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一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十版刊登「美女三千24H」、「護膚到府」、「曼妮名商聯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條項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七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十版受委託刊登之「美女三千24H」、「護膚到府」、「曼妮名商聯誼」等廣告,均為商務聯誼、護膚美容等,從字面客觀判斷,均無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然行政院新聞局主觀認定,以不難窺知、足以暗示為性交易管道云云,惟現今社會多元化,為增加客源及良好服務品質,均標榜「到府服務」、「24H營業」訴求,被告僅憑少數業者違法,而全面認定為性暗示廣告,實有過當之嫌。
2、系爭廣告為婚友分類廣告之性質,對於是否從事色情,單從廣告內容字面,實難事先加以過濾判斷。況刊登廣告需過濾刊登業者之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乙節,是經主管機關與業者多次開會研商,於八十九年間所達成之共識,系爭廣告刊登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當初並無此規範,原告實際上無從過濾。至被告所提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係報業內部自律規範,是否具有拘束力,尚待斟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
2、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謝美玲等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並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或由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被告依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規定處分要件,乃依法處分。
3、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罰鍰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郎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且系爭廣告內容並無營利事業名稱,原告所訴屬於婚友廣告性質,惟其並未向委託刊登者索取商業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加以過濾,原告依法既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卻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稱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4、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意旨,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同條例第三十三條本於斯旨,且同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必要之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同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為維護社會公益,事所當然。原告係自三十六年創辦至今之企業,新聞專業、廣告分類之知識,應較常人更加豐富,系爭廣告從字面尚可輕易判斷為從事對價性之性交易訊息,原告尚難卸免其社會責任。雖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業者達成應過濾刊登廣告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共識,惟參照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故原告違反自律規範,進而觸犯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事證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處分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詳為斟酌,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十版刊登「美女三千24H」、「護膚到府」、「曼妮名商聯誼」廣告,被告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項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七萬元之事實,有上開數則廣告剪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訴稱:系爭廣告均為商務聯誼、護膚美容等,從字面客觀判斷,均無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況現今社會多元化,為增加客源及良好服務品質,均標榜「到府服務」、「24H營業」之訴求,被告僅憑少數業者違法,而全面認定為性暗示廣告,實有過當之嫌。系爭廣告係婚友分類廣告之性質,對於是否從事色情,單從廣告內容字面,實難事先加以過濾判斷。況刊登廣告需過濾刊登業者之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乙節,是經主管機關與業者多次開會研商,於八十九年間所達成之共識,系爭廣告刊登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當初並無此項規範,原告實際上無從過濾。至被告所提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係屬報業內部自律規範,是否具有拘束力,尚待斟酌云云。
五、惟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廣告刊登「美女三千24H」、「護膚到府」、「曼妮名商聯誼」等文字,於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足以暗示為性交易之管道,其附加電話以廣招徠,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故與純屬護膚美容、婚友之廣告,顯然有別。且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並據應召女郎謝美玲、劉美玲、朱雅惠、林淑敏、楊莉玲到案供證屬實,該等應召女郎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經處拘留或罰鍰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三三九、一三四○、一三四一、一三三五號裁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此觀之,在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系爭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亦足為性交易之暗示,以致有人以電話與應召站聯絡,而發生性交易之行為。況媒體受理廣告時,在私法上,媒體除可得查驗契約對象即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外,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媒體亦可審查委刊廣告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如有違法,而委刊人不修改廣告之內容者,媒體可不受理,即使已經受理,亦可不刊登,以免觸法。本件原告既怠於查驗委刊人是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資辨識之證件,且就系爭廣告內容未審查有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逕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系爭廣告刊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主管機關與業者於八十九年間始達成共識規範,尚不為是項規範所及云云,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制訂公布,原告即應受上該條例之規範,是原告不加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足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至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並成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據以處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