五之國有土地,並由高雄市政府以成本價格提供翠峰社區部分國宅交被告依法分配予拆遷戶,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可知兩造間之給付義務要與原告等無涉,原告遽以該協議書之內容為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並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爭點整理摘要書」第二之乙點(詳該書狀第五頁)
有謂:「原告等人非屬違占建戶且視同原眷戶」云云,於法尚難謂為有理由,茲將理由臚列如后:
㈠「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凡未領得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有任何進住許可之公文書者,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屬原眷戶,尚毋待贅言。
㈡眷村範圍土地上或許有許多當初未有居住憑證或未得進住許可而違規佔住眷村或
佔用土地興築房舍居住者,為照顧這些長期佔住之軍眷,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復規定「...違佔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而所謂違佔建戶,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至所謂國軍老舊眷村之違佔建戶既依法可享有一定之權益且須經「存證有案」者,究與一般違章建築或違法佔用國有財產之無權占有人並不相同。查原告「爭點整理摘要書」第二之乙之(一)點(第六頁)有謂:「...經被告海軍總部編有眷籍資料校核籍清查,列管在案」,不外主管機關為認定原告等是否符合舊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享有一定法定權益之違占建戶資格所為之存證作業,原告遽稱「...自與所謂之違佔建戶截然有別」,洵屬誤會。
㈢揆諸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佔建戶,亦享有諸如:獲得比照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所定之補償,提供興建完成之住宅供其以成本價格購買之,並由主管機關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等權益,其立法目的不外對於非屬合法進住,但確有長期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範圍內之國軍眷屬,採取一定之安置照顧措施,以落實照顧國軍眷屬之政策。查原告等並未領有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指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非屬原眷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尚因其長期以來居住而經清查存證有案,認定屬違佔建戶而依眷改條例許其享有一定權益,而異於一般違章建築或違法佔用國有財產之無權占有人,今原告等竟反以此等長期居住事實及主管機關為保障之權益之存證作業為由,遂認應與原眷戶等同視之,洵與眷改條例之規範意旨及主管機關存證作業之意旨有違而無可採。
㈣原告「爭點整理摘要書」第二之乙之(三)點有謂其遷購翠峰國宅之申請書明定
輔助申請人購置二十六坪型國宅乙戶,足證原告等係原眷戶,否則何來輔助購宅等語;惟主管機關「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予違佔建戶,為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殊不以輔助其購置國宅即屬原眷戶。查原告所指如被證四(詳答便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續狀)之申請書,開宗明義即指出「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辦理」,所謂「輔助」申請人(即違佔建戶)購置國宅,只是無論渠是否符合申請國宅之資格,全部按其意願提供國宅供其以成本價格購置,尚無從遽以為認定其屬原眷戶之依據。
㈤另依「爭點整理摘要書」第九、十頁所載,原告以為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眷戶,
不外又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詳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續狀被證二附件),同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買賣協議書(詳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續狀被證三)」及高雄市政府之繳款通知書為據,惟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協調會之眷戶出席者當中,張立基及楊學廉等二人即原眷戶,此有九十年七月九日答辯續⑵狀之被證
五、六可證,至張苑生亦為原眷戶張恩普之子而代表其出席(參九十年七月九日答辯續⑵狀之被證七、八),會中均無一人係違佔建戶或其代表出席,其會議結論(四)自係針對原眷戶所為,殊無再特別區別原眷戶及違佔建戶兩者不同處理之必要。原告對出席者身分避而不談,卻反稱結論未區分原眷戶及違佔建戶而應等同視之,不啻倒因為果。更何況海光三村違佔建戶非僅原告等三十一戶,果如原告所指,豈非所有違佔建戶皆因該次僅針對原眷戶處理之會議結論而一律被視同原眷戶?如此非但曲解會議結論之真意,亦與眷改條例之規定顯不相符。
㈥查掣發該會議紀錄之國防部第五二五一號函(詳如被證二)明文記載:「...
儘速辦理協議書簽訂事宜」,而觀諸答辯機關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間如被證三之協議書內容與前述會議結論內容幾乎同出一徹乙點以言,顯見協議書係本於會議結論而來(協調會及其會議紀錄均係協議書簽訂之先期作業);準此以言,原會議及其結論關於房屋價款之分擔既係針對原眷戶而言,則如被證三之協議書內容亦係針對原眷戶自不待言。原告擬以該協議內容未區分原眷戶及違佔建戶而認其已被認定為原眷戶云云,參酌上開說明,亦無可採。至原證十一之繳款通知書,既為高雄市政府所摯發而與答辯機關無涉,自無從據以為被告認定原告等究違佔建戶抑或是原眷戶之依據,自毋庸贅言。
次按,原告復謂兩造間成立由被告輔助原告等人購置翠峰國宅購宅款百分之八十五之公法上契約,洵屬事實不符,茲再分述理由如后:
㈠原告認兩造間已成立公法上契約,其理由之一不外以如原告五月九日答辯續狀被證一所示之「宣達證言回憶錄」為據。惟:
⒈回憶錄載明「宣達」係在八十五年元月卅一日上午十時半至下午二時於高雄市府
國宅處會客室所為,惟該紙紀錄右下角復記載日期為八五年二月廿三日,似為事後自行製作;惟兩者時間差距三個星期以上,又無其他當場書面之會議紀錄或錄音,其內容之真實性即已令人存疑,更不免有斷章取義、甚至曲解原意之虞。
⒉由回憶錄所載,其內容似以時任被告眷服處長之宣達人章植南先生所言者為主,
惟該事後所記回憶錄聽證人皆有簽名卻獨獨欠缺「宣達人」章植南先生之親筆,足見該宣達回憶錄之內容應非真正,否則豈有獨缺宣達人本人簽名之理?⒊退萬步言,據該宣達證言回憶錄中第四之(一)點稱係由「張里長告知等候在會
客室三位代表稱:章處長在會中宣達五二二戶(含自建戶)皆屬原眷戶」,惟此二手傳遞之訊息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尤有甚者,該回憶錄中第四之(二)點中亦明白指出:「...文未下達前不宜公開等語」,足見縱有宣達之事,亦僅係訴外人章植南私底下所為而與被告無涉;而究其原意,一切處理結果仍有待正式決定(公文書)之送達為據,否則又怎會有「文未下達前,不宜公開」等語?㈡原告另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如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續狀被證二)為據,認兩造間已有公法上契約之成立,惟查:
⒈「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眷戶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始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至違佔建戶,則「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次查,上開被告受分配之翠峰社區部分國宅之款項,依協議書第七條所定之作業
方式,雖係由受分配之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價款百分之十五,餘百分之八十五則由被告「負責籌款」,然此所謂「負責籌款」係指由被告依法提供補助購宅款予符合眷改條例所指原眷戶資格之受分配戶繳付餘款,至不符「原眷戶」資格而依法未能享有輔助購宅款之違佔建戶者,由被告協助渠等辦理銀行貸款繳納,要非全數逕由被告代所有受分配戶負給付之責。
⒊原告等罔顧上開眷改條例已有明文之規定,逕以與其無涉之協議書規定,認其可
取得國宅所有權而不負給付義務,殊無可採。原告等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非屬原眷戶,承購翠峰社區國宅自應依成本價格價格之,眷改條例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職是之故,被告尚無由依與高雄市政府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代原告等給付餘款。⒋觀諸會議紀錄結論各點,其內容均係高雄市政府及被告間為海光三村遷購翠峰國
宅案,分別就海光三村等互易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上開土地價額、地上物之騰空及應撥付予高雄市政府之利息等事項協調共識,此均為高雄市政府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尚與原告等無涉。
⒌又國防部五二五一號函不外檢附會議紀錄並要求所屬:「儘速辦理協議書簽訂事
宜」,而觀諸國防部五二五一號函暨會議紀錄與被告及高雄市政府兩造間所締結之協議書,其內容幾乎同出一徹,更足見該函及會議紀錄均係針對答辯機關及高雄市政府間所締結之協議書先期作業。原告未究其理,據以該締結契約之前置作業文件為據主張渠等與被告間根本不存在之行政契約,洵屬誤會。
⒍另查,該次會議出席之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及四知十四村眷戶代表張立基、楊學
廉及張苑生等三人,其中張立基及楊學廉等二人原眷戶,此有如被證五、被證六之國防部列管原眷戶眷籍資料影本為證,至張苑生之父、母分別為張恩普及王蕙仙(參九十年七月九日答辯續⑵狀被證七),且其中張恩普亦為原眷戶,此亦有原眷戶眷籍資料影本為證(參九十年七月九日答辯續⑵狀被證八),而張苑生當時確係代理其身為原眷戶之父母出席。準此以言,當時會議出席之眷戶代表均為原眷戶或其代理人,足見其結論第四點所指結論四有關翠峰國宅房地價款分擔額問題,係針對原眷戶部份而不及於為違佔建戶之本件原告為是。
⒎查如被證三所示協議書係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由高雄
市政府承購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五0、一五六及一五七地號,面積分別為五.六一0八公頃、0.0三九四公頃及0.00四三公頃,合計面積為
五.六五四五公頃之國有土地,並由高雄市政府以成本價格提供翠峰社區部分國宅交被告依法分配,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可知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與原告等無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準此以言,原告所舉原證七及原證八之國防部五二五一號函暨會議紀錄及協議書,既均係為約定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意思表示當事人即被告之真意為據,豈能任由原告等遽以與其無涉之協議書條款斷章取義,侈言為本案兩造間契約存在之事證?㈢關於如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續狀被證四之申請書部分:
⒈該申請書係原告等為以成本價格賠償國宅並取得違佔建戶權益之申請書,此觀諸
其係稱「申請書」,屬定型化條款而未有被告之簽署,即可知與應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顯然有異。甚且,被告所為者係准駁原告者等之申請,並未與原告間就具體權利義務有任何交涉協商,與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係由締約當事人共同協議者亦不相同,更足見該申請書僅係原告等為取得違佔建戶權益之申請,而被告所為之准駁決定則係行政處分,尚非原告所稱之公法上契約為是。至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答辯狀第二點第三行,第四行所稱之「約定事項」係屬誤植,其原意不外指該申請書第二點所定事項,要非如原告所指得因此認係兩造間之契約;尤有甚者,原告援引所稱「准許其購置國民住宅之申請」等語(參原告「爭點整理摘要書」第十九頁第七行),顯係被告本於公權力行使行為單方行為,原告據此所稱兩造間存有「某種」公法上契約(參原告「爭點整理摘要書」第十九頁第八行)益見屬片面臆測之詞而屬無稽。
⒉該申請書明確指出:「...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
辦理,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左營區『翠峰國宅』...」云云;準此以言,關於原告等三十一戶之權益亦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是。查原告等既非領有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洵屬同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違占建戶,此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所自認。另興建住宅社區「得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為眷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復明定二十六坪型係「價售」予違占建戶。職是之故,原告有謂違占建戶並無購置興建住宅社區之權益,足見申請書上所謂「輔助申請人購置廿六坪型國宅乙戶」等語係為使原告等享有與原眷戶相同之權益──毋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之價款云云,洵屬誤會。退萬步言,遍觀該申請書所定各事項內容之用語均相當簡單、抽象,甚至未有非常具體明確之權利義務事項之明文,足見其權利義務之具體明確內容不外悉依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以及相關規定,此觀諸申請書第二點所指之「有關承購國宅自備款繳付或地上物補償等事項均遵守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亦可證屬實,殊無任由原告等摘取隻字片語妄加演繹曲解之理。
⒊另高雄市政府所興建之翠峰國宅,因當初規劃之考量,僅有二十六坪型、三十坪
型及三十四坪型等類型供原眷戶選擇遷購,此觀諸如被證九所示「高雄市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眷戶遷購翠峰國宅85% 房地價款」表中,原眷戶輔購坪型為三十坪型或二十八坪型之原眷戶均有選擇遷購二十六坪型者,即可證原眷戶究得遷購二十六坪型抑或其他坪型,悉由其自行選擇;惟違佔建戶均只能遷購二十六坪型而不得任意選擇其他坪型,兩者間或有異。原告等違佔建戶以原眷戶中或有自行遷購二十六坪型者,即謂之權益相同,而不深究原眷戶遷購二十六坪型係自己選擇之結果,與原告等只能遷購二十六坪型而不得任意選擇坪型者,洵屬謬誤。
⒋尤有甚者,關於原告等承購翠峰社區國宅之權利義務,悉記載於原告等於八十五
年間所簽結並由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無誤之申請書(參原證九),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該申請書明定「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而約定事項第二點亦明定:「有關承購國宅自備款繳付或地上物補償等事項均遵守相關規定辦理。」準此以言,原告等既已於申請承購翠峰社區國宅時即已知悉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有關承購國宅自備款繳付等事項」──即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成本價格承購興建住宅,並於進住翠峰社區國宅後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豈有反以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之土地買協議書為由要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理?㈣契約之成立,不外當事人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始足當之,縱係行政
契約亦無不同為是。原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存在,卻只能從與之無涉之協調會結論或申請被告為一定處分之申請書上,擷取隻字片語來妄加演繹臆測,而無從舉證雙方意思表示之作成及合致之情況,實難令人相信其所指稱之「某種」公法上契約之存在。尤有甚者,行政機關向來任何意思表示皆以一定公文書明確行之,殊難想像如原告所主張涉及人民重要權益,且與法律明文規定有所抵觸之公法上契約,居然未有任何明確之意思表示足堪為證,凡此種種均不外證明原告所指之「某種」行政上契約純屬原告等自行臆測託詞,洵與事實不符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原告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等規定,申請被告協助渠等以成本價價購「翠峰國宅」,該申請並經法院認證已如前述(參被證四),而被告准許其購置國民住宅之申請並函知高雄市政府辦理交屋程序,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洵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行政處分為是;準此以言,原告等以被告所為准許其購置國民住宅申請之決定為係屬行政契約,並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於法尚有未洽。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指之「某種」公法上契約確實存在,該契約之締結及效力
亦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以及民法官於契約效力之規定惟是。惟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雖有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
或消滅之。」惟後段但書亦言明:「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分別明定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眷村改建時分別享有迥異之權益,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自由裁量賦予違占建戶等同於原眷戶之權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關於違占建戶之身份及其權益內容自屬性質上不得締約以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㈡又「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惟查,原告等雖一再主張與被告存有行政契約關係,惟雙方契約義務為何及原告等之給付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付之闕如,顯然於上開規定亦有未符。姑不論原告等原居於眷村範圍內之眷舍是否確為原告等所有,其所座落之土地非其所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要無疑義。在其無償佔用多年之後,被告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並改善都市景觀而進行眷村改建工作,對原告等違佔建戶非但未主張無權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甚且提供興建完成之國宅供其以成本價構並依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以及拆遷補償等皆屬法律明定之特別權益,原告辯稱為被告負擔國宅價款百分之八十五對價之「不得抗爭」、「抽籤配宅」、「按時遷往翠峰國宅」、「與高雄市政府強制簽訂買賣合約」等非財產上給付義務,均不外其為申購國宅之附隨義務,原告若不願履行,大可放棄申購國宅,豈有以此顯不對等之作為義務侈言為對價之理?甚且,其避而不談無權且無償佔用他人土地多年,以及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本可直接訴請其拆屋還地並返速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事,卻執其所居所有權歸屬尚不明確之地上物─即眷舍以言,益見其所持理由之荒謬。
㈢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已有契約之成立,惟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間已有行政契約
之約定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洵屬違法已如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所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事實理由第三點之說明。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復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契約之相關事項自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為是。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分別明定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眷村改建時分別享有迥異之權益,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自由裁量賦予違占建戶等同於原眷戶之權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關於違占建戶之身份及其權益內容自屬性質上不得締約以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縱認本件兩造間已有契約之成立,關於原告自負額之部份既有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強制規定,揆諸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所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點之說明以及上開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所主張違反該強制規定之行政契約自屬無效。
㈣原告所謂「某種」公法上契約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以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已如前述,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及民法七十一條之規定,該公法上之契約亦屬無效,原告之請求尚難謂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等非原眷戶,而兩造間亦無任何公法上契約之成立,或縱有「某
種」公法上契約之存在,該契約亦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申購國宅百分之八十五之價額,洵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宣達證言回憶錄影本一件、國防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福址字第0五二五一號函暨高雄市海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件、認證書暨申請書影本一件、原眷戶張立基之眷籍資料影本一件、原眷戶楊學廉之眷籍資料影本一件、出席者張苑生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原眷戶張恩普之眷籍資料影本一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祥祉字第四六八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均係高雄市左營區勝利新村及海光三村之榮民(眷
)住戶,且大都是在六十四年海軍總部首次眷舍清查之前即已進住的眷戶,惟因海軍一軍區管理員龐靖華等或圖謀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將原告等提報眷籍建卡列管為合法建戶,此程序欠缺,應無礙於原告等「原眷戶」之身分。八十四年間,高雄市政府為美化市容,擬在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及聯勤四知十四村等三村所有土地上闢建公園綠地而與被告協調,被告原則同意,因而對上開三村之五百二十二眷戶宣示遷村計畫及配舍補償,惟補償金額之多寡以眷戶是否經被告眷籍建卡列管及軍職高低而有所不同,原告等人以被告不應將其所屬人員之疏失、怠職行為,歸由原告等人承受其結果等由,央請王天競立委代表原告等人向被告表達應受公平待遇之旨。並據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之「宣達證言回憶錄」、國防部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五)祥址字0五二五一號函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高雄市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協議書」、「遷購翠峰國宅說明申請書」、法院之認證及繳款通知書等書面,認被告並未區分「違占戶」與「原眷戶」,而與原告等成立由被告輔助原告等人購置翠峰國宅購宅款百分之八十五之公法上損失補償契約,被告依約即應依補償之本旨履行給付購宅款四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予高雄市政府,以便原告等人取得房地之產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等不符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原眷戶,又原告只能從與之無涉之回憶錄、協調會結論或申請被告為一定處分之申請書上,擷取隻字片語妄加演繹臆測,而無從舉證雙方意思表示之作成及合致之情形,難謂當事人間有「某種」公法上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有公法上契約存在,並據此主張其有公法契約上之給付請求權,其為適格之原告,合先敍明。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巿、縣(巿)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成立公法上之損失補償契約,固據提出「宣達證言回
憶錄」、國防部(八五)祥址字0五二五一號函暨「高雄 市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協議書」、「遷購翠峰國宅說明申請書」、法院之認證及繳款通知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自認其等均係高雄市左營區海勝里海光三村及勝利新村之榮民(眷)住戶,
且大都早在六十四年海軍總部首次眷舍清查之前,即已進住在海勝里海光三村及勝利新村的眷戶,惟未經眷村管理員提報眷籍建卡,此有海軍眷籍資料校核表及海軍列管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公地自建(有眷)戶清查、列管紀錄檢核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原告等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係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依前開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與「原眷戶」相同之權益。
㈡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之「宣達證言回憶錄」(以下簡稱回憶錄)中宣
達:「五二二戶(含自建戶)皆屬原眷戶。」「公地自建戶是榮民、遺眷身分者,給與原眷戶同樣補償、單身戶也可在五百二十二戶之內配舍」等語,係「公地自建戶與原眷戶享同等權益」之允諾行為,自屬諾成契約,於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生效。惟:
⒈回憶錄載明「宣達」係在八十五年元月卅一日上午十時半至下午二時於高雄市府
國宅處會客室所為,惟該紙紀錄右下角復記載日期為「八五年二月廿三日」,顯為事後所制作;且兩者時間差距三個星期以上,又無其他當場書面之會議紀錄或錄音,其內容不免有斷章取義、甚至曲解原意之虞,其真實性堪慮。
⒉回憶錄所載之內容,似以時任被告眷服處長章植南(即宣達人)所言者為主,而
聽證人皆有簽名,卻獨欠「宣達人」章植南之親筆簽名,自難認代表被告之宣達人就該回憶錄之內容,與聽證人(包括自建戶代表)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該回憶錄中第四之(一)點記載「張里長告知等候在會客室三位代表稱:章處長
在會中宣達五二二戶(含自建戶)皆屬原眷戶」,第四之(二)點末段記載:「...文未下達前不宜公開等語。」前者,係二手傳遞之訊息,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後者,縱有宣達之事,亦僅係章植南私下所為之說明,一切處理結果仍有待正式決定(公文書)之送達為據,尚不得認為被告已對原告為回憶錄所載內容之承諾。
㈢原告主張國防部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五)祥址字0五二五一號函(以下簡稱國
防部五二五一號函)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高雄市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事宜協調會議紀錄」(以下簡稱會議紀錄)及「土地買賣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亦為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公法上契約之佐證。惟:
⒈觀諸會議紀錄結論各點,其內容係高雄市政府及被告間為海光三村等三村遷購翠
峰國宅案,分別就海光三村等作為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上開土地價額、土地價款與翠峰國宅房地價款如何折抵、地上物之騰空及應撥付予高雄市政府之利息等事項協調達成共識,此均為高雄市政府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而國防部五二五一號函不外檢附會議紀錄並要求所屬:「儘速辦理協議書簽訂事宜」,查該會議紀錄及嗣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之間所締結之協議書,其內容幾乎如出一徹,足見該函及會議紀錄係針對被告及高雄市政府間所締結之協議書所為之前置程序,尚與原告等無涉。原告據以主張渠等 與被告間有公法上契約存在,洵屬誤會。
⒉另查,該次會議出席自稱係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及四知十四村眷戶代表者,乃張
立基、楊學廉及張苑生等三人,其中張立基及楊學廉等二人為原眷戶,此有國防部列管原眷戶眷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至張苑生之父、母分別為張恩普及王蕙仙,其中張恩普亦為原眷戶,此亦有原眷戶眷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張苑生當時確係代理其為原眷戶之父母出席,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以言,當時會議出席之自稱眷戶代表均為原眷戶或其代理人,渠等尚難代表違占建戶之利益,且無原告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出席該會議,自不得認為被告與原告就該會 議紀錄之內容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原告等係「違占建戶」而非「原眷戶」,已於前開㈠說明。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明定,被告僅得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巿、縣(巿)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原告。故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協議書第七條所定之付款方式,雖係由受分配之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價款百分之十五,餘百分之八十五則由被告「負責籌款」,然此所謂「負責籌款」係指由被告依法提供補助購宅款予符合眷改條例所指原眷戶資格之受分配戶繳付餘款,至不符「原眷戶」資格而依法未能享有輔助購宅款之違占建戶者,由被告協助渠等辦理銀行貸款繳納,要非全數逕由被告代所有受分配戶負給付之責。
⒋協議書內容係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由高雄市政府承購
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五0、一五六及一五七地號,面積分別為五.六一0八公頃、0.0三九四公頃及0.00四三公頃,合計面積為五.六五四五公頃之國有土地,並由高雄市政府以成本價格提供翠峰社區部分國宅交被告依法分配,本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自係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與原告等無涉。
⒌原告等罔顧上開眷改條例已有明文之規定,逕以與其無涉之協議書規定,認其可取得國宅所有權而不負給付義務,殊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遷購翠峰國宅說明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法院之認證及高
雄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店舖)繳款通知書(以下簡稱繳款通知書)等書面,應可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某種公法上之契約,惟:
⒈該申請書係原告等為以成本價格承購國宅並取得違占建戶權益(僅係輔助購置國
宅乙戶,而非給與輔助購宅款)之申請書,為定型化條款且未有被告之簽署,與應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顯然有異。甚且,被告所為者係准駁原告等之申請,並未與原告間就具體權利義務有任何交涉協商,與契約所約定權利義務係由締約當事人共同協議者,亦有不相同,足見該申請書僅係原告等為取得違占建戶權益之申請,而被告所為之准駁決定則係行政處分,尚非原告所稱之公法上契約。
⒉高雄市政府所制發之繳款通知書僅係高雄市政府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通知原告等繳款之書面,要與被告無涉。
㈤原告基於八十四年底前國防部部長蔣仲苓答應立委王天競「願負全責」、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被告所屬眷服處處長章植南「合理交待與從寬認定」及「一視同仁」之非書面口頭承諾,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有損失補償之公法上契約。惟查,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此參諸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自明。系爭案件雖係發生於上開法律施行之前,惟其法理本可適用。故縱使前國防部部長蔣仲苓及被告所屬眷服處處長章植南有上開口頭承諾,但因原告與被告間,欠缺行政契約合法之形式成立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公法上損失補償契約存在,惟就實質要件而言
,原告與被告間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就形式要件而言,亦未以書面方式為之,故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市政府關於原告購買翠峰國宅房地價款計四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二元整,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法律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師 嘉 寶法 官 林 文 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孟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