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一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十八版刊登「菁菁婚友聯誼」廣告一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前揭廣告均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林雅芝於警訊筆錄坦承依前揭廣告電話從事性交易不諉,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裁處拘留貳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請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經被告審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應受處罰?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範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所發行之自立晚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受委託刊登於十八版「菁菁婚友連誼」廣告乙則,由字面客觀判斷為婚婚姻媒介之行業,絕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訊息,而今行政院新聞局主觀推定不難窺知,且妄加認定原告未加審視,實有使用行政裁量權過當之嫌。
二、所查獲之「行為人」為「成年人」與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者實有不符,而今處分原告有擴大解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實令人難以信服。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菁菁婚友聯誼」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林雅芝,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均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裁處拘留貳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本府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機關依據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要件,依法核處如上處分。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三、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郎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四、原告所辯「所查獲之『行為人』為『成年人』與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行為者實有不符乙節,查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五、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十八版刊登「菁菁婚友聯誼」廣告一則,有剪報影本附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其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核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並應受處罰?經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傳播媒體,禁止其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防止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菁菁婚友聯誼」,由字面解釋雖係表示婚友聯誼,但目前社會上,以此方式刊登廣告作為性交易之媒介者,其數量眾多,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廣告之報紙影本可考,此類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以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該電話聯絡,亦發現系爭廣告係色情交易媒介,並查獲應召女郎林雅芝,經林女自白有性交易之事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既為報業業者,應知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於刊登廣告時自應善盡注意義務,要求刊登者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查核,原告不注意加以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而使人為性交易,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被告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保護對象是否僅限於兒童及少年?
查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惟同法第二十一條則係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其中「人」之解釋,在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被告據以處罰,並無原告所稱擴張解釋之問題。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刊登違規廣告,而科處罰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