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一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十版刊登「0000000000號」廣告一則,經被告認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府新一字第八九00三0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聞訴字第一一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在:出版物上刊登廣告「0000000000號」廣告一則,是否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A、原告主張:
1、原告受委託刊登之「0000000000號」乙則廣告,經字面客觀判斷,並無使人產生任何「暗示、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原處分機關實有使用行政裁量權過當之嫌。
2、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也非刊登廣告之當事人,原處分及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B、被告主張:
1、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十版刊登「0000000000號」廣告一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查獲該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郎郭春禧於警訊筆錄坦承利用前揭廣告電話從事性交易不諱,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裁處拘留二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請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經被告審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五萬元。
2、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查上開條例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合先敍明。
3、系爭「0000000000號」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郎郭春速禧,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二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據依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依法核處如上處分。
4、對被告起訴意旨之反駁:
Ⅰ、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Ⅱ、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郎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Ⅲ、原告所辯「原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乙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Ⅳ、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核其立法之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
四、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十版刊登「0000000000號」廣告一則,此有該剪報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1、系爭廣告,僅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記載,雖然表面上看來並無暗示性之文詞存在,但其廣告目的實令人難以想像,不知其為尋人、交友借貸,廣告真意,單從字面來判斷,無從理解。
2、而沒有訴求目的之廣告,在現實社會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如果廣告之訴求目的無法從廣告文案上之文字及圖樣來進行判斷,即須由其系爭廣告所在位置及其四週相關廣告來探知,因為:
⑴、原告是長期經營報紙發行與銷售之報業公司,對各式報紙廣告之分類及功能
顯然非常清楚,並會將同類之廣告集中在某一個特定之版面,甚至是同一版面之特定區位,以利讀者閱覽,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
⑵、而有單一電話號碼記載之廣告,其欲傳遞之訊息,正可以透過「物以類聚」之原理,向外傳播。
⑶、此外廣告之訴求功能,一樣可以透過社會大眾本諸經久慣常之經驗法則所形
成之共識管道。長久以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雖然從「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慢慢趨向於「暗示性」之「隱喻」,甚至如同本件一般,僅有單一之「電話號碼」,而無法從字面本身獲得任何訊息。但其從未停止刊登,社會大眾(包括青少年人,只要其有閱報之習慣)仍可由其持續之看報經驗中,認知到特定欄位廣告所透露之情色訊息,因而受到引誘及暗示。
3、而在本案中,依被告提出系爭廣告刊登之報紙版面影本所示,本案廣告之刊登位置及四週相關廣告或均為電話號碼,或有「藍色小丸子」「藍丸子」(暗指「威而鋼」藥品)、「親密藥局」、「AV女星SM」、「自拍版影帶VCD快送室」,在在均隱含著「情色」之暗示,依此情況事證來判斷,原告及閱讀原告發行報紙廣告之讀者,對於此種廣告「隱藏在文字背後、借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
4、原告有能力分辨,卻不加分辨,而將此種「表面看來毫無意義,但依社會通念,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與其他類似性質之廣告,集中刊登於所發行之報紙出版物特定版面特定區位廣告欄之特定位置,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
5、是原告辯稱該廣告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非屬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該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機關認前開廣告已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