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嚴淑珍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參加人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寑飾袋(一)」之形狀,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檢具八十四年間之台中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特刊及八十三年間之台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特刊,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參加人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五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三五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新晟裕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