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兼送達代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0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九、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日分別刊登「貴族婚友可約」、「小雅婚友聯誼」、「巨星婚友聯誼」、「EE個人工作室」、「美容護膚」、「護膚美容到府」等六則護膚婚友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條項分別核處罰鍰(詳情如附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起訴時併聲明撤銷再訴願決定,惟本件並未經再訴願程序,故其此部份聲明應屬贅語)。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六則廣告是否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範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有關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二、十九、二十日、
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日受委託刊登「貴族婚友」、「小雅婚友聯誼」、「「美容護膚」、「護膚美容到府」‧‧‧等六則廣告,從字面客觀判斷,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聯想之訊息,且原告亦加以審視,並無猥褻煽情字眼,自無法確實判斷其是否為非法之色情行業;訴願決定卻以主觀認定原告不難窺知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實有悖常理。
㈡警察機關循該等廣告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係「成年人」,訴願決定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媒體一旦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符合處分之要件,主管機關即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㈡查系爭「貴族婚友可約」、「小雅婚友聯誼」、「巨星婚友聯誼」、「EE個人
工作室」、「美容護膚」、「護膚美容到府」廣告,經被告所轄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山分局查證為色情應召站為招攬顧客及應徵應召女郎所委刊,分別循線查獲應召女沈秀真等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或由該查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由此可見該等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辨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㈢原告所辯「原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
』擴大解釋乙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原告所辯不足取。
㈣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即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對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依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可據予裁罰。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上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在其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刊登「貴族婚友可約」、「小雅婚友聯誼」、「巨星婚友聯誼」、「EE個人工作室」、「美容護膚」、「護膚美容到府」等六則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山分局查證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分別循線查獲應召女沈秀真、張嬿、許玉雪、趙偉怡、沈麗方、游雅芳等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沈秀真等人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或由該查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被告以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已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各該廣告之剪報、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萬華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及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二三五、一二五六號裁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非以:系爭六則廣告由字面客觀判斷無任何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聯想;且原告亦加以審視,並無猥褻煽情字眼,無法確實判斷其是否為非法之色情行業。復以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並非兒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觀認定應不難窺知為色情廣告並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等語。惟查:
㈠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
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由文義解釋雖係表示婚友聯誼、美容護膚、個人工作室廣告及聯絡電話,但目前社會上以此方式刊登之廣告作為性交易之媒介者,數量眾多,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廣告之報紙可考,此類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具有「相見恨晚」、「佳麗名商聯誼」,「全天候護膚室」、「微勳世界」、「星月護膚」、「千禧之戀」、「淋巴理療」、「忘我世界」、「漏網鏡頭」、「交友園區」、「和你一起打發時間」為挑逗性文字廣告之版面,以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系爭六則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萬華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且循線查獲應召女沈秀真等人從事色情交易,並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以刊登系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以從事色情交易,可見系爭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已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所辯「系爭廣告無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
少年為性交易對象,而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而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又該條文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故亦不以性交易對象須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其處罰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只要廣告之內容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其行為意思表示即完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可依首揭規定予以論處,原告所辯「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乙節,亦無足取。
㈢媒體受理廣告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未於公法上授予媒體行使司法調
查權,惟在私法上,媒體除可得查驗契約對象即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外,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媒體亦可審查委刊廣告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如首揭條文之規定),如有違法,而委刊人不修改廣告之內容者,媒體可不受理,即使已經受理,亦可不刊登,以免觸法。本件原告既怠於查驗委刊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且就系爭廣告內容未審查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逕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加以審視,並無猥褻煽情字眼,無法確實判斷其是否為非法之色情行業」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帥 嘉 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