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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因涉嫌判亂案件,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香港押返台灣,於翌(十九日)移解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並於同月二十一日簽結開釋。原告甲○○、乙○○以原告甲○○於上開期間遭羈押,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准限制住居之嚴苛方式被押返戶籍地交予配偶即原告乙○○具結簽收,肢體成殘,然迄未依軍事審判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判決,變相囚禁十三年,長期活在判亂重罪陰影下,人身自由與名譽受損等語,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向被告申請相當之補償金,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一一二二號函復原告二人,略以:原告二人申請補償案,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不予補償,並建議原告甲○○參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另為適法之救濟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准予補償之適法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確曾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冤案受羈押成殘,據此申請被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僅對受無罪判決前喪失人身自由之人民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之意旨,准就軍事戒嚴時期,冤遭軍事拘禁,致終生殘障,及案懸十三年之變相囚禁,所喪失之人身自由與名譽損失等重大事實,給予相當之補償。原告乙○○為原告甲○○叛亂案件之案外人,只因有夫妻關係,無端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遭軍事檢察官逾越戒嚴令權限,強課以顯與不當裁判相同之「負限制董尚如住居、領回甲○○、保守軍事機密」等嚴厲義務,期間長達十三年,長期活在恐怖陰影下,亦引上開解釋,聲請給予相當之補償。

⒉台灣地區於十餘年前已解除戒嚴,但原告甲○○全家人,至今依舊受軍令情治

嚴苛監控。近十餘年,原告甲○○以殘障人士身份,遍向行政大小官署,求取殘障福利法律保障之就業機會,迭受阻撓破壞,賴濟助苦渡生活,幾至三餐不繼,特務勢力甚至侵入學校與醫院恐嚇子女,白色恐怖長年伴隨左右,起居生活飽受壓力、刺激,全家人精神接續崩潰,卻無片紙隻字可資佐證,而得據之訴求糾正、排除。直至二二八事件補償條例開始執行,政治氣氛轉趨和緩,方審度情勢提出本件聲請及訴願,迨先後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警外字第八八二三一○三七○○號函、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慮剛字第二一六○號書函及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一號決定書,始逐步瞭解,上開文書載述之:原告甲○○遭逮捕囚禁時地、受羈押起始日、釋放日及:「簽結開釋」各節,均遭情治官員虛偽登載,與事實不符。行政院決定書以:據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之相關資料記載:甲○○叛亂罪嫌不足,依當時法令,亦無處罰明文,原應制作處分書送達,惟查甲○○行為怪異,如送予處分書,恐滋生困擾,故僅以簽結開釋等語,字裡行間無意間泄出白色恐怖至今猶存之確鑿事證,震撼原告全家久久不能止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深入調查,務使雲開見日,以障法治與人權。

⒊末查訴訟法上之「裁判」二字,除最狹義解釋之「判決」與「裁定」外,尚含

有最廣義之解釋,即包括檢察官行使公權力而命為拘提、搜索、羈押、交保、責付並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各行為在內,請准以符合上述補償條例立法意旨:「兼顧情理法,給予適當之補償,可彰顯政府勇於面對歷史事實及誠意負責的態度,更表示政府撫平傷痛、化解仇恨及促進族群融和之努力。」判決如訴之聲明。

⒋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警外字第八八二三一○三七○

○號函、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慮剛字第二一六○號書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通知、受裁判事實陳述書、法務部印發供宣導「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實務用之立法意旨文告、台灣日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第七版及聯合報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頭版剪報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部分: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時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本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一一二一號函復,略以被告所述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被捕羈押四日後,未經裁判即予開釋,非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至上開羈押期間之補(賠)償事宜,建議參酌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另為適法之救濟。原告以其確曾因不當叛亂案受羈成殘及案懸十三年,應依司法院釋字四七七號解釋,就其遭變相囚禁所喪失之人身自由與名譽損失等重大事實,給予相當之補償云云。查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予補償之對象,係對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適用範圍,係針對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中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部分,加以補充,使人民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兩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並不相同。依原告於申請補償時所提供之陳述書及相關資料記載,其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香港押返台灣,嗣軍事機關因迫於國際輿論壓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由其妻即原告乙○○君具結後開釋,並無依法提起公訴或予不起訴處分,並依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慮剛字第三八六六號函提供原告叛亂案之相關資料記載:原告於香港請求政治庇護,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無涉嫌叛亂或其他不法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依當時法令,亦無處罰明文,原應制作處分書送達,惟查甲○○行為怪異,如送予處分書,恐滋生困擾,故僅以簽結開釋,不另制作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未經裁判,要難據以認定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被告以其不符上開要件,仍核認不予補償,並無違誤。又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之叛亂案,依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函復之資料記載,係罪嫌不足,未經裁判,即予開釋,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要非別無救濟之途,復經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附說明書敘明在卷,所訴顯屬無據。

⒉原告乙○○部分:本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復,略以被告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負責限制甲○○住居之義務,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間,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以其係甲○○叛亂案之案外人,只因夫妻關係,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被強加負責限制甲○○住居之義務,顯與不當裁判相同,期間長達十三年,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云云,查原告負責限制甲○○住居之義務,未經裁判,人身自由亦未遭拘束,核於首揭補償條例之規定不合,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不無違誤。

理 由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因此,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對象,係對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適用範圍,係針對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中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部分,加以補充,使人民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兩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並不相同。經查,原告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香港押返台灣,於翌(十九日)移解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並於同月二十一日簽結開釋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八六六號函附之原告甲○○判亂案相關筆錄、簽呈、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甲○○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原告乙○○係原告甲○○之配偶,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原告甲○○由前警備總部保安處派員護送回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四樓住處時,書立「證明書」之事實,亦有該紙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乙○○主張其被強加負責限制原告甲○○住居之義務,顯與不當裁判相同,期間長達十三年乙節,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外,其未曾受羈押,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均核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且依首開說明,復無從比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補償之。原告甲○○部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求字第一一二一號函復,略以:原告甲○○所述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被捕羈押四日後,未經裁判即予開釋,非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乙○○部分,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復,略以:原告乙○○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負責限制原告甲○○住居之義務,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間,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1-05-31