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一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發行之出版物「自立晚報」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刊登「三千護膚24Z 0000000000」、「喬琪婚友0000000000」、「名人可約0000000000」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查獲該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後,函請被告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所屬新聞處審認結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每則廣告分別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之「三千護膚24Z 0000000000」「喬琪婚友0000000000」「名人可約0000000000」廣告,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應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準備期日到庭所稱略為:
⒈原告發行之自立晚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受委託刊登「三千護膚」、「喬琪婚友」、「名人可約」等廣告,依字面客觀判斷均為婚姻仲介及美容護膚行業,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文辭,亦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被告妄認原告未加審視,有行使裁量權過當之嫌。
⒉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然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而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應受法定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⒉原告所辯「原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
以』擴大解釋」乙節,查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故該條例特設之處罰規定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會議可資參酌。又比較條文觀之,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係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使『人』為性交易‧‧‧」,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況系爭廣告業經員警查獲佐證確為招攬客戶之色情廣告,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訊息,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
⒊系爭「三千護膚」、「喬琪婚友中心」、「名人可約」三則違規廣告,經被告
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子蔡佳芬等人,意圖得利與人性交,其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依據前情證據認定原告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
⒋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召女郎之廣告,
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系爭廣告-喬琪婚友中心,其中「喬琪」二字,應用台語加以解讀,實隱喻女性之性器官;三千護膚,其中「三千」,係為性交易之對價;系爭廣告「名人可約」並無具體營業項目或內容(行業別),報載媒介性交易之廣告皆經由廣告中之聯絡電話,以為聯繫及約定,得經由該廣告應召媒介預約不特定之男女,於不特定時日地點從事性交易,類此種種皆足以暗示、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管道及事實,以致有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與應召女子聯繫;復經警察機關確以該電話聯絡查獲證實確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並有從事色情交易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可稽。反之,系爭廣告如係合法行業,縱經警察機關查察,亦無違法之虞,是此,被告核處並無不當。
⒌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
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原告顯已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自律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應負法律責任。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原告縱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被告認原告應負法律責任,核係有據。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廣告物、出版品等,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其發行出版之自立晚報刊登「三千護膚24Z 0000000000」、「喬琪婚友0000000000」、「名人可約0000000000」廣告三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日依該廣告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及應召女郎為性交易,而查獲之應召女子蔡佳芬、謝秀菊及陳美華因意圖得利與人為性交易,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裁處罰鍰八千元及拘留二日、一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廣告剪報、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蔡佳芬、謝秀菊及陳美華之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廣告「婚友」「護膚」「名人可約」之字面解釋雖係表示「婚姻仲介」及「美容護膚」,但在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其僅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況亦確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子蔡佳芬、謝秀菊及陳美華等發生性交易,亦徵該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尤較一般社會大眾具有前開訊息之敏感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符合。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規範媒體不得傳達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以確有性交易為要件,亦非限於性交易對象為兒童及少年。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文字,員警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被告擴大解釋法條,且行使裁量權過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各五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